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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財旺張誌洋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魏彩亦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7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購買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依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前4 年僅需繳交貸款利息,於98年起開始繳納貸款本金,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不依約繳交貸款而影響其信用,被上訴人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之大寫金額、發票人欄簽名、身分證字號、指印,雖為被上訴人所填寫、按捺,惟發票日期、到期日、小寫金額均非原告填載,則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簽發行為,自屬無效票據。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繳納,且系爭不動產嗣由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為2,98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1,600 餘萬元後,尚有1,300 餘萬元,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貸款本息。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明確記載:「此票僅用於新莊雙鳳路134 巷1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轉移後,此本票作廢」,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之用而非支付,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之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地(下稱雙鳳路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予第三人後,系爭本票即應作廢,系爭本票之債權顯不存在,此乃文義必然解釋。上訴人所謂債權,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足見不實,更與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所親書之文字完全不符,由系爭本票背面明確之文字記載,更可反證上訴人宣稱系爭本票乃結算其他債務後所簽發之支付工具根本不實。若系爭本票係結算其他債務後方簽發支付,則如何結算至債務高達1,700 萬元?為何毫無憑據?且為整數而無零頭,又與雙鳳路房地之貸款額度完全相符如此湊巧?為何數年後上訴人臨訟方東拼西湊?原審多次寬限庭期由上訴人整理卻僅能空言主張而無憑據、數字亦不相符?諸此種種,均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又雙鳳路房地之出售資料經另案命當時承辦之代書提出後,顯示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為2,98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1,600 餘萬元後,尚有1,300 餘萬元之利得,不論上訴人如何非法朋分此部分利得,至少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房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有何理由偽填日期主張高達1,700 萬元之不法利益?既然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更無可能授權上訴人任其憑空再主張高達1,700 萬元之不當利益。況且,被上訴人尚就上訴人出售雙鳳路房地後非法朋分1,300 餘萬元之利得部分另案主張中,絕無可能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任何之授權,上訴人若再有系爭本票1,700 萬元之債權,其重複獲得之不當利益高達3,000 餘萬元,寧有是理?上訴人主張其有總共高達3,000餘萬元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即欲獲高額之利益,顯然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更無將此舉證責任轉嫁被上訴人之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除以本票背面文字記載為據之外,另就雙鳳路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房貸本息款項,被上訴人均按期、甚至期前事先已給付予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原證3 之差額計算表,經結算後尚有溢付300 餘萬元,故被上訴人不論就雙鳳路房地或其他部分均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要無可能授權上訴人任其憑空再主張1,700 萬元之不當利益。況且,由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繳息紀錄,其中100 年6 月16日係被上訴人向友人林健境調借565,000 元予上訴人,用以繳交房貸本息,上訴人卻於100 年7 月即不繳付房貸本息,如此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未按期繳息還款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觀上開原證3 所示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款項,足以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及稅捐等費用,被上訴人提出者均為交款予上訴人之資金證明,而上訴人卻從未提出任何交款予被上訴人之資金證明,足證上訴人亦無可能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原審判決如上開聲明,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允諾付款的票據而非擔保房貸繳息的保證行為:

1.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簽發後親自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市面以本票擔保多是房屋買賣時用,意為避免房屋過戶至買方後買方惡意拒絕付款,可持本票不經訴訟對房屋聲請假扣押…以免脫產,所用之文字應為「本票據僅供…擔保」、「本票據除…外,不得挪作他用」等簡單明確用詞,並交由公證第三方(代書)保管,不可能交賣方,票面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所以此時任何條件(除非當本票是偽造),都不能免除本票的兌現,所以就算在上面載明該本票任何的使用條件,在法律上都是不生效力。本票又稱期票,是由一人簽發給另一人的一種書面承諾,保證自己在約定的日期或見到此票據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因此本票也稱為「允諾付款的票據」,無所謂如被上訴人所稱擔保將來若由上訴人代為繳款房貸時,再來結算帳目後再付款,並須以本票作為擔保之制度,被上訴人也一直未提出雙方當時如何約定,如發生前載事由條件時則被上訴人再履行之契約…況被上訴人已親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一定的金額,被上訴人所述皆與常理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

