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3號
- 原告
- 楊歸宜
- 原告
- 楊巧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珮瑄律師
- 被告
- 楊天保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嘉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政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90號履行契約案件(原審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履行契約案件)中,依兩造與訴外人楊戴月雀、楊森鴻於94年間簽訂同意之遺囑約定請求部分代墊款,且請求時未表明僅一部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400條即應受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就剩餘之代墊款為請求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90號履行契約案件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森鴻,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主體已非同一,且原告於上開履行契約案件中係依楊戴月雀94年間簽立之遺囑約定而為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楊戴月雀間口頭成立之債務承擔約定為請求亦屬不同,是上開履行契約案件之訴與本件之法律關係非屬同一,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為上開履行契約案件之訴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屬無據,自非足採。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得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履行契約案件,法官以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內容認定原告二人確有各出資260萬元、290萬元一情,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容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辯稱原告二人未各出資260萬元、29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履行契約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已不同一,業如前述,且關於原告二人是否出資260萬元、290萬元一節,未經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於訴訟中加以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確有出資260萬元、290萬元一情有受上開履行契約案件認定之爭點效適用,當屬無據,洵非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之母楊戴月雀(已歿)生前於民國86年間購買預售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5、6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5、6樓房屋),分別贈與予被告及原告楊歸宜、楊巧倩,並稱兩造均毋需負擔任何購屋款項,即以被告及原告二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有權人。嗣後以被告及原告二人名義各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由楊戴月雀按月以現金存入被告及原告二人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以此作為楊戴月雀與被告及原告二人間贈與契約之履行。查楊戴月雀贈與系爭5、6樓房屋予原告二人後不久,約於88年左右即向原告二人表示基於資金運用、避免貸款利息過高造成負擔過重等原因,商請原告二人先代墊系爭5、6樓房地之價金及貸款,並稱日後會返還代墊之款項予原告二人,如未返還,亦於91年間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其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才分別代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290萬元。關於原告楊歸宜、楊巧倩代墊款項部分,係楊戴月雀以原告二人名義參與原告三舅媽劉淑雅所發起之互助會,由楊歸宜、楊巧倩每月支付2萬元予楊戴月雀代繳會款,得標後之各該得標金額即用以墊繳系爭5、6樓房屋貸款(原告二人自始至終均未取用得標會款),分別合計136萬元(總計楊歸宜先後以得標會款及提出現金代墊之金額為142萬800元,於本件僅主張136萬元)、210萬元(包含先後得標會款及楊巧倩提出現金代墊之金額);另原告楊歸宜之配偶張永賢亦於89年1月11日匯款124萬元至原告楊歸宜於房貸扣繳帳戶內;原告楊巧倩於90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至房貸扣繳帳戶內。上開款項260萬元、290萬元均用以代楊戴月雀墊繳系爭5、6樓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貸款雖於90年7月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轉貸、於96年6月1日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轉貸,然楊戴月雀生前均有持續繳納系爭5、6樓房地貸款。