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3 分鐘讀完全文 31,6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號

展延工期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556元,及其中1,26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49,982元自10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9月6日簽立「台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預計216,000,000元、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7日、履約期限為1094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嗣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0日竣工且於同年7月24日驗收完畢,並未逾期,結算總金額(不含物調)為254,897,262元。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時因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路證時程延宕、後巷違建未依法拆除、遭遇管線障礙、辦理管線遷移、遇春節禁挖、遇選舉禁挖等因素,經被告認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核定展延工期,前後數次展延工期共計達564.5日曆天,展延後之履約期限共計1658.5日曆天,展延工期之天數已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之天數比例逾50%以上。換言之,自101年8月25日至103年3月12日中午12時期間,係因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所增日數;又系爭契約雖由被告簽署,然實際上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新北市政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新北市政府轄下各機關單位之行為權利義務亦歸屬於新北市政府,是上開展延事由應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程時絕無可能預料最終展延天數將逾原工期之一半以上,現因工期延長,致相關管理成本隨之增加,若謂此部分天數所增生費用仍須由無過失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允,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退步言,縱認為本件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天數均為被告所同意核准,自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被告並要求原告依展延工期後之期限內施作完畢,而原告於此展延期間內進行之施作並非無償,故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基此,因配合被告展延工期,原告爰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之約定,計算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計1,964,534元【計算方式:契約總價21,600,000元×2%×(展延天數564.5天-變更設計增加數量展延67天)÷原契約工期1094天=1,964,534元】。

㈡、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前分別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裁罰原告40,000元、同年2月26日發函裁罰原告93,352元、同年3月28日發函裁罰原告9,335元、同年8月15日發函裁罰原告12,335元,總計裁罰155,022元,且直接從工程款中扣抵云云,惟此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分述如下: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被告函文以系爭工程因經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扣點數4點為由而裁罰原告40,000元云云,惟既未敘明該點數4點從何而來,亦未說明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空言計罰,不符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7項規定,並不足採。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被告函文以其於102年1月17日抽查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因經查於回填料中仍夾雜有後巷地上物打除之混凝土石塊、磚頭等廢棄建材,且其體積尺寸幾皆大於粒徑10CM以上,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項規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2元云云,惟依據上開品管規定,機關欲以該規定計罰者,必以契約書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綜觀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廠商不得於回填料中使用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頭等材料之約定,是被告依此裁罰,自屬無據。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被告函文以其於101年11月12日辦理工務行政抽查發現系爭工程之數項缺失,因原告未填妥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內容,且使用不符之表單,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元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品管規定,檢查缺失須先經監造單位命一定期限內改正並提出複審,於複審仍不合格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計罰,然被告於抽查發現缺失後,並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率斷計罰,顯然於法無據,被告辯稱本件無須復審云云,並不足採。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被告函文以其三項缺失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十八-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中第37項「工地未整理整頓與通道擺放雜物影響通暢」為由,計次裁罰原告共計3,000元;其餘缺失因原告未填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內容,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元,總計裁罰12,335元云云,然查,如機關欲比照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八-2計罰時,仍應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9款、第11款第2目之約定,以命廠商限期改善,逾期未全部改善完成者為限,惟被告於抽查發現缺失後,並未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直接計罰,顯然於法無據。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查缺失須先經監造單位命一定期限內改正並提出複審,於複審仍不合格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計罰,然被告於抽查發現缺失後,並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直接計罰,顯然於法無據。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以及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目前實務均肯認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者,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不因工程管理費是否為一式計價而有所不同。之所以系爭契約就相關管理費約定以一式計價,係因該等費用繁雜、計算困難,故以工程款之固定比例編列,並非代表該等費用不會因工期展延額增生費用,被告辯稱以一式計價之工項即不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顯屬無據,亦不合理。本件展延工期事由均發生於開工後,且展延工期日數已達原合約工期之50%以上,難謂原告於簽約前所得預料。