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0號
- 原告
- 王鄭月美
- 原告
- 王俊森
- 原告
- 王俊源
- 原告
- 王志瑜
- 原告
- 王俊權
- 原告
- 王許秀霞
- 原告
- 王俊勝
- 原告
- 王俊鑫
- 原告
- 王俊銘
- 原告
- 王謝志美
- 原告
- 王曉晴
- 原告
- 王俊淵
- 原告
- 王俊堯
- 原告
- 王慶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姵婷
- 被告
- 王芳男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九四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九四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慶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以上3 人均已歿)、原告王慶添與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94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家大房王肇昌即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之被繼承人、二房即被告、三房王敏煌即原告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之被繼承人、四房王信義即原告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之被繼承人及五房即原告王慶添為親兄弟關係(以下簡稱王家五兄弟),為將王家財產公平分配,特簽立系爭94年協議書,且於此協議書第2 條約定載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8 地號土地),面積75.24 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王慶添,同區段24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249 地號土地),面積280.92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王敏煌、王信義及被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就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約定使用及分配方式。嗣王肇昌、王信義、王敏煌先後於95年7 月11日、96年5 月29日、100 年9 月6 日死亡。是依民法第11 47 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分別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94年協議書簽立多年後,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並未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與鄰地合建開發或每年定期開會調整每坪40萬元之出售底價出售予第三人後,扣除仲介費由五房各分得價金5 分之1 。故原告王許秀霞於101 年11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各房要求應限期出售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逾期未出售則應依系爭94年協議書之約定將應分配予大房王肇昌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肇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然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置之不理,其餘原告則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已於102 年7 月17日與原告王許秀霞協議將登記在各房名下之土地依系爭94年協議書意之約定旨互為過戶並簽立土地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102 年協議書)。
㈡、又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實為王家五房所共有,依系爭94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意旨,每房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亦即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各房所得分配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1.23 平方公尺【計算式:(75.24 +280.92)÷5 =71.23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然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換算面積為93.64 平方公尺,已逾22.41 平方公尺【計算式:93.64 -71.23 =22.41 】,自應平均返還其他四房5.6025平方公尺【計算式:22.41 ÷4 =5.6025】,換算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994【計算式:5.6025÷280.92=0.01994 ,小數點以下第5 位捨去】。原告遂於104 年12月18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249 地號土地差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249 地號土地既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卻消極不願意依系爭94年協議書之約定為移轉登記,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各應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移轉登記予其他四房。
㈢、原告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於101 年間曾因被告盜賣系爭94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歷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132 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以下簡稱另案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判決理由中更認定系爭132 地號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原告王慶添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至系爭132 地號土地雖非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然該土地與系爭249 地號土地既均屬系爭94年協議書之協議分配標的,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亦無爭執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依另案訴訟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有利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
⒉被告應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
⒊被告應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
⒋被告應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慶添。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94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可知,系爭248 地號土地,面積75.24 平方公尺,乃單獨登記於原告王慶添名下;另系爭249 地號土地,面積280.92平方公尺,係分別登記於王敏煌、王信義及被告名下,且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換算面積為93.64 平方公尺。系爭94年協議書既係為平均分配王家五房之財產,則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自應依此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分配,故就系爭249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各移轉登記面積18.728平方公尺予其他四房【計算式:93.64 ÷5 =18.728】。惟王敏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及王信義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亦同應移轉登記面積18.728平方公尺予被告,是就系爭249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實無須辦理移轉登記予上開原告。
