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蒲盛松
- 再審被告
- 洪武東
- 再審被告
- 張柯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宣判,同月11日公告並確定,同年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是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中再審被告張柯謹之簽名,係張柯謹命再審被告洪武東所簽,故是否有證據漏未審酌,或已審酌,全係自由心證,此應調原法官做筆錄後(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官也有做證的義務),才予認定究係何種,萬萬不可在毫無傳訊法官的情形下,率先認定,使再審原告續而不服,對司法簡直喪失信心。同類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可多樣版本,對非法律人之再審原告為敗訴判決,情何以堪。前訴訟二審既無闡明需備證物之成敗厲害關鍵,又在第一庭言詞辯論庭即草率結案,違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可作為卻不作為,偏頗再審被告至為分明。
㈡再審原告非法律人,不諳同樣情形,會有不同結果(即本院另案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但前訴訟二審法官,何以不能再開辯論庭,做一次性處理,且是關鍵性證據,未再開辯論,不明是否有差別待遇?請准調查未再開辯論庭,是否不適法,浪費司法資源?實則在前訴訟二審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已當庭表明「如果庭上覺得有需要,我再另外陳報」,何以再審原告陳報了(內有洪武東親筆寫欠多少錢,至少也該勝訴部分。),完全不採,令人匪疑所思。至少應將不採理由完全說明,亦無調查該證據。且該次言詞辯論除筆錄記載有誤外,全由審判長指揮,並無命為辯論及最後有無補充說明,即宣示辯論終結,程序是否有違請准調查錄音光碟可知。
㈢本案請准待刑事定論後,再予辦理。原告待找到系爭本票,看明張柯謹字體卻為洪武東所為時,真相自可大白,明明張柯謹叫洪武東書名,嗣後完全不認帳,竟連系爭本票都誣指偽,形如「養鼠咬布袋,善心被惡整」,刑事鑑定筆跡、指紋全是對造的。前訴訟二審明明叫再審原告陳報,原確定判決卻全無欠錢的認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即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明明再審被告洪武東欠錢切結明確,何以不予斟酌呢?何不一次性處理,浪費司法資源呢?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吻合,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本票中再審被告張柯謹之簽名,係張柯謹命再審被告洪武東所簽,故是否有證據漏未審酌,或已審酌,全係自由心證,此應調原法官做筆錄後,才可認定。再審原告非法律人,不諳同樣情形,會有不同結果,爰提出本院另案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又在前訴訟二審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既已當庭表明「如果庭上覺得有需要,我再另外陳報」。再審原告亦依序於105年7月28日(宣判期日前)已提出補充理由狀檢附再審被告洪武東欠款明細及證物(含洪武東親筆簽名切結書等書證,下稱系爭書證(詳前訴訟二審卷第66至81頁)),前訴訟二審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開辯論,於原確定判決中卻完全未採、未調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書證,亦未敘明未採之理由等語為據。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按諸首開說明,既僅限發現新「證物」,不含包含「證人」。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應傳訊原法官」為由,主張該當本款再審事由,先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書證及本院另案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固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惟前開書證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屬其於前訴訟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證物。客觀上亦不符「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要件,而僅係肇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審理時不諳法律,誤以此部分與本院另案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相類,而未適時提出相關證物(實則,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另案判決書記載,該案當事人僅就本票真偽為爭執,並未為原因關係抗辯,另案判決自無庸論及當事人未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反之,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之爭點除系爭本票究否係再審被告所簽發者外,再審被告早於起訴狀中即已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否認有積欠再審原告36萬5,400元)。而前訴訟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亦就此節為闡明,僅再審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延至前訴訟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肇於自承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故而遲誤未就此節提出相關佐證(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全卷核對屬實),是二案本未盡相同。)。基此,系爭書證及本院另案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均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依前所述,此與該條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顯然有間。
六、又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聲請為再開辯論一節,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屬原二審法院之職權,非再審原告所得強求,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敘及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及其後所提出補充理由及系爭書證等之取捨,則肇於該部分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物,非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酌範圍,況縱判決不備理由,亦不能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二審言論辯論筆錄記載之程序相關筆錄記載之缺漏一節,則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應非此之所謂為第三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究竟何指?及該裁判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何項情形等。),自難認有據,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8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