次查,兩造之父母楊森鴻及楊戴月雀曾於94年2月17日於律師見證下書立內容一致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父母二人將所有遺產交由被告繼承,然為避免原告受贈之系爭5、6樓房屋,於父或母往生後面臨需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之情形,而與楊戴月雀先前之贈與契約相悖,故就系爭5、6樓房屋貸款仍約定由未往生之戴月雀之配偶繳納,如父母均往生,則應由被告楊天保一次繳清房貸。嗣後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遭父親楊森鴻持刀殺害,另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5、6樓房屋為楊戴月雀贈與原告二人,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父親楊森鴻應履行系爭遺囑而繳納系爭5、6樓房屋貸款。由此可確知系爭5、6樓房地為楊戴月雀贈與予原告二人無誤。而關於前開原告之代墊款項及被告與楊戴月雀之協議,均已為被告楊天保所承認(參錄音光碟及譯文);另被告配偶白倩蓉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所有物案件證述時亦稱知悉原告二人代墊款項之事。準此,依系爭遺囑約定之內容,楊森鴻所應負擔者為尚未繳納之貸款,至於原告二人已繳納之部分,則由被告負責返還。本件原告代楊戴月雀墊繳260萬元、290萬元之法律關係應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依系爭遺囑內容,楊森鴻生前所應負擔者為尚未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至於前述原告二人已繳納之款項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返還,楊戴月雀亦已於生前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債務即返還原告二人各260萬元、290萬元。為此,原告二人先前曾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償還前開之代墊款項,惟被告置若罔聞,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474條及被告與楊戴月雀間債務承擔契約,訴請被告償還前開之代墊款項,自有理由。
㈡、依證人張永賢之證述可知,楊戴月雀與被告間就承擔系爭代墊款債務之約定早於89年間即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張永賢證稱於89年間即曾見聞楊戴月雀向被告表示應償還系爭代墊款,被告當場未拒絕並稱「我知道」,原告二人也在場且同意),惟因當時原告二人仍繼續給付代墊款,代墊款金額尚未確定,故楊戴月雀與被告應係概括承擔系爭代墊款債務,亦即就原告二人繼續給付予楊戴月雀之代墊款,均屬楊戴月雀與被告間債務承擔之範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楊戴月雀已脫離債之關係而免除系爭代墊款之責任。有關原證一所示錄音之時間即98年6月8日當日原告楊歸宜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起因乃楊森鴻於97年9月1日殺死楊戴月雀後遭羈押,嗣楊森鴻於98年5月27日具保後旋於98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楊森鴻為財產管理人、楊天保為保管人,楊歸宜、楊巧倩需交付不動產之權狀、稅單、存摺、存款單等資料」,嗣原告楊歸宜因質疑此存證信函之用意而與被告討論,並提及原告二人確實支出本件代墊款,何以楊森鴻不承認此事?更全盤否認楊戴月雀與兩造間就代墊款償還事宜之約定?當時被告對此稱「這媽都有說,我都知道」、「我該還的,以後如果我有能力,我也是會還」等語;且當原告楊歸宜提及楊戴月雀生前表示欲贈與原告二人各1000萬元,由被告於繼承後將土地出售交付予原告二人時,被告楊天保亦表示「以後要給你們的」等語,益證被告確實與楊戴月雀間成立「返還代墊款」及「贈與2000萬元」之約定,且就原告表示曾出資代墊系爭房屋部分貸款之事均表知情,屬被告所為之訴訟外自認,而今被告臨訟竟全盤否認,辯稱「對於原告兩人履行系爭遺囑第一條後,被告將依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履行」云云,自屬不當。再者,倘如被告所述僅係表示知悉跟會一事、將依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履行云云,惟何以知悉跟會事實需表明「我知道的事」、「我該還的」等語?顯見被告係表示其與楊戴月雀間返還代墊款之約定所為之陳述。又原證一錄音之時間係98年6月8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觀之,楊森鴻迄今仍生存,則應依遺囑第二條履行者並非被告。況當時亦無遺囑第三條之前提事實「本人與配偶均往生時」之情形存在,被告亦未表示「父親死亡時我會依約繳貸款」等語,顯見被告所辯與原證六遺囑無關,均屬臨訟所撰;另原告楊歸宜於原證一錄音亦明確表示「210」、「我公公都出錢了」等語,要難認定原告楊歸宜與楊天保之對話內容與系爭遺囑第二、三條有何相關之處。此外,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就出資金額迴避其詞,然其就原告二人曾出資乙事,證稱楊戴月雀確有告知,此要與被告於98年6月8日即原證一錄音所為之陳述相符,且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亦係以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內容認定原告二人確有出資260萬元、290萬元,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容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辯稱原告二人未出資260萬元、290萬元。另由被告之配偶白倩蓉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中證稱等語,且被告及白倩蓉於婚後均與楊戴月雀於系爭4樓房屋同住,對於楊戴月雀與楊天保間之返還系爭代墊款之約定,當屬知之甚明,倘被告與楊戴月雀間無返還代墊款之約定,則白倩蓉大可表示「未聽聞此事」即可,何需當庭承認有此事存在?是由白倩蓉之證述可知其已明確表示楊戴月雀生前與楊天保間存有「由被告返還代墊款予原告二人」之約定,即楊戴月雀與被告間就前揭代墊款260萬元、290萬元確實存有債務承擔契約,不容被告否認。