㈡、系爭248 地號至今仍單獨登記於原告王慶添名下,然依系爭94年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王慶添應各移轉登記面積15.048平方公尺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四房【計算式:75.24 ÷5 =15.048】,然原告王慶添既未履行其義務,將系爭248 地號土地面積15.04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單方面履行協議之必要。是以為維兄弟情誼,理應平均分配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然原告私下自行簽訂之系爭102 年協議書,已與系爭94年協議書之意旨不符,況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不同,自不得以2 筆土地相加平均之方式進行私下分配。縱原告願依系爭102 年協議書移轉渠等名下之土地,亦與被告無涉,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雖受另案判決認定為借名登記性質之效力所及,然原告之請求亦應至106 年1 月3 日被告收受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後,始生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於此之前,原告私下所為之協議及分配方式,均無法拘束被告。故不論係依系爭94年協議書或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有依系爭94年協議書之約定,負將各種持分移轉登記予彼此之義務,然原告之請求與依系爭94年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不符,故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肇昌(繼承人為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王敏煌(繼承人為原告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王信義(繼承人為原告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原告王慶添、被告為五兄弟,於94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94年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所附之系爭94年協議書1 份為證】。
㈡、系爭2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原告王俊鑫(應有部分1000分之127 )、原告王慶添(應有部分1000分之873 )【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有本院卷二第55頁所付之系爭24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
㈢、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王俊森(應有部分90分之7 )、原告王俊源(應有部分90分之7 )、原告王俊權(應有部分90分之7 )、原告王俊鑫(應有部分10分之2 )、原告王謝志美(應有部分30分之7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所付之系爭24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家五兄弟簽署系爭94年協議書,將系爭24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王慶添名下,系爭24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敏煌、王信義名下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系爭94年協議書之「協議事由」載明「甲、乙、丙、丁、戊為五兄弟,為將名下財產公平分配,特成立此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 條約定亦載明:「…248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戊方(按:即原告王慶添),…249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乙、丙、丁方(按:即被告、王敏煌、王信義),各持分3 分之1 。前開2 筆土地目前出租予幼稚園。五兄弟同意前開土地與鄰地合建開發或…出售,出售價金之百分之1 支付仲介作為仲介費,其餘價金扣除…費用,每人分得5 分之1 。合建開發以不出資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反面)。足見王家五兄弟簽署系爭94年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公平分配王家之諸多土地,就第2 條約定之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部分,雖未如第1 條明確約定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王家五兄弟共有,惟使用「登記名義人」之用語,且約定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及相關稅費後均分予王家五兄弟,自堪認王家五兄弟於簽署系爭94年協議書時同意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實際均為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然將系爭24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王慶添名下,系爭24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敏煌、王信義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原告主張王家五兄弟就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事,應屬可採。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550 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已終止一節,亦屬有據。
㈡、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應回復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固非無據。然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情形不同(即登記名義人不同),業如前述,且公告現值亦屬有異,此觀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故原告將系爭248、249 地號土地面積相加後,按五房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及實際借名登記之面積予以找補,而未考慮2 筆土地價值(即公告現值)不同應予調整分配比例,足見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容非可採。本院認為應將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分別分配,方屬適當。原告雖提出系爭102 年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然此協議並非王家五兄弟(或繼承人)共同決定,自不得拘束被告並此以作為分配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之依據。是就系爭249 地號土地部分,借名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敏煌、王信義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王家五兄弟,應有部分各為5 之分1 ,故王肇昌、原告王慶添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應由被告、王敏煌、王信義平均找補,被告、王敏煌、王信義間則無庸找補。易言之,被告、王敏煌、王信義各應移轉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計算式:(1/5 )÷3 =1/15】予王肇昌(繼承人為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被告、王敏煌、王信義各應移轉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計算式:(1/5 )÷3 =1/15】予原告王慶添。惟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及原告王慶添係各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是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本院僅得就訴之聲明範圍內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部分為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及原告王慶添勝訴判決。至於原告王鄭月美、王俊森、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被繼承人為王敏煌)及原告王謝志美、王曉晴、王俊淵、王俊堯(被繼承人為王信義)之部分,渠等之被繼承人原為系爭24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再向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請求。另就系爭24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訴之聲明既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未得王家五兄弟(或繼承人)全體同意,亦未考量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同,並非適當,應予個別分配為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②被告應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94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慶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