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原告
- 戴瑋徵
- 原告
- 潘正家
- 原告
- 蘇鈺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告
- 沈裕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瑋徵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正家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鈺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戴瑋徵、原告潘正家負擔、原告蘇鈺珊各負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瑋徵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戴瑋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肆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分別為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鈺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沈裕雄為被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在兩造住家所屬之社區大樓頂樓違章興建致造成公共排水管遭水泥及石塊填塞而無法順暢排水之事實,而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及6月14日及6月21日等日,因密集大雨而發生公共排水管因排水不及而溢流之現象,進而造成從原告三人住家屋內冷氣機排水孔瀉水溢流入內,最終致原告三人屋內之家具、裝潢及電氣設備等受有嚴重損壞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瑋徵新臺幣(下同)90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正家5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鈺珊1,0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基於同一事實,認兩造住家所屬社區之喆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疏未就公共排水管線定期進行疏通及維護,亦是造成原告住家漏水、淹水嚴重之原因之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追加喆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同時並為主張原告之居住安全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到重大侵擾,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額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情,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瑋徵1,00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正家6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鈺珊1,1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原告上開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喆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原告於106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於追加喆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復為撤回對其訴訟之部分,喆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於106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對其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經核同係基於被告於兩造住家所屬之社區大樓頂樓進行裝修施工之舉是否係造成大樓公共排水管受阻塞而無法順暢排水,致於雨後因排水不及而造成水溢流進入原告等人住家屋內並造成損害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居住於喆園公寓大廈社區A棟大樓(以下稱系爭社區大樓),為上下樓層鄰居之關係,原告戴瑋徵、潘正家和蘇鈺珊係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居住於同棟大樓之6樓及7樓(以下稱系爭3樓、4樓、5樓、6樓、7樓房屋。查原告潘正家及蘇鈺珊自97年搬入社區大樓後,從未發生過屋內淹水問題,縱使歷經多次颱風、豪雨,大樓亦無發生淹水或雨水排水管溢流之現象。然而被告自101年4、5月間起,開始在其6樓住家及頂樓違規進行裝修施工、違章改建及興建魚池、游泳池、天然造景等,除造成頂樓面目全非外,因被告在頂樓使用大量的水泥及砂石卻處理不當,導致水泥及砂石流入頂樓之排水孔內造成公共排水管遭水泥及石塊填塞而無法順暢排水,導致一旦降雨後,公共排水管就會因為排水宣洩不及,產生回堵逆流現象,水就會從大樓內各住戶屋內之冷氣排水孔滿溢而出(因大樓各住戶冷氣之排水孔與大樓之雨水孔係歸同一條管線)。查被告在頂樓違章改建、興建水池致造成公共排水管遭水泥及石塊填塞而無法順暢排水之事實,迄今仍因被告有陸續在頂樓施做工程而未曾改善,因此於104年5月12日及6月14日及6月21日等日,因密集大雨而發生公共排水管因遭水泥及石塊填塞,發生因排水不及而溢流至樓上住戶(下稱本件漏水事件),此次溢流災情十分嚴重,不僅是原告戴瑋徵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屋內冷氣機排水孔如瀑布般瀉水,連系爭4樓、5樓房屋內的冷氣機排水孔均發生不斷地冒出大量雨水之災情,屋外下大雨屋內冷氣機排水孔竟也不斷冒出水來,屋內地板積水嚴重,致原告3人房屋內之家具、裝潢及電氣設備等受有嚴重損壞,經估算受損金額分別為原告戴瑋徵901,960元、原告潘正家927,900元、原告蘇鈺珊1,272,200元。嗣後兩造多次協調請求被告賠償,但都無疾而終,被告更將責任全部推給建商,迄今仍不願承認其責任,後來更企圖模糊焦點,先以鄰里情誼為名,以「代付」方式先分別給付原告潘正家40萬元、原告蘇鈺珊20萬元,並稱待日後鑑定查明原因後再處理後續完整賠償云云,然原告深知被告企圖以此手法卸責。果然被告在支付上開所謂代付款後即避不見面,原告之損失均不聞不問,而其上開先前給付之金額亦不足以填補原告所有之損失,在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潘正家之40萬元、原告蘇鈺珊之20萬元後,原告戴瑋徵之損失仍有901,960元、原告潘正家之損失仍有527,900元、原告蘇鈺珊之損失仍有1,072,200元。此外,原告之居住安全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到重大侵擾,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額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㈡、又本件經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供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第七頁第五點、第六點已經認定210號3、4、5樓排水孔溢水原因與被告樓上屋頂施工有關,故被告就本件有侵權行為存在。至系爭鑑定報告雖就裝潢部分也有鑑定修復金額,但原告認為過低,且報告內有記載修復必要費用,但不含活動家具及電器及財務損失。因此就原告戴瑋徵損失之部分,請參原證11之編號25、26、27,此部分不在鑑定報告估價範圍內,實際購買時間是在100年9月左右搬入時,估價單上就是100年9月購置時的金額,冷氣為大金分離式變頻冷氣、沙發為大型全牛皮、先鋒牌音響。另就原告潘正家損失之部分,請參原證12之編號5、11、12、14、15、16、20(編號10、16部分則不再請求),此部分沒有在鑑定報告範圍內,實際購買時間是99年年底搬入時購買,估價單上的金額是當初請整修廠商到現場估算的金額,是新品的金額,這些費用後來有付清。另就原告蘇鈺珊損失之部分,請參原證13第2頁損失清單編號1、2、3、4、5、8(床頭櫃跟床組部分則不再請求),此部分不在鑑定報告估價範圍內,實際購買時間為97年10月間搬入時購入,估價單金額為97年10月購買的價格。又原告蘇鈺珊就客廳地板是用比較好的木材,為國外進口,102年間當時購買時係以每坪4800元的價格,此部分鑑定報告的金額僅以每坪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認為過低。
