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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聲明人
即債權人
魏許富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戴士翔

      葉免(原名戴葉免)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55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512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葉免前於83年10月16日邀同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明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戴碧吟、戴士翔,並未拋棄繼承,聲明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戴碧吟、戴士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葉免為免於戴士翔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4年4月27日與聲明人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經結算後,尚積欠1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如葉免代為清償75萬元後,聲明人不再向戴士翔求償,因葉免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依據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為無效。聲明人再持和解書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葉免聲明異議未合法送達而請求撤銷,尚未確定。又聲明人再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核發102年度促字第34577號裁定(下稱系爭34577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之債務均未清償,是聲明人依據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通知於104年8月11日訊問債權人,卻又因故取消,併於該通知書之說明三記載不予返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尚非合理,本件債務人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是請求司法事務官另定期日為兩造調解等語。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人持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持系爭345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戴士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

㈠聲明人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債務人葉免之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1日准予核發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8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經葉免就該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葉免之異議,葉免再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裁定廢棄原裁定,經聲明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時,如認為有理由,應自行為適當之處分,如認為無理由,應送請法院裁定,而非自為處分,而駁回聲明人之抗告。又聲明人復就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7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台灣地方法院以15078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不得核發確定確定證明書,駁回聲明人異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聲明人之抗告,有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3、22頁)。從而,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因未於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即相對人葉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已失其效力,聲明人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堪認定。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8號聲明異議事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有本院電話紀錄、10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附卷可按,準此,聲明人主張104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聲明人持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明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士翔清償債務,而持系爭345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34577號支付命令經戴士翔具狀聲明異議,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已為聲明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4、32頁),從而,系爭34577號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並經本院為聲明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是聲明人再執系爭3457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150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已失其效力,系爭34577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戴士翔異議後,業經法院為聲明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從而,聲明人持系爭15078、345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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