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8、9、10款雖就廠商遲延申請路證、提出管線遷移資料、違建處理相關資料等相關情形定有明文,然上開約定均係因廠商遲誤造成工期延誤,故不辦理工期檢討或展延工期,與本件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認定並獲核定展延工期之情,顯然不同,且上開規定均係「天數」之規定,並非被告業經依約核准展延工期後增生之「費用」之規定,故被告辯稱上開事由已明訂於契約中屬所得預料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參照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104年4月版)第20條第12項之條文於同契約書範本(100年6月版)第20條第12項即已明訂;另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99年3月30日府工採字第09911091100號函修正)第22條第5項之條文於同契約範本(104年1月8日府工採字第10332245400號函修正)第22條第5項仍予以援用。顯見系爭契約於驗收結算時,新北市政府業已就展延工期管理費定有處理辦法,故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契約範本中之規定作為計算請求金額之依據,以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契約天數比例計算增生管理費,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說明受實際損害部分云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系爭工程既係以比例法核算間接工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性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所以展延工期係經被告核准,則相關管理費用亦隨同工期延長而增加,依上開實務見解均認為並無再檢附單據之必要。

㈣、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額外增生之相關管理費用1,964,534元,爰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於系爭工程裁罰原告之罰鍰155,022元,爰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556元,及其中1,26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49,982元自10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項,已明定係以一式計價而排除得因工期長短依比例增加管理費之情,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云云,顯已違背上開約定。縱認得依比例增加,亦係「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其計價基礎乃建立於「工程總價」上而與「工期長短」無涉。且參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1「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第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之其他工程合約中,另訂有:「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1%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70%。」之約定,與本件系爭契約兩者之約定顯不相同,原告自無爰引其他工程合約就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擅於本件請求之理。況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按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等共計184萬7,141元增加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自無再因工期延長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理。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審究其所主張,僅係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額外增加之管理費,並非於原合約外另有新增之工作項目,此實與完成工作請求承攬報酬無關。又原告係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內條文,據之計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1,964,534元云云,惟不論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或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均純粹僅係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為供其轄下各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時供參考用而制定,此等契約書範本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於個別採購案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機關與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據,故對兩造亦無任何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而為請求。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無論係104年4月20日修訂之版本或100月6月27 日最初之版本,均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點之後(98年9月6日),故兩造本無參考上開契約範本之可能。況且系爭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乃因原告申辦挖掘路證、遇春節禁挖、試挖及管線遷移、後巷違建未拆除等因素影響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且,縱然原告得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之第20條第12項條文請求,充其量僅得按訂約總價1%之比例計算,而非其所主張之2%,更遑論系爭契約或補充說明書均無與該契約範本條文類似之相關約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爰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計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1,964,534 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之約定方式計算工程工期,且未採其他工程契約有「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之類似約定,故對於原告倘於履約期間遭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發生時,只要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已依約及時提出辦理未有延宕者,被告多採取寬鬆之認定標準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給予其工期利益,故不得於被告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免卻原告逾期罰款之風險後,任由原告反指展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本件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工期,係因工程期間發生路證核發延宕、春節及選舉禁挖、颱風、管線遷移、後巷違建未拆及施工數量增加等事由影響而被告將履約期限檢討變更,惟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等約定,足徵兩造於初始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發生契約設計變更增減施作數量,以及因應施工需要辦理挖掘路證申請、試挖及管線遷移,與違建拆除等事由,故系爭契約自始即約定原告屆時應依時辦理或提出相關資料,否則若因可歸責原告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再者,系爭工程原告雖於98年8月27日呈報開工,惟其實際開工日應為98年10月25日,此除得證明被告對於工期係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核機制外,另由於系爭工程計有六個工作面,原告依約必須在施工前先向三重區公所取得路證核發,然系爭工程獲路證核發時間為98年10月25日、99年12月29日、99年1月21日,導致道路段無法按預定時程施工且核可路證範圍內多處經三重市公所禁挖,故於系爭路證核發前,甚於98年10月25日開工後於原告取得所有相關路證核發前,自未為任何施工行為,隨後於99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即遇春節禁挖,故第一次工期檢討之117日曆天,原告充其量僅係就系爭工程前期準備作業,實不可能增加額外之管理費。