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陳美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真
- 被上訴人
- 鄭柯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一審法院雖以簡易程序進行,但因本件涉訟至今,被上訴人出爾反爾,前後所供不符,本件發票日99年1 月5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訴外人張素真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勾結他人所偽造,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以明真相之必要,足見其案情繁雜,況系爭本票金額為80萬元,已非簡易程序所可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所定:「第2 項之訴訟(即該項所定各款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即50萬元)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應依上開法文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顯有誤解法律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固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之各款訴訟類型,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不抗辯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 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亦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張素真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張素真於同年12月20日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同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共計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2 分,後減至1 分,張素真均有按時給付利息。其後,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擁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乃逼迫張素真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額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便換回上開50萬元支票。因上訴人長期旅居日本經商,無暇返台處理,遂以電話及另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張素真於99年1 月5 日代為簽發金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言明作為象徵性之保持信用,惟票據上之責任,概與上訴人無涉,張素真並再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言明不會將系爭本票提示或作任何處分,且一切票據上之責任均由張素真清理。詎被上訴人未信守諾言,於系爭本票屆期時,竟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521 號裁定予以准許,是被上訴人顯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兩造間實際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再者,系爭本票係99年1 月5 日簽發,被上訴人遲於103 年12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逾3 年之時效,其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嗣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理。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有到期日「101 年5月5 日」之記載,而係張素真在原審判決宣示後閱卷,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上開到期日,其目的無非在表示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今依肉眼觀察,其用筆輕重、筆墨顏色、字體模擬等均不相同,為此,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如何向其借款,先則供稱:「開始在99年1 月5 日陳美君先借80萬元,之前張素真有跟我借過錢。」「(99年1 月被告有無交付原告借款)有,我是當天交付借款交給張素真」、「(如何證明99年1 月被告有借款予原告)交付借款是交付現金」等語,繼則供稱:「答辯理由更正,我們不再主張借款是原告陳美君向被告借的,但是對造在起訴狀主張是張素真借款80萬元,這點我們不爭執」、「借款日期是98年5 月到99年1 月間」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其當然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承諾屆期不得提示系爭本票或為任何處分,即上訴人否認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合意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執其與張素真間之委託書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認其母張素貞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上訴人授權其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象徵性之保持信用云云,則依上訴人所述,顯有作保之意,其母欠款未還,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係其授權其母張素真作成而交付被上訴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3條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脅迫其母張素真代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亦與常理不符,蓋張素真若遭脅迫,何以數年未主張任何法律權益,且縱有脅迫,亦超過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更應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1年5 月5 日,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8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之母張素真於98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同年12月20日張素真另簽發同額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同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共借款80萬元,而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委託張素真代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換回前開支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521 號裁定准許後,向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521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張素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言明作為象徵性之保持信用,票據上之責任概與其無涉,張素真並再三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言明不會將系爭本票提示或作任何處分,且一切票據上之責任均由張素真清理,兩造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㈡系爭本票是否僅作象徵性之保持信用之用,上訴人不負票據上之責任?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委託其母張素真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自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張素貞處取得甚明,自不生上開法文所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顯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僅作象徵性之保持信用之用,上訴人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委託其母張素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其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然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張素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言明作為象徵性之保持信用,張素真並再三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言明不會將系爭本票提示或作任何處分,且一切票據上之責任均由張素真清理云云,固提出99年1 日3 日之委託書影本1 件(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431 號卷第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初伊未曾看過系爭委託書,且伊從未承諾屆期不提示系爭本票或為任何處分等語。經查,系爭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為上訴人,受委託書人為張素真,其內容記載:「
一、為立委託書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受委託書人與訴外人鄭柯金蓮有債權債務關係,受委託書人曾簽發支票數紙向其借貸計新台幣800,000 元,利息二分,其後減至一分,均有按時給付利息。惟鄭柯金蓮獲悉委託書人雖長居日本營商,但在台灣略有薄產。又受委託書人被迫另由受委託書人代簽發委託書人名義以換回上開支票屆期之同等金額之本票乙紙,作為受委託書人保持信用憑證。但鄭柯金蓮保證對於該本票屆期不予提示或作任何處分。二、受託書人則負責上開債務之清償,概與委託書人無涉,又為使受委託書人與債權人鄭柯金蓮感情良好,特此委託受委託書人代為簽發上開本票乙紙作為象徵性之保持信用,而不得逾越委託範圍,受委託書人如有違約或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民事損害賠償或清償責任應由其自行負擔,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炤。」等語,可知系爭委託書係由上訴人與張素真2 人所訂立,被上訴人並非簽訂該委託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委託書內容之拘束。又張素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有得到上訴人同意,但沒有給被上訴人看委託書,伊不能證明有告知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該本票僅作擔保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且未曾向張素真言明不會將系爭本票提示或作任何處分,灼然甚明,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委託書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作為象徵性之保持信用之用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張素真曾於99年、100 年、101 年另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均有分別簽發同額之支票3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有票據號碼CY1133558 號、CY1133557 號、CY1133569 號之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1頁),足見張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習慣均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而本件張素真先後2 次借款金額已達80萬元,系爭本票又係為換回張素真先前簽發之支票,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倘非改以接受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80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豈會接受張素真之換票行為?是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素真上開8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無訛,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法當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非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借款80萬元一節,先則供稱:開始在99年1 月5 日上訴人借款80萬元,之前張素真有跟伊借過錢,繼則供稱:答辯理由更正,伊不再主張借款是上訴人向伊借的,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是張素真借款80萬元伊並不爭執,借款日期是98年5 月到99年1月間,則被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9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於訴訟無礙,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為前揭先後不同之陳述,然其後面之陳述係屬更正先前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開說明,自得任意為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後陳述矛盾,而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亦非有據。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5 月5 日,有前揭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裁定予以准予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亦有前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1 年5月5 日起,至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103 年12月16日止,尚未逾3 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完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99年1 月5 日簽發,被上訴人遲於103 年12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 年之時效,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上訴後復主張:本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有到期日「101 年5 月5 日」之記載,而係張素真在原審判決宣示後閱卷,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上開到期日,其目的無非在表示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依肉眼觀察系爭本票,其用筆輕重、筆墨顏色、字體模擬等均不相同云云。惟查,前揭本票裁定理由欄第1 點之聲請意旨已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執有相對人(即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1 年5 月5 日…」等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張素真亦當庭表示即該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上之記載,是否為不同之筆或不同一人或不同之時間所書寫後,該局函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所載「憑票准於101 年5 月5 日」筆跡(即A類筆跡)、「發票人陳美君、Z000000000」筆跡(即B3 類筆跡)、「地址新店市○○路000 巷00弄0 號5F」筆跡(即B4 類筆跡)、「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筆跡(即B5 類筆跡)之墨色反應彼此間並無明顯差異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2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4034686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欄雖記載「A類、B3~B4 類筆跡之墨色反應彼此間並無明顯差異」,然其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內檢查說明欄則記載「A類、B3~B5 類筆跡之墨色反應並無明顯差。(詳如箭頭標示處)」,足見鑑定結果欄記載之「B3~B4 」應係「B3~B5」之誤),由此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事實,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委託張素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作象徵性之保持信用之用,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