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 原告
- 林家逸
- 原告
- 林建凱
- 原告
- 張邱玉梅
- 原告
- 王林玉鳳
- 原告
- 林趙梅香
- 原告
- 林鳳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曉筠律師
- 被告
- 林碧榮
- 被告
- 徐年弘
- 被告
- 黃楊雪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被告
- 曾呂寶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楊雪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十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黃楊雪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楊雪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楊雪敏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元各為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各為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黃楊雪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楊雪敏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60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989 元。㈡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920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565 元。㈢被告黃楊雪敏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1,413 元。復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於104 年11月2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每人並應各給付原告27,617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495 元。㈡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每人並應各給付原告15,781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283 元。㈢被告黃楊雪敏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906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1,413 元。其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餘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碧榮、徐年弘、曾呂寶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5地號土地)、被告黃楊雪敏所有坐落同段13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5地號土地)相鄰。近期因新北市政府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始發現被告所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60巷內,步行約15分鐘即可抵達板橋三鐵共構站,附近有公車藍35、307 、310 等站牌,不僅商號林立,且鄰近環河公園、板橋體育館、國光國小、板橋高級中學等文教及休閒地區,生活機能與交通均十分便捷。故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受有基地坐落位置帶來之方便利益,卻未曾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1324地號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依基地貢獻度、附近繁榮程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土地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等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計算如下:
⒈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部分: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5,234元,渠2 人應各分擔二分之一(計算式: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7,800×80%×10%÷12×26×7 =21,597;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21,200×80%×10%÷12×34×7 =33,637)。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89 元,渠2 人亦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21,200×80%×10%÷12×7 =989 )。
⒉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部分: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1,562元,渠2 人應各分擔二分之一(計算式: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7,800×80%×10%÷12×26×4 =12,341;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21,200×80%×10%÷12×34×4 =19,221)。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65 元,渠2 人亦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21,200×80%×10%÷12×4 =565 )。
⒊被告黃楊雪敏部分: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8,906元(計算式: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7,800×80%×10%÷12×26×10=30,853;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21,200×80%×10%÷12×34×10=48,053)。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13 元(計算式:21,200×80%×10%÷12×10=1,413 )。
㈡被告所使用之越界建物,係為將原始建物分割出售,於74年增建之外部樓梯及大門: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於64年竣工時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實係地籍重測之故云云。然查64年竣工時,系爭1325及13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僅有1668建號,建物內部有樓梯相通。後因起造人曾天申、曾呂寶雲欲將該建物分層出售,始於74年間增建外部樓梯及大門,完成後始分割建物出售,此部分始為原告所爭執越界之建築。
㈢被告辯稱不知其房屋有越界而侵占原告土地,主張係善意云云。然查,系爭1324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編號B 、C 係由曾天申與曾呂寶雲於74年加建之外部樓梯,其牆面外貼磁磚樣式明顯與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不同,一望即知。且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面對購置房屋之重要交易,必詳加詢問,明確了解該不動產之狀況。故被告實無理由自稱其全然不知,並主張善意云云。又曾天申與被告曾呂寶雲為原地主與起造人,購地建屋經驗豐富,竟於67年重測後,明知越界仍拆除原1688建號建物之內部樓梯,而擅自加建外部樓梯(即編號B 、C ),目的即為將該建物分割出售牟利,實無從自稱善意不知情。再者,編號D 係被告黃楊雪敏於77年購屋後自行加建,更無理由諉稱其為善意,且其占用面積達10平方公尺,占用防火巷道之程度更甚,對附近區域之公共安全危害甚矩。