㈢、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有負擔部分費用與原告二人所稱係代其母親墊款繳交房貸尚屬有間」云云,然依證人張永賢於本件證稱「楊戴月雀表示用以繳納房貸」、「楊戴月雀承諾會返還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二人並非出於自己清償系爭5、6樓房屋貸款之意所為給付,楊戴月雀亦非要求原告二人分別給付260萬元、290萬元貸款後始贈與系爭5、6樓房屋予原告二人,是楊戴月雀既同時贈與系爭4、5、6樓房屋予被告、原告楊歸宜、楊巧倩,即無可能再行要求兩造需自行負擔貸款,此與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所有物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4樓房屋貸款其未出資(其稱楊戴月雀以被告名下房屋租金繳納房貸,然參原證六遺囑第二項可知,渠已約定不論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均由楊森鴻、楊戴月雀收取租金,故被告就其名下房屋租金本無收取之權,被告楊天保實際並未出資。」等語,以及判決理由所述「再者,如果兩造間確實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何以證人楊天保全然未出資,被告卻需自行出資?由此更難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一事為真實」等語相符,顯見原告二人支付之260萬元、290萬元應屬與楊戴月雀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代墊款,楊戴月雀允諾將返還上開260萬元、290萬元予原告二人之約定。至被告依據承辦系爭房屋貸款之銀行於本件回覆法院函文附件所示繳納貸款情形與原告所稱之標會情形不符,而認楊戴月雀以得標會款繳納貸款部分不實云云,惟楊戴月雀既將系爭5、6樓房屋贈與予原告二人,並按月以現金存入原告二人帳戶繳納房屋貸款,直至97年9月1日楊戴月雀死亡時,原告楊歸宜關於系爭5樓房屋所餘貸款本金為143萬2134元,原告楊巧倩關於系爭6樓房地所餘貸款本金為141萬5671元,已與88年間原先向國泰世華銀行之申貸金額各724萬元相差甚鉅,可知楊戴月雀確實有意將原告二人交付之代款墊項均用以繳納系爭5、6樓房屋貸款,以履行贈與契約。雖原告二人與楊戴月雀間並未約定其應於何時繳納貸款、亦未約定楊戴月雀於取得得標款項後應立即繳納貸款,縱楊戴月雀未於以原告二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得標後立即將得標會款繳納系爭5、6樓房屋貸款,亦未違反原告二人與楊戴月雀間贈與契約或代墊款之約定,自不應以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時點與得標時點不符而反推認楊戴月雀未將原告二人交付之代墊款用以繳納系爭5、6樓房屋貸款,被告所言顯屬率斷。
㈣、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父親楊森鴻於另案亦主張楊戴月雀及楊森鴻所立系爭遺囑第二、三、四條均以第一條為條件云云,然依遺囑全文,難認第二、三、四條約定均係以第1條為條件,此據鈞院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採相同看法;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二人縱提起請求被告給付特留分之訴訟(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並不妨礙原告二人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約定行使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二人違反遺囑第一條約定而不得於本案再行主張返還系爭5、6樓房地之代墊款,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遺囑第二、三條生效之前提為原告二人履行第一條,以及原告二人違反系爭遺囑第一條由被告繼承楊戴月雀全部遺產之約定提起給付特留分訴訟,故不得主張被告需代墊系爭5、6樓房地貸款云云,然由系爭遺囑之文意觀之,並無第二、三條以第一條為前提之意,此亦可參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所述「被告雖以上詞抗辯,然觀諸該遺囑全文,難認該遺囑第二、三條約定均係以第一條為條件」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述及「本件被上訴人雖已提起請求楊天保給付特留分之訴訟,但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約定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尚屬無違,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等語,均認楊森鴻應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況兩造間之特留分訴訟案件,均認系爭遺囑並無任何無效事由,且楊森鴻應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繳納楊戴月雀之遺產稅,自不容被告再為否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楊戴月雀與被告楊天保間就原告二人260萬元、290萬元代墊款存有債務承擔契約」部分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意旨,主張依該遺囑應存有「由被告負擔系爭5、6樓房屋全部貸款」之意,則原告二人於楊戴月雀生前所代墊之260萬元、290萬元款項,亦屬房屋之貸款,自應由被告負給付系爭5、6樓房屋貸款之義務。