此外,參照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有關規定(第00100章總則第1.22條、第2.1條、第02252章地下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2.2條、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1.6條、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3.1.2條),益加得以證明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皆係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料,甚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復參以同樣係就「台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其他廠商請求工程展延所生增加之管理費之爭議,鈞院另案103年度建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基上,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依此請求增加管理費之給付云云,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尚須額外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惟先前於系爭工程之第八次檢討工期中,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此部分之管理費,業已隨工程結算給付原告,原告自不應重覆請求。又原告本應負有「因展延工期而有實際增加工作或實際增添成本」之舉證責任,然其未盡舉證責任說明請求項目與工期長短間之關聯性、受有何實際損害等情事即遽為請求,亦屬無據。且參見原告所提出(原證11)「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第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合約之規定,其亦將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予以排除,且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時,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是以本件情形觀之,造成工期展延之事由均係不可歸責兩造,若原告果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亦應予以減半,方為公允。

㈢、再查,為確保工程整體品質,原告本應依約遵守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等有關規定,就系爭工程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並落實施工過程中之自主品管。此可參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6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被告以原告具工務抽查缺失計罰15萬5,022元,並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茲就原告因工務抽查缺失遭計罰之事由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緣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年11月14日蒞系爭工程現場查核,因發現原告於施工品質管制上具有諸多缺失,因:

(1)承包廠商(即原告)之品管自主檢查表未落實執行或檢查標準未訂量化值,例如立坑作業自主檢查表開挖檢查標準以依契約圖樣,未有量化值。(2)承包廠商自主檢查表檢查標準依設計圖說量化撰寫,如回填砂厚度、警示帶管體上方高度、混凝土抗壓強度等填寫方式不符規定(扣2點); 承包廠商之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履約事項,未落實執行(扣2點),合計共扣4點。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7款第1目之規定,核計原告應扣罰4萬元,自屬有據。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為促使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方法合於施工規範、工程品質更臻完善,針對污水後巷用戶接管施工管溝回填材料,除依契約施工規範規定要求外,亦通令各標監造單位及承商,從嚴要求其回填材料不得為後巷地上物打除之廢料,於100年6月28日工務會議中決議第4點(被證20),更是明確告知「後巷PC打除前,確實檢查回填材料,不得有石塊、磚頭等雜物,並通知新北市承辦到場確認後方可施工。」,當日原告有派員出席,理應知之綦詳且應遵循辦理。嗣被告於102年1月9 日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至工區內文化南路65巷後巷巡查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時,發現原告未依要求而於回填材料中使用後巷地上物打除之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頭等回填材料,當日即要求原告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提送被告。惟於102年1月17日抽查原告於文化南路65巷後巷用戶接管管溝施工回填情形,仍發現其回填材料中夾雜有後巷地上物打除之混凝土石塊、磚頭等廢棄建材,且皆大於粒徑10CM以上。故依據「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計數之工程品質作業費1,867,048元之5%計罰原告9萬3,352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實無違誤。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發現原告於檢驗停留點查核部分,具有「人孔施工自主檢查表CLSM回填9/28-10/18登載數字有誤」、「推進施工自主檢查表水準控制表GL未紀錄」,另於施工缺失及文件記錄管理部分,原告則有「不合格品改正紀錄表與品質計畫書不符」之情,且未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諸項瑕疵,顯見原告之品質自主管理顯具有缺失,遑論其修訂未依規定提出,自無限期提出複審之情,原告已喪失其得補正之寬容期。是以,被告爰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0.5%=9,335),自屬有據。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據抽查之結果發現:(1)三重區三和路二段145巷2號工區垃圾未清理,營建廢棄物未清除;(2)工區材料任意推置;(3)101年12月14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4)施工自主檢查表-立坑作業自主檢查表有關基底混凝土澆置→厚度1m±1cm→實際檢查情形1.03m→檢查結果是否合格,請再確認;(5)施工圍籬之工程告示牌,掛牌鐵絲不宜暴露在通道上,避免民眾經過時刮傷等缺失。經核上開缺失中第(1)、(2)及(5)項,各已違反契約附件18-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第37項之規定,被告本得依此規定按原告違規數計罰共3,000元之罰款。而此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9款、第11款第2目之規定並不牴觸,蓋此次行政抽查所發現上述(1)、(2)及(5)項之缺失,並非透由自主檢查表而是於工地現場發現之缺失,故本件之計罰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第2目之適用。原告爰依該規定主張被告應命原告限期改善,不得直接計罰云云,顯有誤會。