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林順洲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 被上訴人
- 業基金會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順不敢出庭,而委任上訴人於其被訴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輔佐人,同意支付時薪900元,並由李宗文支付上訴人5000元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李宗文、李玉珠證明被上訴人李進順不敢出庭而委任上訴人擔任分割遺產事件之輔佐人,約定薪資9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傳訊證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