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原告
- 朱興龍
- 被告
- 何樊慶麟(原姓名:樊慶麟、何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起與訴外人王志男合組詐騙集團,被告提供自有「中華郵政五股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樊慶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王志男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2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工地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罕」(音譯)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分別於10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9日間,由王志男與自稱「盧皇群」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訴外人林仔婷、陳雅欣分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要離職辦理離職費、要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1年2月7日起至3月29日止前後計有26次將合計877,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述事實被告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此案經鈞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並於102年10月30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43號判決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00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涉案帳戶清單、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附表明細、匯款收據、本院101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之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卷第5-17頁、第25-26頁、第33-43頁、本院卷第23-34頁、第53-81頁、第104-155頁、第162-166頁、第176-1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矧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於自稱「吳罕」(音譯)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分別於10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9日間,由王志男與自稱「盧皇群」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訴外人林仔婷、陳雅欣分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要離職辦理離職費、要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1年2月7日起至3月29日止前後計有26次將合計877,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被告所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000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按: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104年5月22日,惟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9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