此外,被告又辯稱楊森鴻尚生存,認為其給付貸款之條件未成就,故毋需給付原告任何代墊款云云,然本件原告二人並非以系爭遺囑第3條主張被告應支付貸款,自無被告所辯事由存在。
㈤、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474條及被告與楊戴月雀間債務承擔契約為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歸宜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巧倩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兩造父母楊森鴻與楊戴月雀先前因感年紀漸邁,為免日後手足爭產失和,決定預先分配遺產,於系爭遺囑第一條約定由楊天保繼承楊戴月雀全部遺產,另於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放棄請求對楊戴月雀遺產特留分之條件下,為保障原告楊歸宜、楊巧倩確實取得系爭5、6樓房地,約定楊戴月雀死亡時由楊森鴻給付系爭5、6樓房地之貸款,於楊森鴻死亡後,由楊天保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系爭5、6樓房地剩餘之貸款,故於94年2月17日與楊戴月雀書立內容相同之遺囑,此為系爭遺囑第二、三條之由來。詎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於楊戴月雀死亡後,違反系爭遺囑第一條由楊天保繼承楊戴月雀全部遺產之約定,提起給付特留分訴訟,故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既請求法律所保障之特留分,當然不得再主張被告須代墊系爭5、6樓房地之貸款。縱鈞院認為原告仍得依系爭遺囑第2、3 條主張返還系爭5、6樓房地之貸款,然實際上被告根本未與原告楊歸宜、楊巧倩達成任何協議。原告二人所稱被告知悉跟會一事,亦僅得認被告知悉楊戴月雀跟會之事實,至對於原告如何繳款、所得標會款金額多寡及用途等皆無法證實;又被告於原證一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言:「我知道的事,我該還的,已後如果我有能力,我也是會還」等語,僅為表示對於原告兩人履行系爭遺囑第一條後,被告將依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履行,此與原告所稱情事尚屬有間。至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雖係認定原告二人就系爭5、6樓房屋確實分別代墊260萬元、290萬元,然該判決僅以被告證稱知悉原告兩人就系爭5、6樓房屋有負擔部分費用,惟原告二人縱有負擔部分費用與原告所稱係代母親楊戴月雀墊款繳交房貸尚屬有間,原告應另舉證以實其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1186號民事確定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5、6樓房地為楊戴月雀贈與原告兩人之事實,惟前者僅認定系爭5、6 樓房地非為父親楊森鴻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後者則僅認定楊森鴻須依楊戴月雀所立系爭遺囑第2、3條規定,負擔系爭5、6樓房地之貸款,此與原告所稱代墊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有間。
㈡、有關原告楊歸宜、楊巧倩分別主張其係參與訴外人劉淑雅所發起之互助會,由楊歸宜、楊巧倩每月以薪資支付會款分別合計136萬元、210萬元,支付方式均係每月給付2萬元予楊戴月雀代繳會款云云部分,然該互助會是否存在、是否確係由楊歸宜、楊巧倩分別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所支付,以及該標得款項是否用以繳交貸款等皆尚屬有疑。縱鈞院認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狀附表一、二所列屬實,惟附表一中除89年9月10日外,89年11月10日、91年4月10日、92年9月10日楊歸宜交付得標會款時間點及附表二88年3月10日、88年4月10日、90年10月10日、91年5月10日、92年10月10日楊巧倩交付得標會款時間點與訴外人楊戴月雀繳納貸款紀錄之時間點皆無法吻合;又原告楊歸宜諉稱由配偶張永賢於89年1月11日匯款124萬元至房貸扣繳帳戶,以及原告楊巧倩諉稱於90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至房貸扣繳帳戶用以支付楊戴月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云云,惟該等帳戶皆為原告本人帳戶而非楊戴月雀名下帳戶,無法用以證明係用以供訴外人楊戴月雀繳納系爭貸款之用。縱原告主張支付之款項係用以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則亦未否定楊戴月雀與原告二人約定由其等自行繳交部分款項,其餘貸款始由楊戴月雀代繳等之可能性。