㈣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重測前地籍圖,顯見系爭違建物於重測前與重測後均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1.系爭土地於67年間重測,參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51468號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地界如原證17之紅線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依上開圖示,縱依重測前地界(紅線),亦可見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均有部分越界之情形;重測後,上開違建物之全部則均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2.被告雖引用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81號、98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辯稱系爭違建物係因重測始有越界之情形,且原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係建築物已存在後因地界重測而致越界,本件違建物在重測前已有越界,與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基礎已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被告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為答辯,並稱原告40年來均未通知為權利失效云云,然本件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且原告係因104 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始知系爭違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詳如下述:
1.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該法條規定僅適用於一次建築,而不及於建物完工後再行加建之二次建築。且若越界之建物非為房屋,則更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為外部樓梯,編號D 為加建之廚房,均為嗣後加建且無礙於房屋之整體,被告自不得主張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況且系爭違建物加建時間均晚於67年之重測,顯見原建物起造人曾天申與被告曾呂寶雲、黃楊雪敏為故意越界加建,更無援引上開法條而為主張之餘地。
2.又原告於購屋當時因信任原建物起造人曾天申與被告曾呂寶雲,實未料及其所增建之外部樓梯(編號B 、C )已越界而侵占原告之土地。直至104 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預定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為釐清地界而進行會勘,原告始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水污工字第1040640076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數十年未行使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㈥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2月3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289693號函,可知被告所建之違建物不僅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使原告等往後需自行負擔接管之費用,並需繳納罰鍰以及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顯然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及防火逃生等重大公共利益:
1.依該函說明第二項已說明「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包含板橋區大仁街60巷1 號及62號,並因「大仁街62號、62-1號、64號及大仁街60巷1 號等建物有地界爭議及建物使照圖與現況不符等原因」而無法施作。查,本件係因被告以違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即該函文所稱之60巷1 號及62號地界爭議,以致妨礙污水下水道工程施作。即違建物若未拆除,則此區域之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施作,嚴重影響附近居民權益。又編號B 、C 原為同一建築結構之外部樓梯,僅依門牌號碼之牆面區分為兩部。既新北市○○○○○○○○○○○○○○○道○○○○○○街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 之地界爭議而無法施作,又編號B 、C 本為同一建築結構,無法排除他部而單獨拆除一部,則自須將編號B 、C 一併拆除,污水下水道工程始能順利進行,殊無單獨拆除一部之理。
2.再者,該函說明第四項並說明,因60巷1 號及62號之地界爭議,污水下水道工程後續將無法施作,且「未接管之用戶相關責任仍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下水道法第29條規定辦理。」。按「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 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下水道法第29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函說明第五項亦稱,後續住戶如須申請接管,相關費用由住戶自行負擔。是以,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導致原告不僅無法享受政府編列公務預算而可免費施作管線工程之利益,更因此必須自行負擔施作費用及繳納罰鍰,並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
3.系爭違建物占用部分原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防火隔間,功用為火災發生時,藉以阻隔火勢蔓延,使附近居民得以及時逃生避難,且有利於消防隊進行滅火救援行動。而系爭違建物不但對外加以阻隔,且建物間之間隔縮小,一旦起火難以阻止火勢蔓延,亦阻礙居民逃生與消防隊滅火救援,嚴重妨害附近區域之公共安全。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時,因系爭土地有地界爭議及建物使照圖與現況不符等原因,而無法施作,導致共5 棟21住戶無法接管,日後均需自行負擔施作費用,且須繳納罰鍰,並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更影響大仁街整體排水功能。即原告之請求不僅涉及個人利益,更關乎消防逃生與汙水下水道排水等公共利益,非被告之私益可比擬。
㈦併為聲明:
1.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每人並應各給付原告27,617元及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495 元。
2.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每人並應各給付原告15,781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283 元。
3.被告黃楊雪敏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906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1,413 元。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黃楊雪敏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 號判決。被告林碧榮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同號2 樓建物、被告徐年弘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同街62之1 號及62號2 樓之1 建物,及被告黃楊雪敏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同街6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於64年10月8 日竣工,並於65年4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執照號碼:65 使字第837 號),依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鈞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地籍圖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係建築於被告所有之1325、1325-1地號(重測前均為社後段107 之4 地號)土地範圍之內,無所謂越界占用原告等人之系爭1324地號(重測前為社後段107 地號)土地情形,此由原告所稱現場有防火間隔區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隔、被證3 竣工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圖面上方位置留有寬度150 公分之防火巷,及新北市○○地○○○○於○○○地○○○○○○○○○位○○○○○○○○○○○段000 地號土地,即顯見原告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界線絕無跨越上開防火巷之所在位置。
㈡兩造之土地界線變更實係因地籍重測所致,被告實為善意占有人:
1.原告之所以誤認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實係因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所致,此由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1325地號及1325-1地號(重測前均為社後段107-4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共為205 平方公尺(約62.01 坪),重測後共為184 平方公尺(55.66 坪),短少21平方公尺(約6.35坪),而系爭1324地號(重測前為社後段107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約65.04 坪),重測後為236平方公尺(71.39 坪),增加21平方公尺(約6.35坪),被告短少及原告增加之土地面積相同,即可得證,故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關。
2.縱然系爭增建物為74年間所增建(此為假設,非自認),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亦係兩造共同之原地主曾天申、曾呂寶雲於當時所增建,被告林碧榮、徐年弘及黃楊雪敏等人均係於76年後方買受,買受當時確實不知有越界情形而確為善意占有人,且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之近30年期間原告或其前手均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乙情,是被告對於是否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乙事均全然無知,實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實應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得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及收益。
3.又兩造共同之原地主曾天申、曾呂寶雲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係於63年建造執照送審當時以系爭1325地號及1325-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共為205 平方公尺(約62.01 坪)送審並經建管機關核准,則縱使經67年間土地重測後系爭1325地號及1325-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1平方公尺(約6.35坪)並移轉至曾天申、曾呂寶雲當時所有之糸爭1324地號土地,惟曾天申、曾呂寶雲亦應將此短少之面積21平方公尺(約6.35坪)由系爭1324地號土地補足還給被告等人,但曾天申、曾呂寶雲卻係順勢利用此土地重測情形於68年間再行建築並一地二賣,又將此等移轉之土地面積建築並出售予原告等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當時亦均未嚴格把關審核系爭移轉土地實已受被告所有之建物使用為建築基地,不得再行為另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並移轉予原告或其前手,因而導致本件訴訟,由此益顯見被告林碧榮、徐年弘及黃楊雪敏確實為受害最深之被害人。
㈢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曾同為原告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且原告亦早知此越界之情況,依法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曾天申、曾呂寶雲亦曾同為原告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轉讓系爭132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前手時均曾明確告知系爭1324地號及1325、1325-1地號土地之現況占用情形,依此顯見原告早已明知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占用情況而仍願買受,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2.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之邏輯推論被告承接原地主曾天申、曾呂寶雲之占有而難認占有之始為善意(此亦為假設,非自認),則原告等人就系爭1324地號土地亦應認因承接原地主曾天申、曾呂寶雲之占有而承受曾天申、曾呂寶雲之同意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土地,方屬的論。
㈣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近30年來怠於行使權利未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有權利失效之情:
1.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如前所述,被告林碧榮、徐年弘及黃楊雪敏等人均係於76年後方買受系爭建物,且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之近30年期間原告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等情,是被告對於是否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一事均全然無知,實為善意之占有人無疑。
2.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公然存在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知悉此建築物所在位置之情況,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曾天申、曾呂寶雲亦曾同為原告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轉讓系爭132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前手時均曾明確告知系爭1324地號及1325、1325-1地號土地之現況占用情形,依此顯見原告除早已明知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占用情況外,竟均長期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致使被告因原告近30年來怠於行使權利之行止,而長期信賴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長期使用現場增設樓梯及廚房,以供日常上下樓通行及食膳住居之用,是應可認原告確有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其今提出此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退萬步言,本件縱有越界(被告否認之)亦係因重測始產生越界情事,實不宜逕拆除相關建物,且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低並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1.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81號、98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本件縱有越界(被告否認之)亦係因重測始產生越界情事,實不宜逕拆除相關建物,況原告主張其受占用土地部分之面積僅21平方公尺(約6.35坪),面積甚小,且為細長條狀,並與其所有之地上建物間存在防火巷而並未相連,是可謂對於地上物以外之人之經濟價值甚低,而被告因原告近30年來怠於行使權利之行止,而長期信賴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長期使用現場增設樓梯及廚房,以供日常上下樓通行及食膳住居之用,如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應可認原告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並否認原告所謂:「惟查越界部分原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防火間隔,功用為火災發生時,阻隔火勢蔓延,藉此逃生避難,而系爭增建部分不但對外加以阻隔,且建物間間隔縮小,一旦起火難以阻止火勢蔓延,我等豈能不居安思危?況本件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因地界未釐清且無替代路徑,至今未能施作,除21住戶無法接管,影響更及於大仁街整體排水功能,所涉公共利益顯屬重大,非被告等人之私力可比」云云,原告實應就此自負舉證之責。
㈥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2月3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289693號函之意見:
1.該函說明第二項已說明「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內,係因系爭62號、62-1號、64號及60巷1 號建物有地界爭議及建物使照圖與現況不符等原因所致暫緩施作,與是否須拆除地上建物並非直接相關。
2.該函說明第四項並說明僅有60巷1 號及62號建物如無法排除地界爭議等原因,且無法提供污水用戶接管施工及後續維護空間(單側75公分、雙側150 公分),後續將無法施作,並未包含62-1號及64號建物必須排除上開問題。況應提供後續維護空間者應為60巷1 號及62號建物共同提供,並非可單獨歸咎於62號建物。