至於上列第(3)及(4)項缺失,乃原告未確實填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表等相關資料內容,違反「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0.5%=9,335),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8年9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預計216,000,000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進行結算,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254,897,262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7日開工,原定履約期限為於開工之日起1094日曆天完工,嗣因路燈核發延宕、春節禁挖、颱風、變更設計、施工數量增加、管線遷移及後巷違建未拆等諸多因素影響,兩造就系爭工程歷經九次工程檢討,嗣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658.5日曆天(包含變更設計67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2日中午12時,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0日,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行政工務抽查,以原告施工品質缺失、未落實品質管理責任,分別於①102年1月23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139998號函計罰原告40,000元。②102年2月26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330135號函計罰原告93,352元。③102年3月28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530555號函計罰原告9,335元。④102年8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2477600號函計罰原告12,335元。合計155,022元。

㈣、第八次檢討工期中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之管理費已隨工程結算給付原告。

㈤、系爭工程之工期檢討事由及天數表(見本院卷第9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1,964,534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歷次行政抽查計罰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行政抽查計罰原告155,02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1,964,534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其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工程契約上,情事變更原則所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查系爭工程有九次工期檢討,共計展延564.5日曆天,扣除第八次檢討工期因變更設計之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尚有497.5日曆天,原告係請求此等其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其餘展延工期之事由,計有如附表所示之路證核發延宕、春節禁挖、後巷違建未拆、管線障礙與遷移、選舉禁挖、颱風、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不明結構物障礙等8項事由及天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系爭契約歷次工期檢討審查意見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61頁、第271-277頁),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附表所示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為承包商即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料,或於契約成立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並斟酌兩造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就本件路證核發延宕、春節禁挖、後巷違建未拆、管線障礙與遷移、選舉禁挖、颱風、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不明結構物障礙等8項事由,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①路證核發延宕: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檢討,曾因路證核發延宕而展延8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之約定有提出及路證核發之事項,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會發生因應施工需要辦理挖掘路證申請等事由,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就此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若因乙方未依時提出合乎路權單位規定之格式內容路證申請資料,致核發挖掘路證相關單位無法核發導致工期延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乙方,將不予檢討工期。」,此項規定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施工所需之挖掘路證申請或提出相關資料,若因可歸責原告未及即提出因而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約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避免延誤工期,並非逕可推認施工期間路證核發並會延宕,或工期定會因路證核發作業而有所延誤。再查本件路證核發延宕係出因三重區公所路證核發延宕,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87天,顯見該路證核發延宕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當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料會發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所定之情形迥異,被告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另查路證既然由三重區公所核發,亦非由被告核發,原告復未提出三重區公所核發延宕係因被告所造成,故本件三重區公所路證核發延宕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後巷違建未拆:查系爭工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次工期檢討中,曾因後巷違建未拆而分別展延59天、13天、23天、6天、18天、15天、19.5天,共計153.5天(59+13+23+6+18+15+19.5=153.5),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之約定有提出及違建未拆等事項,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會發生因應施工需要辦理違建拆除等事由,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就此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乙方應遵照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違建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於決標日後六十日曆天內提送第一批施工障礙調查及管制表,依預定施工網圖分批提送供甲方辦理違建認定作業,於違建自拆期間善盡與住戶溝通三次以上並於自拆期到期統計住戶自拆狀況及不自拆之管制表,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依時提出違建處理相關資料供甲方依序認定或拆除,或未善盡與住戶溝通而導致施工工作面不足導致工期延誤部分,將不予檢討工期。」,此項約定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施工所需之違建認定資料及違建自拆期間善盡與住戶溝通之事項,若因可歸責原告未及即提出資料或未善盡溝通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規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善盡溝通避免延誤工期,並非逕可推認工期定會因違建拆除作業而有所延誤。