2.依一般人借名登記買屋時,實際所有權人必會做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等以保障自己權利,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也自稱該屋之價值遠遠超過所餘貸款數額。被上訴人若果真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務,怎可能在房貸有物保下,沒有對自己真實房地權利做任何保障,反而還須開立一定金額的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收執,已違反常理。

3.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如果系爭本票如被上訴人所稱只是要擔保雙鳳路房地貸款本息會遵期繳納,所以待雙鳳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此本票作廢。但若所有權移轉的日期無法確定,且所有權移轉的範圍很廣如繼承、法拍…等,尤其是因為法拍造成的移轉,不就代表被上訴人並未遵期繳交本息,結果照本票背後文字片面解釋移轉後就作廢,系爭本票不就毫無意義,所以只因字義之片面斷章取義,不就讓票據處於無法確定及有效的狀態。因當時是在被上訴人的車上簽發系爭本票,車上無多餘紙張又本票背面篇幅有限,上訴人才簡略註記,當時雙方真意,確實為被上訴人必須於1 年內處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房地,且售屋款扣除房貸後尚足清償系爭票款債務,系爭本票才作廢。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由被上訴人一次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1,700 萬元之情,亦足推知兩人約定之真意,若被上訴人未於1 年內出售房地且售價足償還債務,則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無一次簽發高達1,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之理,必會對自己權利保障後(先做抵押權設定)頂多僅須依照銀行分期攤還房屋貸款本息之約定,開立相當於每期應繳金額之多張本票即可。況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隨時得以出售,依常理應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擔保其所有權,實無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擔保之可能。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存有1,700萬元以上債權:

1.兩造於8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追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常自詡經營法拍經驗豐富,已累積數億家產,邀上訴人一起投資獲利,且承諾要為上訴人付清居住之房屋貸款,進而開立6 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計300 萬元與上訴人,以示其承諾之真實。嗣被上訴人配偶陳麗吟於91年間得知,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回300 萬元本票及之前所分投資利得100 萬元,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先配合返還面額計300 萬元之本票及100 萬元,並表示會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且將來投資獲利均歸與上訴人所有。此部分債權計400 萬元。

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武勇於93年12月20日合夥以法拍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嗣於95年6 月22日出售獲利1,100 萬元,被上訴人依承諾將分得之獲利550 萬元給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30日購買雙鳳路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向上訴人借貸150 萬元做房屋頭期款,又因該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上訴人名義申貸信用及房屋貸款,上訴人截至結算日(97年9 月8 日),代墊房屋貸款利息1,080,942 元。

4.被上訴人與其堂兄林瑞文於96年5 月4 日合作投資購買花蓮土地,嗣於96年9 月12日出售,被上訴人獲利100 萬元,依承諾將100 萬元給上訴人。

5.被上訴人前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建案「富貴名門」預售屋1 戶,價金1,600 萬元(自備款400 萬元、銀行貸款1,200 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6年3 月15日、5 月15日及6 月20日匯款計2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權1/2 ,嗣被上訴人因所有資金均注入投資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土地,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向訴外人陳信仲借貸),遂再將房地產權1/2 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 日、12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移轉,上訴人匯款與代書以支付契稅。詎在辦理過程中,陳麗吟出面阻擾,逼迫被上訴人撤銷買賣,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讓步,並承諾會在同社區幫上訴人找另一間適合房屋購買,以補償上訴人一切損失,遂簽立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之子林傑松見證,載明房屋售價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意,售價扣除成本1,600 萬元所餘均歸上訴人。上訴人依其所求撤銷買賣,但被上訴人僅先返還200 萬元予上訴人,尚積欠200 萬元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也未履行契約書的承諾私自把四維路房地過戶至陳麗吟名下,陳麗吟旋即將房地出售轉手,私吞獲利183 萬元,可知上訴人受有房屋之增值損失鉅大,又多年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的案件不下10多件,每筆投資皆有百萬元至千萬元的獲利,其中新北市○○區○○段○○路00號及借名登記於其女兒林怡君名下之花蓮土地,售出後的獲利也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陪同他到處尋找投資標的,被上訴人允諾將這兩件獲利全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以會補償安撫上訴人,答應短期內將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的雙鳳路房地出售,來還款及賠償,當時上訴人也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配合被上訴人處理。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非但無心處理雙鳳路房地,連被上訴人2 月時邀約上訴人投資的砂石生意也停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及合作投資不動產期間,多次要求上訴人先配合他安撫其家人情緒,而暫時犧牲自己應分得利益,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一再違背承諾及其自己所簽下的契約,且雙鳳路房地亦未如所期望價格、時間售出,便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承諾,否則訴諸法律,被上訴人為了不讓上訴人因訴諸法律影響兩人感情,與上訴人幾經商討而達成先以1,700 萬元做為返還上訴人所付款項及應分得的盈餘及賠償價金,其餘部分待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土地開發後(被上訴人稱有10億元以上利益)再做補償協議。雙方業因上開原因而協議以1,700 萬元和解,取代司法途徑,做為雙方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爭本票為協議和解而創設新的債權請求權,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㈢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結算應返還上訴人之投資資金及盈餘後所簽發,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即97年9 月8 日已先填妥發票人及金額,因被上訴人於當日稱資金均投入房地產,商討以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雙鳳路房地出售所得,做為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及盈餘,承諾最遲1 年內必把雙鳳路房地出售,而要求上訴人給其1 年之寬限期,是雙鳳路房地於98年9月8 日前出售,若價金足以償還債務,則系爭本票作廢,如至98年9 月8 日,仍未出售雙鳳路房地,則會履行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遂合意於票據背面加註「此票僅用於新莊雙鳳路134 巷1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轉移後,此本票作廢」之文字。會加註此段文字,全然僅因被上訴人表示要以雙鳳路房地出售所得清償票據債務。

