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7號
- 異議人
- 謝良梅
- 相對人
-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忠仁
- 相對人
-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鴻源
- 相對人
- 黃少敏
陳忠智
陳昶安
陳語慧
林政義
李超良
謝一田即謝一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75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部分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6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謝良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謝良梅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追加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謝良梅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宏翔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5 元(如原裁定後附之計算書所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鄰損鑑定費420,000 元(即320,000 元+ 100,000 元)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諭知墊付:「(法官:房屋毀損部分是否可以預納鑑定費用?)同意預納鑑定費用。」102 年8 月28日:「(法官:102 年7 月10日庭呈囑託鑑定狀之鑑定事項是否仍聲請鑑定?)還是請鈞院送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2 年12月24日:「(法官:是否一定要送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因為它的鑑定費用最便宜。」、「(法官:是否要先墊繳鑑定費用?)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包含請求相對人不得設置足以影響系爭房屋建築線及法定騎樓觀瞻及通行之障礙物、租金損害、鄰損修復、房屋價值減損等項目,而其請求鄰損、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既獲勝訴判決,該鄰損鑑定費420,000 元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422,914 元(計算式:420,000 +【(27,640-181 +520 )+113,469 +4,180 +110 】×2%)。為此,聲明異議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422,914 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無非以其於第二審所支付二筆鑑定費320,000 元及100,000 元,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諭知墊付,且其請求鄰損、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已獲勝訴判決,該二筆鑑定費共420,000 元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以為證明,而其中異議人所支付之鑑定費320,000 元,乃係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鄰損之修復項目、數量、費用、市價減損等事項進行鑑定之費用,固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然就另筆異議人支付之鑑定費100,000 元,則係異議人數次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市場價值貶降損害之鑑定未果後,由異議人自行送件鑑定之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屬實,是異議人此部分貶價損害之舉證,顯非屬法院認有必要而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100,000 元自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當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所支付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320,000 元既屬第二審訴訟費用,且關於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 ,餘由異議人負擔,復有上開確定裁判主文可參,揭諸前開說明,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主張其支出之420,000 元鑑定費均應納為訴訟費用並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要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