再查本件後巷違建未拆部分,應非被告得逕行拆除之,仍由住戶自行拆除,或需報請相關違建拆除單位,由該有權拆除單位(例如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進行拆除,故後巷違建未拆部分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153.5天,顯見原告提出違建資料後,違建無法如期拆當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料會發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所定之情形迥異,被告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又違建拆除須有權單位進行,非由被告得逕自拆除,原告復未提出後巷違建未拆係因被告所造成,故本件後巷違建未拆事由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③管線障礙與遷移:查系爭工程第三、四、五、六、七、九次工期檢討中,曾因管線障礙與遷移而分別展延12天、16天、5.5天、78.5天(16.5+56+6=78.5)、19天(3.5+15.5=19)、8.5天、25.5天,共計165天(12+16+5.5+78.5+19+8.5+25.5=165),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0章第1.22條、第2.1條、第2252章第1.2.2條、第2531章第3.1.6條、第2534章第3.1.2條等約定有提出及管線障礙與遷移等事項,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需要辦理試挖及管線遷移等事由,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就此等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首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若因乙方未依時提出詳實試挖報告及相關須管線遷移之資料,並協同甲方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遷時程,致管線障礙導致工期延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乙方,將不予檢討工期。」,此項規定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施工所需之試挖報告及相關須管線遷移資料,若因可歸責原告未及即提出因而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約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避免延誤工期,並非可逕為推認工期定會因管線障礙與遷移作業而延誤。且查,系爭工程因管線有無障礙或須遷移均由兩造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遷時程,而非原告得逕行遷移(如下敘明),故而,被告就本件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65天,顯見本件管線障礙與遷移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當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料會發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所定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迥異。復觀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總則第1.22條之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內如有電力桿線、電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發現,或因配合本工程施工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包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程司報告。會同本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並作成記錄,由業主協調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處理,其遷移費用由業主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總則第2.1條之規定:「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妨礙施工需遷移者,承包商應繪製管線試挖圖,報請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252章地下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2.2條:「除圖說或甲方工程司指定非屬廠商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不論係由廠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現有地下管線,祇要所有受廠商施工影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地下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支撐、遷移及依照圖說或甲方工程司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程結束為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1.6條:「廠商應依管線調查資料施作道路開挖、道路開挖後如遭遇其他管線或障礙無法接續施工或因故停工,應依工程司判定後指示回填或覆蓋鈑覆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3.1.2條規定:「挖掘申請:廠商須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甲方僅提供申請文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見本院卷134-164第),此等規定僅係在規範承包商須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而如有施工前未能發現需要遷移之管線,施工後承包商應如何因應、維護事項,以及此等遷移費用由何人負擔,承包商不得藉故拖延工期等情形,可見有些管線障礙之存在及移除必要性於施工前尚且無法即時發現,遑論兩造簽立契約時,時點較施工期間更早,自難認定承包商即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可事前預料或發現那些地區、哪些位置會有管線障礙存在,且將來有遷移之必要性。況且從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諸等規定亦可知系爭工程處理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時必須會同本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且將來遷移費用亦由業主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益徵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絕非原告可擅自決定管遷時程,並逕行遷移。準此,被告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另查管線障礙或須遷移均須由兩造會同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亦非由被告逕行遷移,原告復未提出管線障礙與遷移所生之延宕係因被告所造成,故本件管線障礙與遷移延誤工期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④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查系爭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中,曾因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而展延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被告自承:後巷美化樣式是基於里長反映須施作後巷美化,故原告提送後巷美化樣式,待簽核期間,由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4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可見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未能預見有此因應里長、里民意見而增列後巷美化樣式之需求。況且該後巷美化樣式顯已被告簽核,係處於等待簽核期間,應係為被告之行政作業時間,故該展延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⑤不明結構物障礙:查系爭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中,曾因不明結構物障礙而展延6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被告自承:原告於開挖時遭遇住戶不明結構物障礙,由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6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可見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未能預見有此不明結構物障礙存在,係於原告開挖時始遭遇住戶放置不明結構物障礙。