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楊森鴻陳述就系爭5、6樓房屋亦有繳納貸款之事實,雖所提證物未使法院採信該事實,惟尚不得逕謂楊森鴻就系爭5、6樓不動產未繳納相當之貸款。且楊戴月雀亦可能向他人借款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故不得以系爭5、6樓房屋貸款確有相當減少,進而推定為原告楊歸宜、楊巧倩確有交付相當金額供楊戴月雀繳納貸款。又原告楊歸宜及楊巧倩諉稱渠等與楊戴月雀間有約定返還代墊系爭5、6樓房地貸款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應予原告不利益之認定。若原告所述約定返還代墊系爭5、6樓房地貸款之事實為真,何以未見於記載於系爭遺囑之94年簽立,如89年間即約定,何以位於契約中載明99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所有物案件證述時亦稱知悉兩人貸款款項之事云云,然實則白倩蓉僅言及有聽聞過婆婆提及過,並不知實際金額,尚不能用已證明確有此等代墊款事實,故此與上開原告兩人所指事實有別。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二人有繳納系爭5、6樓房屋貸款之事實,且與訴外人楊戴月雀間有返還代墊款之約定,被告亦未承諾就系爭代墊款為債務承擔,蓋原證一譯文錄音時間當日原告楊歸宜係於早上被告要送小孩上課時,趁被告急迫而不暇思索時,以不正之方法逼迫被告答覆,是以被告所為受原告等人逼迫之言語,非為被告之真意,故應無證據能力。縱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應以原告楊歸宜及楊巧倩不再對楊戴月雀之遺產主張權利為前提,當然包含不請求特留分,惟原告楊歸宜及楊巧倩既已向法院主張特留分獲准,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主張被告須負擔楊歸宜及楊巧倩就系爭房屋支付之代墊款;且依證人張永賢於本件證述時一再提及因為原告二人不會再跟被告爭其他財產,被告就知道原告二人繳的貸款楊戴月雀要返還給原告二人;又原告抗辯所謂不跟楊天保爭財產,係屬特留分以外之財產云云,惟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永賢說楊戴月雀有提到財產都要給揚天保,系爭5、6樓房屋要給原告二人,證人張永賢所指不包括特留份,是證人張永賢主觀認為還是聽楊戴月雀說的?」時,證人張永賢答:「是我主觀認為,楊戴月雀並沒有提到特留分,她只有說全部財產要給楊天保。」,由此可知楊戴月雀並沒有提到特留分,僅係證人張永賢主觀認知。準此,縱使鈞院認原告楊歸宜及楊巧倩確有代楊戴月雀繳交貸款,以及楊天保亦有為楊戴月雀繳交積欠楊歸宜及楊巧倩代墊款之事實存在,惟依上開證人之論述,應以原告二人不要再跟被告爭遺產為前提,且原告若有疑問,為何於楊戴月雀生前皆未向其詢問?依常理觀之,楊戴月雀不諳法令,既言全部財產要給楊天保,自當不會有特留分除外的涵義。本件原證六系爭遺囑既經原告簽名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惟如今原告已違反約定於另案向法院主張特留分,自不得一方面不依約履行,一方面又於本件主張依系爭遺囑被告須給付系爭代墊款,如此有違誠信原則,蓋本來應以原告楊歸宜及楊巧倩不對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主張權利為前提,當然包含不請求特留分。且被告與楊戴月雀間之承擔行為亦應屬附停止條件(原告不主張特留分)之債務承擔或附負擔(原告不主張特留分)之債務承擔。
㈢、末查,原告既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90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依系爭遺囑請求部分代墊款,且請求時未表明僅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400條即應受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就剩餘之代墊款為請求。且若有代墊款存在,何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5號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中,原告未將代墊款列入楊戴月雀所負債務部分?可見楊戴月雀對於原告二人是否確實有代墊款債務存在,尚屬可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系爭遺囑第三條既約定於楊森鴻死亡後,始由被告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系爭5、6樓房地剩餘之貸款,而今楊森鴻尚生存,上開由被告給付剩餘貸款之條件未成就,被告自不須給付原告楊歸宜、楊巧倩任何之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母親楊戴月雀於86年購買系爭4、5、6樓房屋,系爭4、5、6樓房屋分別直接以被告、原告二人之名義買賣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由被告、原告二人向銀行辦理系爭5、6樓房屋之貸款,再由楊戴月雀每月以現金存入被告、原告二人帳戶繳納貸款,實質繳納貸款。