㈢、至被告於本件答辯主張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和解契約書,乃是101年6月15日當時因適逢連日密集下雨,導致原告戴瑋徵所居住之系爭三樓房屋屋內嚴重積水,地板、書櫃及牆壁均受損嚴重;101年7 月間在大雨時更發生雨水溢流,從原告所居住之系爭三樓房屋屋內的冷氣機排水孔流入屋內;復於101年8月間,因被告違規在頂樓興建的水池放水,也造成原告戴瑋徵屋內嚴重積水;101年11月間被告運土至頂樓又要進行大興土木,隨即又造成原告戴瑋徵屋內積水。當時由於被告遲遲不願意賠償原告戴瑋徵,原告戴瑋徵乃於102年1月23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嗣經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中承認其侵權行為責任,並與原告戴瑋徵達成和解賠償(和解內容即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和解書),而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事實係發生於104年間的水災乃屬兩事,被告竟刻意將之混淆,要不可採。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協議書,乃是原告潘正家與被告針對本次104年5至6月間所發生淹水損害所為之協議,且該協議內容中被告並未承認其本身是造成淹水的原因,原告潘正家也明確表示「此款項不等於甲方(潘正家)全部損失,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而在附註欄位處,被告也記載「乙方(即本案被告)代付此40萬元給甲方乃因鄰里情義協助甲方先行裝修,待日後查出其它原因或甲方求償獲賠將歸還乙方此款。」,所以,從上開協議內容可看出原告潘正家並未有以40萬元與被告進行全部和解之意思。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協議書,則是原告蘇鈺珊之配偶丁嘉輝與被告針對本次104年5至6月間所發生淹水損害所為之協議,該協議內容亦是記載因災損原因不明,由被告先「情義協助」,而原告方面亦表示「此款不足完全賠償住戶損失,住戶保留一切法律權」等語,足證原告蘇玉珊並未有以20萬元與被告進行全部和解之意思。此外,被告若主張前開三紙文件均是其基於和解意思所為之,則當應視為被告已就原告所受之災損乃係由其所造成乙事為自認之表示。
㈣、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額外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即為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瑋徵1,00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正家6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鈺珊1,1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有施作興建違章建築之事實,又本件系爭3樓、4樓、5樓房屋發生冷氣排水管倒灌漏水之損害原因及結果均非被告所造成。查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與原告戴瑋徵簽立被證一之和解契約書,給付99萬元;另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與原告潘正家簽訂被證二之七億喆園社區淹水事件協議書,給付40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與系爭5樓房屋住戶丁嘉輝簽訂被證三之約定書,給付20萬元。惟此部分被告與原告三人所達成和解或協議並非係表示被告即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三人皆同意被告係出於代墊協助,就系爭3樓、4樓、5樓房屋內所發生冷氣排水管倒灌漏水等損害在未查明原因前,願配合鑑定,並共同向訴外人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億公司)求償,不得對被告請求。次查,被告先前於104年6月16日曾自行向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依該公會於104年7月27日以(104)省土技字第3814號所發函文內容提及:「說明二、(一)其中雨水及冷氣排水管等部分有錯誤情況(要各自獨立不可合併),因合併使管道如有淤塞,污水極易從堵塞處倒灌至上一個樓層以上各樓層之出水口溢出。...。」、「說明二、(二)上述情況在二、六、七樓圖說中兩種管道是分開設置。...。」等語。承此,觀諸原告戴瑋徵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契約已表明不得就本事件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鉦珊之代理人丁嘉輝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或約定內容亦均表明願配合被告後續聲請鑑定及向七億公司進行訴訟,於損害原因未查明前,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故兩造間就本案請求前所達成之和解或協議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3人自應依和解或協議之義務履行,然原告今卻置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27日函文所述及本案損害原因係雨水及冷氣排水管有合併之設計錯誤所導致等之說明內容於不顧,復未依約配合被告向七億公司進行追訴,在此之前即率然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之訴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戴瑋徵、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鈺珊係分別為系爭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2年間與原告戴瑋徵間有本院102年度訴字476號損害賠償事件,後經雙方於102年10月3日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被告給付99萬元。
㈢、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與原告潘正家簽訂七億喆園社區淹水事件協議書,被告給付40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與系爭5樓房屋住戶丁嘉輝簽訂約定書,被告給付20萬元。
㈣、被告前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聲請就本件系爭漏水事件為鑑定,該公會於104年7月27日以(104)省土木技字第3814號函告知原告三人及被告初勘事項如被證4。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所為之協議(被證1至3所示),原告是否不得再就本案請求?
