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 原告
- 劉品豪
- 被告
- 游凱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1,249元(工資:13,104元,零件:8,145元),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本件車禍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感受不好,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1,2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筆錄兩造陳述初步認定是被告過失不爭執。原告之前有送鑑定被駁回,理由為非屬道路,所以鑑定委員會拒絕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8月又9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14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10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919元(計算式:815元+13,104元=13,9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本件車禍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80元,由原告負擔72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