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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明人
賴明堂
聲明人
黃基哲
聲明人
吳國賢
聲明人
林義雄
聲明人
鍾美瑛
聲明人
黃頌舜
聲明人
徐孝文
聲明人
張秋月
聲明人
蔡麗評
聲明人
劉昭安
聲明人
林瑪莉
聲明人
鄭金山
聲明人
蘇文俊
聲明人
吳秋鳳
聲明人
葉馨惠
聲明人
李于芬
聲明人
楊夢燕
聲明人
王月惠
聲明人
蔡麗華
聲明人
吳維倫
聲明人
柯淑惠
聲明人
簡煌輝
聲明人
許恒誠
聲明人
唐澤勝
聲明人
潘雯娟
聲明人
簡宏旭
聲明人
陳重裕
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相對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相對人
馮和治
相對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人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除有支付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外,亦有支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500233元,惟原裁定漏未加計該項鑑定費1500233元。是加計該項鑑定費1500233元後,應由相對人給付聲明人402454元。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1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明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人後撤回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聲明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兩造就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2就聲明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983645元,聲明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4023元。又聲明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69782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13640元,經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有起訴狀、聲明上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3就第一審鑑定費504000元部分,係由聲明人申請內政部營建署先行墊支,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11001號函可稽,是聲明人並未支出該筆鑑定費用。再就聲明人異議主張:其於第一審已支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233元部分,經查,依起訴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所載,該項鑑定費係聲明人於起訴前即已支出,且該項鑑定報告並未由法院所採納,故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4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法院有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相對人僅提出繳納12862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相對人於申請鑑定前,須先繳納鑑定申請費5000元,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6月27日(94)省結技(六)根字第1676號函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是就第二審鑑定費,相對人應係預納1291200元(1286200+5000=1291200),原裁定少算5000元。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案件預納裁判費9504元、於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案件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原裁定少列530元證人旅費。5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第二審鑑定費誤算為1286000元,及漏未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事件之裁判費9504元、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事件之證人日旅費530元計入,自有違誤。異議意旨認應將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雖不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漏列之金額,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計算書一┌───────┬─────┬────────────────────┐│項目 │金額 │備註 ││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54023元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 │ │,聲明人暫免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0元 │由內政部營建署墊支 │├───────┼─────┼────────────────────┤│第三審裁判費 │713640元 │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 │└───────┴─────┴────────────────────┘計算書二┌───────┬───────┬───────┐│項目 │金額 │備註 ││ │(新台幣) │ │├───────┼───────┼───────┤│第二審裁判費 │6996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99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1291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更一審裁判費 │95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更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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