㈣系爭本票如往常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習慣,被上訴人均僅於發票人處簽名及記載地址,其餘大多由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明知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是於接獲鈞院本票裁定時並未提出抗告或訴訟,但事後為免負票據責任,又恐涉犯誣告,則由其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幸獲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700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完全之無效票據,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被上訴人目的只為脫免票據債務,所陳均為不實,蓋既然為保證票據就不可能無效,否則無效票據如何為保證。另由被上訴人前就另紙本票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敗訴確定,更印證被上訴人慣以否認自己行為之伎倆以達免負債務之目的。

㈤又查,在撤銷贈與訴訟時(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證人林健境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最近被告林通遠與原告魏彩亦兩人在爭執,我聽到魏小姐說他(林通遠)脫產,魏小姐很激動、生氣說幾十年的積蓄都投入,林通遠否認有脫產,說是因為陳信仲的官司,才暫時將財產移轉寄放在他太太的名下,等官司結束以後會還她…」、「被告林通遠一直打電話跟我聊天…太太很生氣,因家裡的財產都過戶到太太的名下很無奈…」,及證人林健境在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870 號),具結證稱:「…我們三人(即魏彩亦、林通遠及證人)見面時有聽到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一直罵林先生說他脫產,逼他把1,700 萬元票款清償掉,被告很生氣很激動一直哭,林通遠說才1,000 多萬,他有兩、三億的資產,將來文化路土地如開發尚有10幾億的利益,等財產拿回來會還她。林通遠也有為這1,700 萬的事找我,他要我去勸說被告先將本票還他,讓他好作人,等他寄放在他老婆名下的財產返還給他後,保證會清償對被告1,700 萬的債務支票…所以他(即本件被上訴人)想請我幫忙叫被告把1,700 萬元的本票先還給他,等他太太把名下的財產全部過還給他以後,他才會慢慢還給被告,會跟她清這債務…」。又證人吳家豪在該案具結證稱:「100 年底時林通遠也就是我乾爸一天到晚找我吃飯,請我幫他處理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是希望我去遊說被告把1,700 萬元的本票還他,因為他的財產因為陳信仲的事情寄在他老婆及小孩名下,林通遠家人知道如果財產先還林通遠的話,馬上會被被告要過去,所以不願意把財產還給林通遠,他說希望我去遊說阿姨先配合他,至少讓他家人放心他與被告已經沒有關係,可以先把財產拿回來,他說他有兩、三億元,1,700 萬元是小事情…」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原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意思,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其先返還系爭本票讓其在家人面前好做人,被上訴人才翻口否認債務。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700 萬元以上債權,惟原審並未詳查,逕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從被上訴人極力否認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又自97年即陸續將名下財產轉出脫產等行為(於97年12月將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與陳麗吟、於98年1 月10日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無償贈與陳麗吟、於98年9 月16日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陳麗吟、於99年12月將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以信託之名義移轉與陳麗吟胞妹陳麗珠,另將名下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房地移轉與林怡君,旋即於99年12月13日與陳麗吟辦理離婚登記(參鈞院102 年度易字2724號刑事判決),可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確有1,700 萬元以上債權,恐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才會故意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拖延上訴人行使權利。