㈦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由系爭土地現場觀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位處狹窄巷道內之防火巷,被告等於現場亦僅係增設樓梯及廚房以供日常上下樓通行及食膳住居之用,且附近並無火車站及捷運站,交通狀況普通,鄰近商業亦僅有傳統小型商店而無大型商、場,工商業繁榮程度非屬最佳,是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呂寶雲則以:
㈠被告曾呂寶雲於70年間興建系爭樓梯,於興建當時被告曾呂寶雲及鄰居皆認其所興建之樓梯係坐落於系爭1325地號土地。然於103 年新北市政府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時方發現,系爭樓梯竟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於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便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遭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樓梯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梯、返還土地,而生本件訴訟。
㈡因本件確有地籍偏移之情事發生,且原告又未對於被告之興建行為即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1.因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事乃係因地籍偏移所致,可證被告於興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之建築時,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蓋:
⑴由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重測前地籍圖可證,系爭1324、1325地號土地間,確有地籍偏移之情事,並使原屬於1325地號土地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劃歸1324地號土地之範圍。
⑵因前開地籍偏移之發生,使被告曾呂寶雲之認知與實際上之土地範圍產生差異,且被告曾呂寶雲又無從預測土地重測竟會生地籍偏移之結果。是以,顯見被告曾呂寶雲興建系爭樓梯時,實無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故意及過失存在。
2.再者,於被告興建系爭樓梯時,原告又未即時對於被告曾呂寶雲提出異議,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之建築,蓋:
⑴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所謂知悉,係以土地所有人可能知悉即已為足,不以土地所有人確實知悉者為限。
⑵系爭樓梯之興建係於70年間即已完成,於興建之時又非屬一時半刻即得興建完成之工程,為周遭鄰居所得共見共聞。顯見當時,原告已得知悉被告曾呂寶雲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樓梯。然於系爭樓梯興建之際,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待樓梯興建完成後30餘年,方提出異議,實難認符合「即時」異議之要件,顯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曾呂寶雲移去系爭樓梯,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樓梯未合於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要件,然系爭樓梯係供被告等人出入其所有房屋所必須者。倘若拆除,必使被告等人無從進出其所有之房屋,而無從使用該房屋,將致被告等人受有極大之損害,為保障被告等人之利益,懇請鈞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本文之規定,免除被告移去系爭樓梯之義務。
㈣再者,原告長久不行使其權利之客觀情狀,亦足以使人信賴其已不行使權利,故應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1.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系爭樓梯係供被告等人出入其所有之房屋所必須者,倘若拆除,必致被告損失甚大。原告所能因此獲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等人之損失而言實屬甚少。是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樓梯、返還土地,自屬權利之濫用。
2.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系爭樓梯於70年間即為興建,除於興建、使用之時起權利人並未異議。系爭樓梯至今已使用逾30年,期間權利人亦未行使其權利,且系爭樓梯之興建、使用亦為眾所周知、利用者。是以,客觀情狀已使被告積極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進而使用系爭樓梯已30餘年,故應禁止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而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係屬無理由。
㈤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2月3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289693號函之意旨,系爭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業經竣工,且現時申請接管已需用戶自行負擔接管費用,顯見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重大急迫公益之存在。再者,經詢問被告黃楊雪敏之訴訟代理人後,其表示被告黃楊雪敏願自行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而拆除編號D 部分後,系爭土地之空間即可施作下水道接管工程。顯見縱不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 部分之地上物亦應不影響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施作。
㈥又因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後除將導致被告無從進入其所有之房屋外,亦將造成其餘被告無法利用系爭62號、62-1號房屋,故懇請鈞院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免除被告移去或變更該部分地上物之義務:
1.依鈞院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略以:「林碧榮:62號內部無內梯,須由B 部分樓梯出入。」、「徐年弘:62-1號內部有內梯通聯1 、2 樓,往3 樓以上之樓梯已打掉,要前往3、4 樓須經由B 部分樓梯出入。」,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樓梯乃係系爭62、62-1號住戶出入其房屋所必須之通道,倘將該部分移去,則62號2 樓以上、62-1號3 樓以上之住戶將無從進出自家,顯見移去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除將導致被告無從進入其所有之房屋而致被告受有極大之損害外,亦將造成其餘被告無法利用系爭62號、62-1號房屋。
2.再者,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將不移除B、C部分之不利益(維持現狀原告所受之不利益)與移除B 、C 部分(命被告移去該部分之地上物)之不利益相較之下,移除B 、C 部分之不利益顯然大於不移除B 、C 部分之不利益,故衡量當事人所受之損害而論,亦應免除被告移去該部分地上物之義務。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碧榮、徐年弘、曾呂寶雲共有之坐落同段1325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楊雪敏所有之坐落同段1325-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越界加建外部樓梯;另被告黃楊雪敏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越界加建廚房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1324、1325、132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關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 、D 部分,其中B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4 樓之樓梯,1 、2 樓部分被告林碧榮有事實上處分權,3 、4 樓部分被告曾呂寶雲有事實上處分權;另C 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4 樓,1 、2 樓部分被告徐年弘有事實上處分權,3 、4 樓部分被告曾呂寶雲有事實上處分權;另D 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加蓋部分由被告黃楊雪敏所為,被告黃楊雪敏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分別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分別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固抗辯系爭62號、62之1 號、64號建物,均係於64年10月8 日竣工,並於65年4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執照號碼:65使字第837 號),依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地籍圖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係建築於被告所有之1325、1325-1地號(重測前均為社後段107 之4 地號)土地範圍之內,無所謂越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情形云云。