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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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明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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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基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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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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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美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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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澤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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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雯娟
- 聲明人
- 簡宏旭
- 聲明人
- 陳重裕
- 共同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相對人
-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富
- 相對人
- 馮和治
- 相對人
- 泰晟工程管理顧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人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除有支付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外,亦有支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500233元,惟原裁定漏未加計該項鑑定費1500233元。是加計該項鑑定費1500233元後,應由相對人給付聲明人402454元。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1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明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人後撤回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聲明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兩造就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2就聲明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983645元,聲明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4023元。又聲明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69782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13640元,經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有起訴狀、聲明上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3就第一審鑑定費504000元部分,係由聲明人申請內政部營建署先行墊支,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11001號函可稽,是聲明人並未支出該筆鑑定費用。再就聲明人異議主張:其於第一審已支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233元部分,經查,依起訴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所載,該項鑑定費係聲明人於起訴前即已支出,且該項鑑定報告並未由法院所採納,故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4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法院有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相對人僅提出繳納12862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相對人於申請鑑定前,須先繳納鑑定申請費5000元,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6月27日(94)省結技(六)根字第1676號函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是就第二審鑑定費,相對人應係預納1291200元(1286200+5000=1291200),原裁定少算5000元。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案件預納裁判費9504元、於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案件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原裁定少列530元證人旅費。5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第二審鑑定費誤算為1286000元,及漏未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事件之裁判費9504元、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事件之證人日旅費530元計入,自有違誤。異議意旨認應將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雖不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漏列之金額,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計算書一┌───────┬─────┬────────────────────┐│項目 │金額 │備註 ││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54023元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 │ │,聲明人暫免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0元 │由內政部營建署墊支 │├───────┼─────┼────────────────────┤│第三審裁判費 │713640元 │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 │└───────┴─────┴────────────────────┘計算書二┌───────┬───────┬───────┐│項目 │金額 │備註 ││ │(新台幣) │ │├───────┼───────┼───────┤│第二審裁判費 │6996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99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1291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更一審裁判費 │95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更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