㈦退萬步言,系爭本票如被上訴人所言為擔保房地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4年7 月6 日起至雙鳳路房地出售日止墊付貸款本息計4,272,299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確實存有墊付雙鳳路房地貸款本息債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97年9 月8 日(結算日)為2,580,942 元,如前所述。自97年9 月8 日(結算日)至雙鳳路房地出售日為1,691,357 元,此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在案。

㈧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等裁判,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如前所述,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㈨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大寫金額、發票人欄簽名、身分證字號、指印,為被上訴人所填寫、按捺。惟關於發票日、到期日,則係由上訴人填載。

㈡系爭本票背面,由上訴人記載「此票僅用於新莊雙鳳路134巷1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轉移後,此本票作廢」等字樣。

㈢上開雙鳳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銀貸款1,700 萬元。

㈣上開雙鳳路房地業由上訴人出售,嗣於101 年4 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鄒艷隽。

㈤彰化商銀貸款本息16,371,829元,業於101 年4 月30日以雙鳳路房地出售價款清償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完成簽發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非其所填載,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簽發行為,自屬無效票據云云。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乃係由被上訴人於票上親自捺指印、簽名,並以國字大寫填寫票面金額及身分證字號,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不依約繳交系爭雙鳳路房地貸款而影響其信用而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既係為對上訴人達成擔保系爭雙鳳路房地貸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如其未授權或同意由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如何能使上訴人持之行使以達成其擔保雙鳳路房屋貸款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即非無疑。再查,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涉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將系爭本票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及其上按捺之指紋完成之先後順序進行鑑驗,鑑定結論為:「編號1 證物本票上到期日所按捺之指紋與本票上『98年9 月8 日』,以高倍率數位顯微鏡分析筆墨與印泥所按捺之指紋重疊處,其書寫順序為筆墨在先,印泥按捺指紋在後」,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0月3 日校鑑科字第1030008330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刑事卷影卷㈡第42頁至第64頁),足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填寫順序先於到期日欄上指紋之按捺,且參諸上訴人既為執票人,並無於填寫後按捺指印以為證明之必要,堪認系爭本票應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日期後,再由被上訴人按捺指紋於上。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業已完成,應屬有效票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此觀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雙鳳路房地貸款本息清償,且系爭本票背面由上訴人註記「此票僅用於新莊雙鳳路134 巷1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移轉後,此本票作廢」等文字,足證系爭本票在雙鳳路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予第三人後,系爭本票即應作廢,系爭本票之債權顯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背面由上訴人即執票人載明「此票僅用於新莊雙鳳路134 巷1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移轉後,此本票作廢」等字樣,且上開雙鳳路房地業於101 年4 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鄒艷隽,而前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銀貸款1,700 萬元,業於101 年4 月30日以雙鳳路房地出售價款中之16,371,829元清償完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執此約定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主張:當時雙方真意,乃為被上訴人必須於1 年內處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房地,且售屋款扣除房貸後尚足清償系爭票款債務,系爭本票才作廢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乃係由上訴人所自書,再衡酌系爭雙鳳路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銀貸款1,700 萬元等情,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載為1,700 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清償,洵屬有據。且衡諸常理,票據債務本會因票據債務人清償而消滅,果若如上訴人所稱須售屋款扣除房貸後尚足清償系爭票款債務,系爭本票始會作廢云云,當事人真意既仍以票款清償完畢為前提,則上訴人又何須於系爭本票背面贅為上開本票作廢條件之記載,據此以觀,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文字內容,無論從文義上或論理上解釋,既已足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應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應屬有理。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確實存有1,700 萬元以上債權云云,然縱認屬實(假設語氣),惟因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已約定系爭本票作廢之條件,上訴人自得執此約定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生票據權利,已生權利消滅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與本件訴訟無涉。故本院就上開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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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林通遠  │TH035603│壹仟柒佰│97年9 月8日 │98 年9月8 日│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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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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