㈡、系爭3、4、5樓房屋本件漏水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及頂樓進行裝修,不當將水泥及石砂流入頂樓排水孔內所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所為之協議(被證1至3所示),原告是否不得再就本案請求?
⒈被告抗辯兩造前已簽立和解契約書、協議書,原告不得就本案請求一情,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2年間與原告戴瑋徵間有本院102年度訴字476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經雙方於102年10月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被告並給付99萬元;被告與原告潘正家間於104年8月14日簽訂七億喆園社區淹水事件協議書,被告給付40萬元予原告潘正家;被告與系爭5樓房屋住戶丁嘉輝於104年8月14日簽訂約定書,被告給付20萬元予系爭5樓住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堪認定。
⒉經查,原告戴瑋徵於102年1月23日對被告提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101年4、5月整修建物施工致公共排水管造成水泥阻塞,而101年6月15日大雨後,雨水溢流到原告戴瑋徵家中造成淹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6號損害賠償事件案件受理,爾後,被告與原告戴瑋徵間於102年10月3日就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支付99萬元予原告戴瑋徵,復由原告戴瑋徵具狀撤回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且不得就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33頁),可見被告與原告戴瑋徵於102年10月3日係就系爭3樓房屋於101年6月間發生之淹水事件成立和解,因此,上開和解契約書只限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生之損害,原告戴瑋徵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或主張。而原告戴瑋徵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乃104年5月至6月間發生之本件漏水事件及所生之損害賠償,即與系爭3樓房屋於101年6月間發生之淹水事件分屬不同之事件,且本件漏水事件為和解契約書簽立後之新事實,故而,自難據以上開和解契約書認被告與原告戴瑋徵於102年10月3日已約定原告戴瑋徵就將來發生之本件漏水事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均一併拋棄或捨棄。
⒊再者,觀原告潘正家與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茲因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及6月24日下雨,甲方(即本件原告戴瑋徵,下同)客廳及餐廳之冷氣排水孔宣洩出水,造成甲方客廳、餐廳、廚房、通道、和兩間臥室嚴重積水,裝潢和家具因積水而損毀。(有影片及照片為證。)甲方尋因疑似出於頂樓空中花圜(為乙方約定專周區域)施工及排水管路所導致,雙方多次協商,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表示已請土木技師工會初步勘驗,可能原建造將冷氣排水管和雨排管併管,是造成淹水可能主因,現已呈請管委會主委發文,請七億建設出面說明,協調徹底解決方法及善後事宜。唯其間甲方住家嚴重損毀,難以居住,故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40萬元,應於104年8月17日前給付甲方。唯日後若向七億建設求償時,乙方願協助後續鑑定事宜,以及協助後續訴訟協調(註:此款項不等於甲方全部損失,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二、乙方同意支付社區A3棟(即210號全棟)一次性(今年度)排水管線疏通及清理費用。三、確保各人住家環境安全並社區公共安全為雙方同意之共同目標。乙方同意協助解決A3棟淹水問題,持續共同追蹤要求七億建設出面協調及善後,確保淹水問題不再發生。四、本協議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附註:①乙方代付此40萬元給甲方,乃因鄰里情義協助甲方先行裝修,待日後查出其他原因或甲方求償獲賠,將歸還乙方此款。②災損原因未查明前,不要對乙方不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與原告潘正家間雖就本件漏水事件約定先由被告支付原告潘正家40萬元,但協議書既已載明此40萬元係基於鄰里情義協助甲方先行裝修而支付,且此款項不等於原告潘正家全部損失,原告潘正家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是認原告潘正家與被告間未約定原告潘正家就本件漏水事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均一併拋棄或捨棄。
⒋末觀原告蘇鈺珊配偶丁嘉輝與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沈委員,因災損原因不明,使鄰居受淹水受災,沈委員以情義協助,先代付20萬給五樓住戶,改善住家品質,待查出確原因,再向該負責的人或單位求償,如有獲賠,在還此金額(四樓比照辦理)。...PS.此款不足完全賠償住戶損失,住戶保留一切法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與原告蘇鈺珊配偶丁嘉輝雖就本件漏水事件約定先由被告支付系爭5樓住戶20萬元,但協議書既已載明此20萬元係基於情義協助代為支付,且此款項不足完全賠償住戶損失,住戶保留一切法律權,是認原告蘇鈺珊配偶丁嘉輝與被告間未約定系爭5樓住戶就本件漏水事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均一併拋棄或捨棄。