又該不明結構物障礙為第三人所設置,非被告所造成,故本件不明結構物障礙延誤工期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⑥春節禁挖:查系爭工程第一、三、六、七次工期檢討中,曾因春節禁挖而分別展延30天、23天、16天、13天,共計82天(30+23+16+13=82),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5項第12款等約定有提及國定假日得計入履約期日以及我國政府行為、或其他經被告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所生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就此等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為開工之日1094日曆天,將近三年,約定之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可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勢必遇到99年、100年、101年度之春節,而春節期間因民眾外出旅遊、拜年,往往造成各地交通流量大,開挖道路不但有礙市容觀瞻,亦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故為維護春節期間道路通行順暢及安全,並確保道路品質與服務容量,一般來說,各縣市政府於春節期間均會公告道路禁止挖掘與施工,並要求所有道路回復原狀,保持道路平整,此為行之有年之慣例,且衡情過農曆年即除夕起至初五並加計前後相連之週末假日及彈性放假,一般春節放假期間平均約為一週即7日,因此,99年、100年、101年度春節放假期間共計21天內(7x3=21),應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無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逾此範圍外之春節禁挖天數61天(82-21=61),乃各縣市政府視各年度之民眾意見、交通狀況等因素調整而定,以及102年間之春節禁挖期日,自非原告於簽約當時可得預料會發生,且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⑦選舉禁挖:查系爭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中,曾因選舉禁挖而分別展延1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查本件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4日,而本件選舉禁挖日期乃101年1月14日第13任第13任總統副總統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可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勢必遇到該次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而該次選舉乃全國大型選舉,選舉當日為維護道路之交通安全及觀瞻,並方便民眾外出投票、確保道路品質與服務容量而禁挖道路,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情形,應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故此原告因選舉禁挖之事由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⑧颱風查系爭工程第七、八、九次工期檢討中,曾因颱風而分別展延2天、2天、1天,共計5天(2+2+1=5),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有約定颱風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就此等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查,颱風乃天然災害,本非人力所及,縱然氣象局可預測,亦僅能顯示未來120小時內之颱風通過機率台灣之高低分布,且因近年「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劇烈,氣候及環境因素隨著時間有所遽變,兩造於簽約自無可能預料施工期間會有多少個颱風入經施工地點以及颱風之強度是否影響施工進度、或預料可能發生之災情,故原告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自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⒊綜上所陳,本件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展延564.5天中,扣除第八次檢討工期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之管理費已隨工程結算給付原告後,展延天數為497.5天(564.5-67),其中春節禁挖展延21天、選舉禁挖展延1天,共計22天(21+1=22),原告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其餘事由如路證核發延宕展延87天、後巷違建未拆展延153.5天、管線障礙與遷移展延165天、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展延4天、不明結構物障礙展延6天、春節禁挖展延61天、颱風展延5天,共計展延481.5天(87+153.5+165+4+6+61+5=481.5),所生原因不僅均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已達原合約工期之44 %以上,亦徵此非原告於簽約前所得預料,是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屬有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依比例法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由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原告主張依工期比例法請求顯屬無據等語。查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而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須,不論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多寡,被告均應於約定工作完成時,按合約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原告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且若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本院認應採比例法計算本件因工期增加而被告應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給付,較為客觀妥適。第查,原告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包括所失利益,而查一般工地管理費之範圍,應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此類人事或工作所費用,係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止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越多,故其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100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0日施工日報表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261頁),可見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仍有派工地主任、品管、勞安人員等至工地現場,或支付場地設置費用等包商工地管理費以維正常運作,應認此等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再參酌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及新北市新莊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契約書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1%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70%。」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計算本件包商工地管理費,應屬允當;惟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在填補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風險以及所生之損失,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應由契約當事人共同分擔此部分之風險,承包商即原告得申請之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方合乎公平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因路證核發延宕展延87天、後巷違建未拆展延153.5天、管線障礙與遷移展延165天、不明結構物障礙展延6天、春節禁挖展延61天、颱風展延5天,共計展延477.5天(87+153.5+165+6+61+5=477.5),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依上述原則計算工地管理費之展延日數,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以238.75天計算(477.5天÷2=238.75天);另加計本件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展延4天,應可歸責於被告均由被告負擔,前後展延天數共計242.75(238.75+4=242.75)。