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 原告
- 陳孟玄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影
- 被告
- 陳得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准中止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並以每月支付不高於新臺幣(下同)6,377元作為扶養費。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變更原告夫妻所應負擔被告之扶養義務之程度及方法。(二)請求令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再於本院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二項訴之聲明,並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104年4月1日到庭,就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迄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基於同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父親,被告育有三子陳孟玄、陳清義、陳清泉,原告為其長子。
(二)被告三子經濟情況差距甚大。原告育有二子,皆就學中,惟原告與配偶先後於100年失去正職,打工維生,無自有住宅,在外租屋,於101年、102年家庭所得分別為231,484元、230,735元,維持生活至為困難,現生活支出,有賴配偶親友之借貸;被告二子陳清義為高考及格公務員,月入約六萬,名下至少四筆房產,單身;被告三子陳清泉為教師,於97年時所得已逾90萬元,依其工作年資逐年遞增,且名下至少有二筆房產及高價股票,已婚無子女,雖原告之弟兩人每月給付25,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實無力負擔。
(三)被告財力遠高於原告:
1、原告陳孟玄及配偶與陳清義、陳清泉四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陳清義、陳清泉未經原告及配偶同意而出租,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原告夫妻部分租金收益約二萬六千元),租金亦未經原告及配偶同意,全數由被告陳得輝領取充作扶養費;另被告尚有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7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2、且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告於97年利息所得為55,318元,以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反推,被告存款本金推算為5,487,897元。另被告住於自有房屋中。
(四)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實係原告為系爭房屋租金提告,原告已多次為同一房屋租金案件提出相關案件皆敗訴,包括103年度板簡字第780號、103年上易字第339號、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103年度板小字第639 號案件等。且近四年被告住院與開刀三次,原告完全未探望一次,卻為了要錢,原告與其妻四年內對被告及其餘二子提告興訟近三十條案件外,更經常誹謗被告,誆稱被告持刀要殺聲請人、被告覬覦原告配偶、要殺被告二兒子等字眼,為此,被告往往以淚洗臉告知家人為何有生出這種小孩,每每搥胸頓足、輾轉難眠,還經常為此曾說要跳淡水河,造成被告神經緊張。
(二)原告所提綜所稅單為97年度被告三子之稅單,並非被告稅單,且已過六年,不足以證明被告現在財力,又依被告三子近年申報所得稅扶養被告其收入皆為零。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全額購買,只因妻子過世而分給原告與另二子,原告完全沒支付一元購買系爭房屋。再者,相對人在十多年間已多次告知所有家人,該租金是相對人唯一收入。系爭房屋自87年起出租,104年3月31日前租金為75,223元,但扣除10%稅收、2%健保補充費,實得66,197元均由被告收取,被告並無其他收入或領取社會補助,被告三位兒子都沒有另外支付被告扶養費。
(三)被告為76歲老者,並持有重病卡,年老多病,一年醫藥費用高達近18萬元,故租金收取大部用於醫療花費;又被告經常摔跤走路不穩,已達申請看護條件,其看護所需花費與租金等同,被告實沒有能力僱請看護。
(四)原告自建中、台大、出國留美讀碩博士,被告資助至少五百萬元以上,回國後還將自己所賺系爭房屋三分之一分給原告。但原告85年回國工作,於91年因與長官吵架離開正職工作後,即未再有正職工作,從未扶養過被告。原告一家四口之家,只靠原告一人工作賺錢,卻不知樽節開支、揮霍無度,因性格孤僻常與主管爭執,五十三歲人生中,正職工作不到十年,博士畢業後卻眼高手低,原告家中四人,一人博士、一人碩士、二人國立大學生,四人皆為青壯年紀,有工作能力,卻向一個77歲重病父親要養老金。
(五)原告從小到大從未扶養過被告,卻又欲將被告所買系爭房屋租金強行取走,藉各種理由提告強迫被告與家人為同一件事開庭近二十次,被告深感父子之情可悲至極,卻無力阻止不明事理行為,期待原告回頭是岸,原告就算勝訴取回租金(被告生活費),也將失去所有家族親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於陳清義、陳清泉於102年4月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萊爾富超商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66,197元由被告收取;其目前生活費夠用,但如果生病的話就可能不夠用,其現在年老多病,常常要去看病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提出之104年4月1日答辯狀記載被告年76歲,並為持有重病卡患者,一年醫藥費高達近18萬元,經常摔跤走路不穩,一個月高達3萬元之看護費用,一年需36萬元。被告一人花費每月約2萬元,一年需24萬元,上開一年支出共78萬元,正好與租金相仿等節,及被告到庭稱目前未雇請看護等語,則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每月固定支出約為3萬5千元(生活費2萬元+醫藥費1萬5千元),可知被告以該租金收入66,197元支應其生活所需及醫療等支出,綽綽有餘,顯見被告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由主張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數額,於法無據。
四、從而,被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確認每月對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數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