⒌綜上所陳,兩造間雖前有成立和解契約、協調內容,惟均無從以之據認原告3人均已拋棄本件漏水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3、4、5樓房屋本件漏水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及頂樓進行裝修,不當將水泥及石砂流入頂樓排水孔內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5月間起開始在頂樓違章改建、興建水池等造成公共排水管遭施工所用之水泥及石塊填塞而無法順暢排水,以致104年5月12日及6月14日及6月21日等日密集大雨,公共排水管之排水不及而溢流至系爭3、4、5樓房屋內,而發生本件漏水事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大樓頂樓違章施工照片、系爭3樓房屋淹水照片、系爭4樓房屋淹水照片、系爭5樓房屋淹水照片,及系爭社區大樓104年5月13日協調會紀錄記載:「戴瑋徵表示昨日凌晨3點左右又下大雨,大量雨水又從冷氣排水孔冒出」、「潘正家表示:這次雨水從3樓管路一直冒上4、5樓來」、「蘇鈺珊表示:我家這次的問題也同3、4樓情形」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9頁),顯見系爭社區大樓頂樓確實有大規模改建、裝修及施工情形,且系爭3、4、5樓房屋於104年5月間確實發生雨水溢流至房屋之漏水情形。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4、5樓房屋於104年5月、6月間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因系爭6樓房屋及屋頂進行裝修時,不當將水泥及石砂流入頂樓排水孔?置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經鑑定單位認定略以:「4、鑑定人曾會同原告被告代表至屋頂A點(與3、4、5樓冷氣排水同一柱內)雨水排水處(該落水頭已由被告加高,目前已不具排水功能)以紅色顏料水灌入屋頂排水管,結果紅色排水自208號門前排水孔流入排水溝(屋頂A點為一樓212號左側),及以黃色顏料水灌入210號3樓冷氣排水管。結果黃色排水亦自208號門前同一排水孔流出。足見本建築雨水排水A點與3、4、5樓冷氣排水使用同一水平排水管。5、本大樓雨水、冷氣垂直排水管由柱配管至一樓連接同一水平排水管排入排水溝。21 0號3、4、5樓於104年5、6月發生冷氣排水口大量溢水造成屋內裝潢傢俱損壞,研判應為A點雨水排水管集聚砂石於一樓水平排水管堵塞,大雨造成屋頂雨水回流至冷氣垂直排水管由3、4、5樓冷氣排水口溢出所致。6、本建築自101年自104年年底止,屋頂皆由該棟建築6、7樓屋主管理使用。雨水排水管有砂石進入堵塞導致210號3、4、5樓冷氣排水口溢水研判係因6、7樓屋主屋頂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4、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公共排水管因系爭6、7樓屋主屋頂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致大雨時排水不及雨水溢流至系爭3、4、5樓冷氣排水口所致,進而造成系爭3、4、5樓房屋之漏水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4、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公共排水管因系爭6、7樓屋主屋頂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致大雨時排水不及雨水溢流至系爭3、4、5樓冷氣排水口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6、7樓房屋之屋主,又於系爭社區大樓頂樓施工期間未將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妥當當,造成公共排水管之阻塞,而致系爭3、4、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被告當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3人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3、4、5樓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次查,系爭3、4、5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情形為何?各戶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共計464,543元、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共計358,844元、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共計556,963元,以上均不含活動家具、電器及財物損失等情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之一至七之三)。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乃鑑定單位派任之建築師,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履勘、紀錄,並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製作而成,是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應維修數量、單價及維修費用,應與各房屋受損狀況及市場行情相符,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金額過低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原告戴瑋徵主張除了房屋本身需維修外,尚有大金分離式變頻冷氣一組、大型全牛皮沙發一組、先鋒牌音響喇叭二組因淹水毀損,均在100年9月搬入時購買等情;原告潘正家主張除了房屋本身需維修外,尚有空調冷氣、客廳L型轉角沙發、懶人椅、YAMAHA電子鼓各一組、咖啡桌、地毯各二組因淹水毀損,均是99年年底搬入時購買等情;原告蘇鈺珊主張除了房屋本身需維修外,尚有金嗓伴唱機卡拉OK組、JohnsonEZ Tone健身搖擺機、LORENZO進口小牛皮沙發、客廳茶几、客廳冷氣、鋼琴底部各一組因淹水毀損,此等物品均是97年10月間搬入時購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漏水事件發生當時之各屋之漏水情形暨屋內物品受損之照片,可見事發當時水大量自系爭3、4、5樓樓房屋之冷氣機排水孔中如瀑布般流出,且系爭3、4、5樓房屋之地面均有積水至腳掌,及系爭3樓房屋內冷氣、沙發各一組,系爭4樓房屋內空調冷氣、沙發、懶人椅、YAMAHA電子鼓各一組、咖啡桌、地墊二組,系爭5樓房屋內金嗓伴唱機卡拉OK組、Johnson EZ Tone健身搖擺機、沙發、茶几、冷氣各一組及鋼琴底部確有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損,堪認原告3人主張此部分之傢俱受有損害一情,即屬有據,惟因原告戴瑋徵提出之照片未見先鋒牌音響喇叭二組在屋內一節,故難認原告戴瑋徵所有之先鋒牌音響喇叭二組有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損,是原告戴瑋徵請求被告就先鋒牌音響喇叭二組為損害賠償云云,自難採認。