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嘉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芷菱
- 被上訴人
- 林正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未合意變更薪資違反經驗法則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104年10月起,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公司行銷部門轉調倉管部門,其工作性質截然不同,薪資結構自亦不同,這般大幅度的人事調動,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將薪資數額變動一事事先告知被上訴人,難道被上訴人不會想問一問薪資有無變多或變少?換言之,依一般經驗判斷,兩造一定有事先講定新工作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0元,而後被上訴人上方配合轉調倉管部門。上訴人員工張瑞芝於原審開庭時證稱:「知道他有調職的問題,他沒有不同意調職,事實上應該是同意的,因為公司有跟他說調職這個工作。」、「在他快滿三個月的時侯,告訴他減薪,我跟他說薪水會變少,他也沒說不同意。」等語,亦與上訴人公司上述經驗論斷相符合。故原判決為「兩造未合意變更薪資」之認定,顯然違背上述經驗法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證人前述關於被上訴人調職之證詞,明明應解讀為「兩造有合意變更薪資」,原判決未以理由論述,反將之解讀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實在令人不得其解。如此認事用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聲明:1.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對於證人之證詞明明應解讀為「兩造有合意變更薪資」,然原判決未以理由論述,反將之解讀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係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然查,判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不予審酌。
(二)上訴人指稱原判決為「兩造未合意變更薪資」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2.上訴人主張依一般經驗判斷,兩造一定有事先講定新工作之薪資為每月26,000元,而後被上訴人方配合轉調倉管部門。另外,上訴人員工張瑞芝於原審開庭時也證稱:「知道他有調職的問題,他沒有不同意調職,事實上應該是同意的,因為公司有跟他說調職這個工作。」、「在他快滿三個月的時侯,告訴他減薪,我跟他說薪水會變少,他也沒說不同意。」等語,亦與上訴人公司上述經驗論斷相符合。故原判決為「兩造未合意變更薪資」之認定,顯然違背上述經驗法則等語。
3.惟查,在一般職場上,僱主常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行使其對勞工之職務調動權,而勞工為保障工作,也大都予以配合。但調職與減薪,分屬二事,勞工同意調職,並不等於同意減薪,如薪資有所變動,仍須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參照)。換言之,雙方應重新議定變更職務後之薪資金額,僱主不得僅以「薪水會變少」等模糊不清之字語通知勞工變更後之薪資。本件中,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調職減薪一事,並主張:「我沒有同意調職。我對職稱沒有意見,我是對薪資有意見。小公司裡面沒有專職做一個職務,主管沒有說要調我去倉庫。被告沒有跟我講清楚說要降薪水,我是11月5日領到薪資單才知道。」等情(原審卷第26、27頁),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也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11月份的時候就自己沒有到職,我們沒有告訴他正確終止勞動契約的時間是甚麼時候,是他在領到薪資的時候跟主管大吵一架,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原審卷第26頁),以及證人張瑞芝僅證稱「告訴他減薪,我跟他說薪水會變少」等模糊不清之薪資金額,足見兩造並無就職務變更後之薪資重新議定一事。因此,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減薪」一事,而上訴人也未正式通知被上訴人減薪後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於領取工資時始知道月薪從32,000元被減薪為26,000元,即與常情相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減薪云云,自無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