因此,系爭契約總價為216,000,000元,原契約工期為1094天,依上述計算原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地管理費,應為958,574元【計算式:216,000,000×2%×242.75/ 1094=958,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惟因系爭工程歷經九次工期檢討,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工程第8次檢討工期因施工數量增加即變更設計而展延67日曆天之管理費,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按結算總價與系爭契約總金額比例增加「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隨工程結算給付予原告;而其餘附表所示之展延事由,原告均未因此有額外新增之工作,即原告並無其他、額外或新增且實際完成之特定工作情形,自無法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當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歷次行政抽查計罰有無理由?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因經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扣點數4點為由而裁罰原告4萬元,惟既未敘明該點數4點從何而來,亦未說明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不符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7項規定云云。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施工品質管制具有諸多缺失合計扣4點,故依計罰原告4萬元等語。經查,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年11月14日蒞系爭工程現場查核,因發現原告於施工品質管制上具有缺失,並將缺失列出,通知被告限期即101年12月14日前改善後報部,此有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總字第101037327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且觀該函文所檢送之系爭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位記載略以:「6.承包廠商對品質計畫書未落實執行,未符需求。」、其他建議欄位記載略以:「2.本工程所使用之管材之運送、儲置均應妥慎保護、適當墊妥,勿使損壞、缺角。」、扣點統計:「承攬廠商(利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扣4點。」等語;被告隨後亦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系爭工程之查核紀錄表寄送原告,請其依所列缺失(含建議)事項立即改善,並要求於101年12月9日前將各項缺失改善成果提報被告憑辦後續事宜,此有上開施工查核紀錄表、被告101年11月28日限期改善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由此可見系爭工程經施工查核小組現場查核後,系爭工程確實有施工品質管制之缺失,並因品質缺失遭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扣點數4點,亦經被告告知扣點原因,故而被告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7款第1之規定,對原告計罰4萬元,應屬有據。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抽查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發現原告因回填材料粒徑10CM以上,然兩造間並未規定回填材料不得大於粒徑10CM以上,被告以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項規定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2元,自屬無據云云。而被告抗辯:被告有明確要求回填材料不得有石塊、磚頭等雜物,經告知原告改善仍未改善,始依據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款規定計罰原告93,352元等語。經查,兩造、其他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曾於100年6月28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該會議決議第4點規定:「後巷PC打除前,確實檢查回填材料,不得有石塊、磚頭等雜物,並通知新北市承辦到場確認後方可施工。」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且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之情形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撤換,乙方同意立即照辦…」,因此,100年6月28日所為之會議決議內容乃被告於工作上所為之指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依循辦理。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工區內文化南路65巷所使用之回填料中確實有混凝土石塊與磚頭,此有102年1月9日、102年1月17日現場巡查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之回填材料不符合系爭工程之要求,且於102年1月9日、102年1月17日抽查時均未改善等情為真,核與原告102年2月26日北水汙工字第1021330135號函文說明欄內容略以:「....查有貴公司未依要求而於回填料中使用後巷地上物打除之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頭等非本工程施工規範所訂後巷施工管溝回填之適當材料,當日即要求監造單位督促貴公司積極改善....,惟後經本局於102年1月17日抽查...回填情形,經查所回填料中仍夾雜有後巷地上物打除之混凝土石塊、磚頭等廢棄建材,且其體積尺寸幾皆大於粒徑10CM以上,貴公司明顯已違反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等語相符,故而,原告以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計罰原告9萬3,352元,應屬有據。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抽查發現系爭工程缺失,且原告未填妥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內容,及使用不符之表單,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元,然查,被告未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直接計罰,於法無據云云。而被告辯稱本件無須複審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於檢驗停留點查核抽查情形有「人孔施工自主檢查表CLSM回填9/28-10/18登載數字有誤」、「推進施工自主檢查表水準控制表GL未紀錄」等缺失;於施工缺失及文件記錄管理抽查情形有:「來文尚有登錄,惟局部未有簽收署名。」、「抽查承商不合格品改正紀錄表與品質計畫書不符,請說明或改善」等缺失;於其他抽查情形有「未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缺失等節,有101年11月12日行政抽查記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未填妥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內容,並使用與本工程品質計畫書內不合格品改正紀錄表不符之表單等品質自主管理缺失一情為真。而按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畫書如須修正,乙方應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並依期限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是在處理承商有無依據修正程序辦理『品質計畫書』修正事項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上開品質自主管理顯有缺失之情形不同,基此,本件當與是否給予原告複審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且按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記錄未覆實際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記錄,經查係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百分之五(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一萬元)」,基此,原告既然有上開品質自主管理缺失情形,被告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0.5%=9,335),應屬有據。