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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告
賴明堂
原告
黃基哲
原告
吳國賢
原告
林義雄
原告
鍾美瑛
原告
黃頌舜
原告
徐孝文
原告
張秋月
原告
蔡麗評
原告
劉昭安
原告
林瑪莉
原告
鄭金山
原告
蘇文俊
原告
吳秋鳳
原告
葉馨惠
原告
李于芬
原告
楊夢燕
原告
王月惠
原告
蔡麗華
原告
吳維倫
原告
柯淑惠
原告
簡煌輝
原告
許恒誠
原告
唐澤勝
原告
潘雯娟
原告
簡宏旭
原告
陳重裕
被告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被告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被告
馮和治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即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對前揭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則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惟聲請人對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後高院另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對前開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37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即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983,645元,原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4,023元。又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697,82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13,640元(參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理由四、⒉)。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金額 │備註 ││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54,023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 │元 │,原告暫免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0元 │由內政部營建署墊支。(由內政部本職權向原││ │ │、被告求償,非本裁定核徵範圍) │├───────┼─────┼────────────────────┤│第三審裁判費 │713,64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附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本裁定計算書係援引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計算書一所列之金額。 ││⒉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依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 ││ 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計算式如下: ││ ⑴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賴明堂等27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7,065元 ││ 【即(1,454,023+713,640)×40%=867,065】。 ││ ⑵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598元。(即2,167,663-867,065=1,300││ ,598)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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