㈡、楊戴月雀書立原證六遺囑,其遺產由被告繼承,遺囑事項經兩造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楊戴月雀生前有無積欠原告二人代墊款?該代墊款代墊款金額?被告是否就系爭代墊款承擔債務?原告依據代墊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戴月雀生前有無積欠原告二人代墊款?該代墊款代墊款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5、6樓房屋是楊戴月雀生前,為贈與原告二人房屋,以原告二人之名義所購買,並由楊戴月雀負責繳納貸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姐弟關係,楊戴月雀、楊森鴻分別為兩造之母親與父親,楊戴月雀於生前之86年間購買系爭5、6樓房屋,及同棟系爭4樓房屋,並將此等房屋分別直接以原告二人、被告之名義為買賣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以原告二人、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系爭5、6、4樓房屋之貸款,再由楊戴月雀每月以現金存入原告二人、被告之銀行帳戶繳納貸款,實質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楊戴月雀86年間一開始購買房屋,即非以自己之名義購買,而是以子女之名義購買,且由楊戴月雀負責實際繳納貸款,非由子女繳納貸款。且觀楊森鴻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寄予原告之2封信函,其內容均提到:「...我在世時妳們姐弟各分得樓房一層、車位一個.....」等語,此有該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3頁),可徵楊戴月雀購買系爭5、6樓房屋及同棟系爭4樓房屋共3戶,均係為人父母於生前,先將自身財產預作規劃分配予子女而為購置,且子女三人因此可每人各分得一戶。再參兩造與楊戴月雀於94年2月17日書立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一、本人所有遺產(以繼承開始時計算),全部由楊天保繼承。二、本人往生後,由配偶繼續分期繳納第三項所述之貸款及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所有登記楊天保名下之遺產,仍由本人之配偶繼續收取房租俾便繳納貸款之用,雖然貸款清償完畢後亦同。三、本人與配偶均往生時,楊天保須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登記於楊歸宜名下板橋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號停車位及楊巧倩名下板橋市○○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5號之停車位二間房地之貸款。四、前項應辦理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一切費用,由楊天保負責繳納。…」等語,並經兩造、楊戴月雀、楊森鴻於上簽名及蓋章以表同意(見本院補字卷第40-42頁),堪認兩造與楊戴月雀、楊森鴻約定,楊戴月雀往生之後有關系爭5、6樓房屋之貸款,先由楊戴月雀之配偶即楊森鴻負責繳納,如楊森鴻死亡後,則由被告負責繳清系爭5、6樓房屋貸款等情。綜上所陳,楊戴月雀於86年間一開始購買系爭5、6樓房屋即非以自己之名義購買,而是以子女之名義購買,並實質繳納貸款,且直至94年間訂立系爭遺囑時,楊戴月雀亦無變更系爭5、6樓房屋名義人之意思,持續由原告二人為系爭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遺囑中交代楊戴月雀過世之後,系爭5、6樓房屋之貸款依序由楊森鴻及被告負責繳納,可見楊戴月雀自始均未要求原告應負擔系爭5、6樓房屋之購屋款項及貸款,益徵原告主張系爭5、6樓房屋係楊戴月雀於86年間購買以贈與給原告,且應由楊戴月雀負責繳納房屋貸款等情,堪信為真正。
⒉再查,原告楊歸宜於89年1月1日請其配偶張永賢匯款124萬元至原告楊歸宜就系爭5樓房屋貸款之帳戶,以清償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貸款124萬元;又原告楊巧倩於90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楊歸宜就系爭6樓房屋貸款之帳戶,以清償系爭6樓房屋之房屋貸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二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34-3 9頁),堪認原告楊歸宜、楊巧倩確實分別繳納系爭5、6樓房屋貸款124萬元及80萬元,共計204萬元(計算式:124萬+80萬=204萬),而此204萬元本屬楊戴月雀應繳納之房屋貸款,後因原告二人之上開清償行為而免於負擔此債務。復觀楊森鴻於本院99年訴35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亦陳稱: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價款共計出資204萬元,係為減輕房屋貸款利息之考量而接受上開款項之匯入等語,此有本院99年訴35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5反面頁),核與前述原告匯款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額204萬元相符,是認原告主張楊戴月雀生前積欠原告楊歸宜、楊巧倩各124萬元及80萬元,共計204萬元之代墊款等情,當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楊戴月雀以原告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由原告二人每月支付2萬元予楊戴月雀繳會款,各得標金1,480,800元、2,100,000元,即用以繳納系爭5、6樓房屋貸款各136萬元、210萬元,因此楊戴月雀另外尚積欠原告楊歸宜、楊巧倩各136萬元、210萬元代墊款等情,固據原告聲請證人張永賢到庭證述:第一筆是我匯入之124萬元,第二筆是用標到的會錢支付,當時標到會前不足50萬元,但是楊戴月雀要求我們湊足50萬元去繳納,第三筆也是用標到的會錢約30幾萬元,楊戴月雀要求我們湊足50萬元,但當時沒有資金,就以實際標到的會錢去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證人張永賢乃原告楊歸宜共居之配偶,於本院訊問證人程序開庭前,不免已知悉原告之主張且與原告討論過本件案情,是以其所證述之內容堪認有受外界影響之可能,自難單以證人張永賢之證述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再者,證人張永賢上開證述有關第三筆以得標金30幾萬元直接清償房屋貸款情形,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回覆本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房屋貸款還款金額、情形不同,此有該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64頁、第173-235頁),因此,證人張永賢有關楊戴月雀以得標金清償房屋貸款此部分之證述,已非無疑。