惟查,系爭62號、62之1 號、64號建物固均係於65年4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然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2號1-4 樓及62之1 號1-4 樓原均僅編為1668建號1 個建號,嗣因分割增加3583、3584、3585、3765建號,另3783建號再因分割增加3764建號,現1668、3583、3584、3765、378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62號2 樓、62之2 號、62之1 號、62號2 樓之1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曾呂寶雲自承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之樓梯部分,係由其於70年間所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另被告黃楊雪敏亦自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增建部分為其所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被告黃楊雪敏係於77年12月23日始登記為系爭64號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部分,均為原登記建物外之增建部分,要難徒憑65年4 月2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竣工平面圖,即謂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之增建部分,並未越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⑵另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土地界線變更實係因地籍重測所致,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事乃係因地籍線偏移所致云云。惟查,系爭1324地號土地係於67年7 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於70年6 月25日因分割增加1325地號、1325-1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呂寶雲於1324地號分割增加1325、1325-1地號之前,乃為原1324地號所有權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地籍圖重測既早已於67年7 月26日辦理完成,並於70年6 月25日即分割出1325、1325-1地號,而被告曾呂寶雲係於70年間始增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被告黃楊雪敏於77年12月23日以後增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 部分,焉能謂係因地籍圖重測致有土地界線變更或偏移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亦係兩造共同之原地主曾天申、曾呂寶雲所增建,被告林碧榮、徐年弘及黃楊雪敏等人均係於76年後方買受,買受當時確實不知有越界情形而確為善意占有人,且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之近30年期間原告或其前手均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等情,是被告對於是否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乙事均全然無知,實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實應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得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及收益云云。惟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固為民法第952 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是緣自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自應合併適用。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故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即無從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經查,系爭1324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黃楊雪敏即不得以其實際占用,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黃楊雪敏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952 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黃楊雪敏主張渠等依民法第952 條就系爭1324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即不可採。
⒊再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黃楊雪敏抗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曾呂寶雲及訴外人曾天申,亦曾同為原告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且原告亦早知此越界之情況,依法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又被告曾呂寶雲辯稱:原告未對於被告之興建行為即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直至104 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預定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為釐清地界而進行會勘,原告始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情。復查,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是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曾呂寶雲徒以其興建樓梯之時,原告已得知悉係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云云,難謂已提出確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被告曾呂寶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曾呂寶雲等人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部分,均屬原登記建物外之增建部分,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又被告曾呂寶雲抗辯:系爭樓梯係供被告等人出入其所有房屋所必須者。