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劉品豪
- 被上訴人
-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6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法官闡明精神慰撫金有無包含身體健康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官闡明精神慰撫金有無包含身體健康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三個月收據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並未闡明精神慰撫金有無包含身體健康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有原審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更退步言之,縱認原審法官闡明精神慰撫金有無包含身體健康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亦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9元(工資:13,104元,零件:8,145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對本件車禍置之不理,造成上訴人感受不好,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未主張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或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身體健康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因認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而否准上訴人上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法官闡明精神慰撫金有無包含身體健康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三個月收據部分,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