另查原告主張楊戴月雀參與互助會取得得標金之日期、金額分別為89年9月10日332,000元、89年11月10日335,200元、91年4月10日352,000元、92年9月10日293,600元、88年3月10日491,000元、88年4月10日492,800元、90年10月10日342,400元、91年5月10日353,600元、92年10月10日295,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對照系爭5、6樓房屋之房屋貸款大筆單筆還款之明細,其中除原告主張89年9月10日以得標金還款50萬元以外,原告其餘主張得標金之日期、金額均與系爭房屋單筆大額還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差距甚遠,無法吻合。復觀系爭遺囑內容及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楊戴月雀生前即有穩定之房屋租金收益,並充作繳納房屋貸款之用,而系爭5、6樓房屋貸款平時均由楊戴月雀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帳戶繳納貸款,因此,楊戴月雀以現金方式清償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尚難逕認係原告二人代繳會款之互助會得標金。況且,原告自始未提出楊戴月雀以原告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確實領有得標金,並將得標金用以繳納房屋貸款等節之事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楊戴月雀以渠等二人互助會取得之得標金清償系爭5、6樓房屋貸款各136萬、210萬元等節,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陳,原告楊歸宜、楊巧倩於89年、90年間分別有為楊戴月雀清償系爭5、6樓房屋貸款各124萬、80萬元,因此,楊戴月雀生前積欠原告楊歸宜、楊巧倩之本件代墊款金額應分別為124萬元、80萬元。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代墊款承擔債務?原告依據代墊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楊戴月雀於89年間有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擔楊戴月雀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且楊戴月雀陸續均有提及此事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兩造98年6月8日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配偶白蒨蓉於本院99年訴359號案件中之證述、被告於同案件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永賢證述等件為證。惟細譯原告楊歸宜與被告於98年6月8日對話內容略以(見本院補字卷第10-13頁):
①「原告楊歸宜:他很煩耶!然後幹嘛他寫信又不承認210?」、「被告:哦!我就有跟他說了啦!」、「原告楊歸宜:這件事明明就有,而且這個錢我公公也有出呀。」、「被告:是呀是呀!這媽之前都有說。」、「原告楊歸宜:對呀,媽咪都有承認呀。」、「被告:有啊,我知道啊,我都知道啊!」、「原告楊歸宜:那他為什麼要這樣?對不對,他每樣都寫他的,什麼都他寫的,然後自己做的事都不承認。」、「被告:妳講的這些我都知道。」、「原告楊歸宜:對呀,你知道,那你要跟他說呀!」等語。
②「原告楊歸宜:對呀,那他自己寫信不是有跟你講?被告:倩蓉說她記得她有看到。」、「原告楊歸宜:對呀,那他幹嘛要這樣,對不對?」、「被告:然後之前那個會,我也有跟他講,媽之前有講。」、「原告楊歸宜:對呀,媽也有講過。」、「被告:對呀,我有跟他說了」等語。
③「原告楊歸宜:太離譜了,哪有人這樣寫的,寫得讓人家家心情很不好,哪有這種事,對不對!不是啦,他要包贏,他包贏,哦!我覺得也不可以說要致誰於死地呀,每次都這樣,他都亂寫,對不對?那像之前媽講的一千萬,爸比也有承認,對不對?」、「被告:說以後要給你們的!」、「原告楊歸宜:對呀,她就說以後我們分比較多,那一千萬就是放在那個房子裡,所以就是……,之前一千萬他也知道,你知道嗎?」等語。
④「被告:不會啦,我之前也有說,我也有跟小倩講,我說今天不管以後狀況是怎樣,我說,我知道的事,我該還的,以後如果我有能力,我也是會還,我就只有講這樣。然後昨天小倩下樓是有跟他在吵架。」、「原告楊歸宜:有哦,她就跟我說她要下去。」等語。
⑤「被告:她也跟我吵架,我就跟她說,我有講過,我就是這樣,我說我有能力還我就還。」、「原告楊歸宜:然後那個地契,你拿給我們的,你怎麼這樣跟他講?」、「被告:沒有,我哪有,我沒有跟他講說自己拿,他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說東西那時候大家都拿走了。」、「原告楊歸宜:而且那時候,媽咪那時候早就叫我們趕快拿回來了。」、「被告:對呀,印鑑都換了呀!」等語。