倘若拆除,必使被告等人無從進出其所有之房屋,而無從使用該房屋,將致被告等人受有極大之損害,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應免除被告移去系爭樓梯之義務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查本件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徐年弘所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縱供作樓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曾呂寶雲等人拆除占用之樓梯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無涉;又上開樓梯,乃原登記建物外之增建部分,被告曾呂寶雲既將原以內梯相通之系爭62號、62之1 號1-4 樓建物,僅將62之1 號一側之1 、2 樓內梯保留,打掉往3 樓以上之內梯,另興建編號B 、C 部分之樓梯作為外梯,並分戶以出售謀利,該外梯既屬增建,其興建之處,本不得侵害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況被告曾呂寶雲並未能舉證證明在其與被告林碧榮、徐年弘所共有之系爭1325地號土地上,無法另興建樓梯供渠等通行之用,是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近30年來怠於行使權利未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低並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係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原告係於104 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預定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為釐清地界而進行會勘,原告始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於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後,對被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亦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詢關於被告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增建地上物部分,是否影響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相關事宜,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12月3 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289693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板橋區大仁街60巷1 號及62號原係屬「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內,因大仁街62號、62-1號、64號及大仁街60巷1 號等建物有地界爭議及建物使照圖與現況不符等原因,本局已於104 年4 月28日邀集相關住戶說明後,暫緩該條後巷用戶接管工程施作,…。四、另大仁街60巷1 號及62號如無法排除上開說明二地界爭議等原因,且無法提供污水用戶接管施工及後續維護空間(單側75公分、雙側150 公分),後續將無法施作;未接管之用戶相關責任仍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下水道法第29條規定辦理。五、後續住戶如須申請納管,須依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聯接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相關費用由住戶自行負擔。」,此有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又按「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 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下水道法第29條、第32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等在原登記建物範圍外越界增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即涉及上開函文所指「大仁街62號、62-1號、64號及大仁街60巷1 號等建物有地界爭議及建物使照圖與現況不符等原因」之爭議,是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實有利於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施作,並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原告依法行使其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不生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共有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共同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共同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黃楊雪敏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權源,業如前述,仍擅自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前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1324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60巷內,步行約15分鐘即可抵達板橋三鐵共構站,生活機能與交通均十分便捷,被告林碧榮、曾呂寶雲共同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供作樓梯使用,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共同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供作樓梯使用,被告黃楊雪敏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供作廚房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324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7,800元、21,200元、2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3 年12月27日,是原告請求回溯5 年即自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依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下:
⑴被告林碧榮、曾呂寶雲共同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查被告林碧榮、曾呂寶雲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 平方公尺,則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碧榮、曾呂寶雲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32元【計算式:{7 ×17,800×80%×7 %÷12×26+7 ×21,200×80%×7 %÷12×34}÷2 =19,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林碧榮、曾呂寶雲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6 元【計算式:7 ×21,200×80%×7 %÷12÷2=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共同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查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 平方公尺,則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47元【計算式:{4 ×17,800×80%×7 %÷12×26+4 ×21,200×80%×7 %÷12×34}÷2 =11,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 元【計算式:4 ×21,200×80%×7 %÷12÷2=1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黃楊雪敏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查被告黃楊雪敏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則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楊雪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47元【計算式:10×17,800×80%×7 %÷12×26+10×21,200×80%×7 %÷12×34=55,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黃楊雪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9 元【計算式:10×21,200×80%×7 %÷12=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黃楊雪敏應將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各給付19,332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46 元;請求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各給付11,047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8 元;請求被告黃楊雪敏應給付55,234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9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