再者,原告3人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均係以新品金額計算,惟以新品金額請求更換舊有損害物品時,應計算折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3樓房屋內之上開傢俱在100年9月左右購買、系爭4樓房屋內之上開傢俱在99年年底左右購買、系爭5樓房屋內之上開傢俱在97年10月左右購買,其購買金額為估價單所示,為原告3人所自承明確,並提出估價單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第84頁至第86頁),可見於本件漏水事件受損時,系爭3、4、5樓房屋內之上開物品分別已使用4年、5年、7年以上,均非新品,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動產,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及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限分別為5年、3年、7年、3年,故上開更換之新品經折舊後,原告戴瑋徵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新品之4成計算為61,200元【計算式:(78,000+75,000)×40%=61,200】,原告潘正家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新品之3成計算為53,172元【計算式:(26,000+77,900+2,895×2+2,450×2+1,650+61,000)×30%=53,172】,原告蘇鈺珊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新品之1成計算為32,950元【計算式:(58,000+13,900+160,000+1 5,000+68,600+14,000)×10%=32,950】,認此為原告3人就上開物品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經查,原告3人主張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全因被告本件造成漏水之侵權行為而受到重大侵擾,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乃104年5月至6月間逢大雨時,系爭3、4、5樓房屋之冷氣排水口即會灌入大量雨水至屋內,其情景如瀑布一般,且屋內遍地積水難行,物品亦因淹水而毀損,家中處處瞬間如臨大澤,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6頁),是與一般相鄰關係所發生之漏水情形,多為局部範圍滲水,且須歷經許久時間使會致屋內裝潢等生壁癌或損壞,顯有不同,是認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侵害其等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採信。又系爭社區大樓業於104年12月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雇工清理排水管,並將排水管修復,且系爭3、4、5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亦已封閉一情,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認原告於104年12月後其應較無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而影響身心之情形。準此,本院審酌前述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發生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其居住安全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末查,被告就本件漏水事件已給付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鈺珊各40萬元、20萬元,業如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鈺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收受之40萬元、20萬元金額。從而,原告戴瑋徵、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鈺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525,743元(計算式:464,543+61, 200+50,000=575,743)、62,016元(計算式:358,844+53, 172+50,000-400,000=62,016)、439,913元(計算式:556,963+32,950+50, 000-200,000=439,913)。是原告3人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戴瑋徵、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鈺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25,743元、62,016元、439,9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潘正家勝訴部分、第三項原告蘇鈺珊勝訴部分,均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戴瑋徵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戴瑋徵、原告潘正家、原告蘇鈺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