⑥參此次對話之起因,乃楊森鴻於98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楊森鴻為財產管理人、楊天保為保管人,楊歸宜、楊巧倩需交付不動產之權狀、稅單、存摺、存款單等資料」等語,而原告楊歸宜因質疑此存證信函之用意而與被告討論一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上可見,原告楊歸宜與被告間之對話,係原告楊歸宜不滿楊森鴻書寫之內容有所抱怨,而被告對此均以「是啊」、「對啊」、「我知道」等方式附和原告楊歸宜之說詞,並未提出其個人意見或承諾。又被告雖曾於對話過程中陳稱:「我該還的,以後如果我有能力,我也是會還」、「我有講過,我就是這樣,我說我有能力還我就還」等語,惟此等陳述均無完整之上、下文可資參照比對,且此對話間均未特定是何筆欠款、欠款金額,亦未提及欠款時間、欠款由來等事項,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稱願意還款即為還款系爭5、6樓房屋貸款之本件代墊款云云,實屬難認,不足無信。
⒉再觀被告於原告二人與楊森鴻之本院99年訴359號案件中之證述:「(問:對於系爭5、6樓的房屋,被告二人有出錢嗎?)答:我剛開始不知道他們有無出錢,中間的時候我媽有跟我說過們有出一些錢,大約221萬左右,是兩個人合起來還是各別200多萬,我媽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及被告配偶白蒨蓉於同一案件中證述:「(問:你婆婆有承諾去世之後,你先生要負擔返還被告210萬的事情?)答:我是有聽我婆婆說過這件事情,但實際上是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此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5-22頁),可見被告從未自承「其願意承擔本件代墊款債務」一情,且白蒨蓉之證述僅係片面傳聞所知,其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楊戴月雀間之約定,更未清楚說明被告與楊戴月雀間究屬何種約定?如何約定?以及約定之內容是否為承受本件代墊款債務,此等證述在在不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楊戴月雀書立系爭遺囑並經兩造及楊森鴻同時簽名同意之時間點為94年間,而原告對楊戴月雀之本件代墊款債務係在89至90年間即已成立,業如前述,是依照原告主張楊戴月雀係於89年間即與被告達成約定由被告承擔本件代墊款債務云云,苟若原告主張為真,何以兩造、楊森鴻與楊戴月雀於94年間訂立系爭遺囑時,就「被告應償還本件代墊款之事項」於遺囑之中茲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可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真實。
⒊至於證人張永賢證稱:「(問:證人何時有見聞楊天保有承諾會償還楊戴月雀欠原告二人的代墊款?)答:楊天保沒有親口承諾一定會償還,但楊戴月雀在場跟原告二人說,原告所繳貸款費用將來你也要幫忙清償,『你』就是指楊天保’楊天保當時也在場’並沒有拒絕。」、「(問:楊天保當時有無任何表示?)答:沒有,楊天保只有說『我知道』。」、「(問:證人有印象楊天保表示知道將來要幫忙清償的時間、地點?)答:我們一開始89年繳交貸款時,楊天保就知道原告二人繳的貸款楊戴月雀要返還給原告二人,因為原告二人不會再跟楊天保爭其他財產,所以楊天保應該要償還,只是楊天保不知道原告二人實際上會支付多少錢。」、「(問:證人方才說揚戴月雀表示揚天保要償還系爭代墊款時,楊天保表示我知道,證人總共看過這個情形幾次?)答:我看過好幾次楊戴月雀說楊天保要償還,因為楊戴月雀每次提到就會拿出來說。」、「(問:證人說楊戴月雀有提到財產都要給楊天保,系爭5、6樓房屋要給原告二人,證人所指不包括特留份,是證人主觀認為還是聽楊戴月雀說的?)答:是我主觀認為,楊戴月雀並沒有提到特留份,她只有說全部財產要給楊天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衡情證人張永賢為原告楊歸宜共居之配偶,且為原告楊歸宜於89年間匯款124萬元予楊戴月雀而成立本件代墊款之一,與本件訴訟本有利害關係,實難置身於事外,其證述不免受影響,亦承如前述,自難單以證人張永賢之證述逕認被告與楊戴月雀間有就本件代墊款成立債務承擔約定。況且,依證人張永賢上開證述,楊戴月雀表示由被告負責償還本件代墊款一事時,被告不僅不知本件代墊款金額為何,且僅以「我知道」一語附和楊戴月雀,並未做其他表示,被告是否有概括承擔本件代墊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再參兩造、楊戴月雀嗣後於94年間簽立系爭遺囑之內容,系爭遺囑第
二、三項明文就系爭5、6樓房屋及貸款事項約定,足見兩造與楊戴月雀斯時就系爭5、6樓房屋之貸款問題確切討論,倘若被告與楊戴月雀有明確約定「於楊戴月雀往生後,由被告負責清償本件代墊款債務」一節為真,雙方實無於系爭遺屬內不書立約定之理,且與訂立遺囑之目的有違,亦與證人張永賢所述「楊戴月雀提及被告應償還代墊款很多次」等情不符,準此,證人張永賢之證述仍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本件代墊款債務承擔之意思。準此,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承擔本件代墊款債務之情形,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主張楊戴月雀於89年間有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擔楊戴月雀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且陸續均有提及云云,尚難採信,並無可取。原告二人依據代墊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代墊款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民法474條及代墊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楊歸宜260萬元、原告楊巧倩2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