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6日行政抽查發現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十八-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共計三項缺失,每項裁罰1,000元共計3,000元,且原告未填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內容,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元,總計裁罰12,335元,然被告未先命原告限期改善或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直接計罰,均於法無據云云。而被告抗辯本件無須複審或先限期改善等語。經查,被告102年8月15日北水汙工字第1022477600號函文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發現系爭工程有「三重區三和路二段145巷2號工區垃圾未清理,營建廢棄物未清除」、「工區材料任意推置」、「施工圍籬之工程告示牌,掛牌鐵絲不宜暴露在通道上,避免民眾經過時刮傷」、「101年12月14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施工自主檢查表-立坑作業自主檢查表有關基底混凝土澆置→厚度1m±1cm→實際檢查情形1.03m→檢查結果是否合格,請再確認」等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是否應先予原告限期改善以及是否應予原告複審機會等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十八-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第37項之規定:「工地未整理整頓與通道擺放雜物影響通暢,每次得處以1,000元之罰款」,可見只要符合該項罰款條件,每次逕處1,000元之罰款,並未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得處以罰款,並再限期改善」之相類似規定。則原告於實地進行抽查時被查有「三重區三和路二段145巷2號工區垃圾未清理,營建廢棄物未清除」、「工區材料任意推置」、「施工圍籬之工程告示牌,掛牌鐵絲不宜暴露在通道上,避免民眾經過時刮傷」等缺失,自核與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第37項之情形,故被告依此規定按原告違規之項目三項,直接計罰共3,000元之罰款,當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命其改善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第2目之規定係在辦理業主透過檢查表查核有應改善之缺失情形,與本件係至工地現場行政抽查發現缺失之情形迥異,本件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第2目之適用。又原告未確實填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表等相關資料內容,與是否與給予原告複審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予複審機會云云,顯屬誤解,因此,原告既有品質自主管理缺失情形,被告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0.5%=9,335),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行政抽查計罰原告155,022元,有無理由?查被告分別以102年1月23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139998號函計罰原告4萬元、102年2月26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3301365號函計罰原告9萬3,352元、102年3月28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530555號函計罰原告9,335元、102年8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2477600號函計罰原告1萬2,335元,合計15萬5,022元,均屬有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行政抽查計罰原告155,022元,當非有據,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57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歷次展延工期附表:┌──┬───────┬─────┬───────┬──────────┬────┐│編號│工期 │總展延天數│核定完工日 │展延理由 │展延天數│├──┼───────┼─────┼───────┼──────────┼────┤│ 1 │98年10月25日 │117 │101年12月19日 │路證尚未核發 │87 ││ │至 │ │ ├──────────┼────┤│ │99年2月28日 │ │ │春節禁挖 │30 │├──┼───────┼─────┼───────┼──────────┼────┤│ 2 │99年3月1日 │59 │102年2月16日 │後巷違建未拆 │59 ││ │至 │ │ │ │ ││ │99年11月30日 │ │ │ │ │├──┼───────┼─────┼───────┼──────────┼────┤│ 3 │99年12月1日 │48 │102年4月5日 │春節禁挖 │23 ││ │至 │ │ ├──────────┼────┤│ │100年2月28日 │ │ │管線單位配合遷移 │12 ││ │ │ │ ├──────────┼────┤│ │ │ │ │後巷違建未拆 │13 │├──┼───────┼─────┼───────┼──────────┼────┤│ 4 │100年3月1日 │39 │102年5月14日 │管線單位配合遷移 │16 ││ │至 │ │ ├──────────┼────┤│ │100年5月31日 │ │ │後巷違建未拆 │23 │├──┼───────┼─────┼───────┼──────────┼────┤│ 5 │100年6月1日 │11.5 │102年5月26日 │遭遇管線障礙辦理管線│5.5 ││ │至 │ │ │遷移 │ ││ │100年8月31日 │ │ ├──────────┼────┤│ │ │ │ │違建未自拆及違建認定│6 │├──┼───────┼─────┼───────┼──────────┼────┤│ 6 │100年9月1日 │117.5 │102年9月20日 │遭遇管線障礙辦理管線│16.5 ││ │至 │ │ │遷移 │ ││ │101年4月30日 │ │ ├──────────┼────┤│ │ │ │ │違建未自拆及違建認定│18 ││ │ │ │ ├──────────┼────┤│ │ │ │ │春節禁挖 │16 ││ │ │ │ ├──────────┼────┤│ │ │ │ │選舉日未施工 │1 ││ │ │ │ ├──────────┼────┤│ │ │ │ │管線障礙 │56 ││ │ │ │ ├──────────┼────┤│ │ │ │ │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4 ││ │ │ │ ├──────────┼────┤│ │ │ │ │不明結構物障礙 │6 │├──┼───────┼─────┼───────┼──────────┼────┤│ 7 │101年5月31日 │49 │102年11月8日 │颱風 │2 ││ │至 │ │ ├──────────┼────┤│ │102年2月28日 │ │ │春節禁挖 │13 ││ │ │ │ ├──────────┼────┤│ │ │ │ │違建未自拆 │15 ││ │ │ │ ├──────────┼────┤│ │ │ │ │管線遷移 │3.5 ││ │ │ │ ├──────────┼────┤│ │ │ │ │管線障礙 │15.5 │├──┼───────┼─────┼───────┼──────────┼────┤│ 8 │102年3月1日 │97 │103年2月13日 │違建未自拆 │19.5 ││ │至 │ │ ├──────────┼────┤│ │102年7月31日 │ │ │颱風 │2 ││ │ │ │ ├──────────┼────┤│ │ │ │ │管線遷移 │8.5 ││ │ │ │ ├──────────┼────┤│ │ │ │ │變更設計 │67 ││ │ │ │ │(本項已扣除,非本案│ ││ │ │ │ │請求範圍) │ │├──┼───────┼─────┼───────┼──────────┼────┤│ 9 │102年8月1日 │26.5 │103年3月12日 │管線遷移 │25.5 ││ │至 │ │ ├──────────┼────┤│ │102年11月30日 │ │ │颱風 │1 │├──┴───────┴─────┴───────┴──────────┴────┤│共計展延564.5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