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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告
梁良印
被告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75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增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雖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惟因原告已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且繕本亦於105年10月17日逕送被告,距本件10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日尚有時日可予被告攻擊防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至91年1月間,聲稱其資金短缺,分別於90年12月20日、90年12月28日、90年12月31日、91年1月4日、9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萬元、12萬元、90萬元、25萬元等(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嗣後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另各筆款項原告轉帳時尚額外支付手續費15元。詎料,原告依約匯款後,被告曾告知定於近日內返還,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未理,顯見其無返還借款之意願。查原告為訴外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光佃公司的協力廠商,有承包過工程,但件數不多,沒有密切往來,公司跟被告最後一筆承攬關係是在92年間。因為被告曾說要做別人的工程,需要週轉金,因此要原告去設定約定帳號,如果伊有需要錢就會告知原告,而本件系爭款項五筆都是被告打電話跟原告借錢,原告即當天匯款,被告說有錢就會還,兩造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證明書,沒有約定一確切時間,也沒有談到利息,只有原告的父親知道,因為每當被告向原告借錢時,原告會告訴父親。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轉帳資料為工程款之給付云云,但按照常理,沒有人承包別人的工程還會要求發包人負責材料費及工資,且光佃公司發包給協力廠商的工程款一定是由公司的帳戶給付,方式或為現金或為支票而沒有匯款,而光佃公司並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反而是被告還積欠光佃公司替被告代墊的工資及材料費。當初被告來光佃公司表示需要週轉時,當時公司沒有任何可以發包給被告的工程,就算有也不一定就要發包給被告,既然前述系爭五筆款項均係由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足見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再者,原告雖為光佃公司之負責人,然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公司內控考量,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往來交易款項本不能與公司和客戶間往來交易款項相互混淆,況且系爭款項之金額甚鉅,倘係光佃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也絕不可能由原告之個人帳戶匯出,否則有容易衍生糾紛之虞。被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光佃公司給付伊之工程款,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則被告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各該五筆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件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75元,及自91年1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舉証証明之。原告雖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該帳戶亦確實為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對於其主張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爭執,然因匯款原因甚多,非必然即係消費借貸,且依照原告的習慣,借款也是會請被告簽立借據,其主張系爭款項的金額很大,怎麼可能不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顯與常理有違。查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光佃公司約於88年至93年間雙方多有工程往來,因被告有承攬光佃公司的工程,原告為光佃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個人撥款給被告;該工程是台電的工程,於90年11月24日開工,被告負責承作冷卻水管的改善,此有工程相關文件可憑,時間點在系爭款項匯款時間之前一個月,無論被告是幫光佃公司監工或負責工程,光佃公司均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轉帳資料恐係工程款之給付。又原告聲請傳喚其父親梁昭明作證,然證人先證述其不記得被告與光佃公司間工程往來之事實,卻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各筆匯款時間記得相當清楚,顯然證人事前已與原告有所準備;又證人證稱被告於系爭款項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云云,但事實上光佃公司跟被告於91年8月間還有簽訂中油的承攬契約,92年間也有簽訂南亞的承攬契約,怎麼可能找不到被告?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可參。倘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身為光佃公司之負責人,大可從工程款主張扣除,但至今十多年來,原告均未向被告為請求。本件縱然原告改為主張不當得利,應該還是要由原告就為何無法律上原因關係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20日、90年12月28日、90年12月31日、91年1月4日、91年1月22日向其借款30萬元、3萬元、12萬元、90萬元、25萬元等,共計160萬元,另各筆款項尚有原告轉帳時所支付之手續費1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75元;若被告否認上開系爭款項為借款,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之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7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600,075元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筆款項分次轉帳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如前,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600,07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華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永豐銀行合併未登摺資料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五筆匯款情事,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並辯稱伊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光佃公司有工程往來,系爭五筆款項為光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非原告借款予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基於借貸之原因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證人即原告父親梁昭明到庭固證稱:90年間12月中旬被告到工廠找我們寒暄,問是否有案件,我說案件只夠我們自己做,沒辦法發包別人做。被告就提到資金不足,請我們幫忙,但沒有詢問到借款,我說現在公司也有案件在做,所以公司無法借錢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當場商討,看誰有錢可以週轉,我說原告戶頭還有些錢,但雙方沒有說要借錢,只說可能以後需要時再週轉。被告當天當場就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原告,拜託原告有空時先去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匯款的手續,我就當面問被告如何還款,被告說工程結案後,領到款項就及時還給我們,這個前後協商的情形,我、原告、會計、被告都在場。被告後來打到公司總機,由會計小姐接起後轉給原告,因為被告說要找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要借錢,我就跟原告說如果你有錢就借給他。被告每次借款都是打電話到公司找原告,因為帳號已經設定好,當天轉帳給被告。被告每次打來,我都在場,原告都有跟我說被告打來要借錢。兩造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因為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借多少,且認識很久,所以沒有約定利息。當時被告打電話來都只有說他現在欠多少,我們可以週轉多少,沒有講要確切的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復證人嗣後更正證稱:被告打來是有說借款金額,且借款金額是被告打電話來要求要借多少決定的。但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說週轉一下,工程完成後就及時還給我們,但沒有說週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依據上開梁昭明證詞可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12月中旬向原告及證人梁昭明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惟當日並未討論實際借款金額及細節。之後兩造間究竟就有無達成借款約定,並約定借款方式、金額、有無利息等經過,證人梁昭明均非親聞兩造通話之內容、亦非親見兩造約定借款之情形,而是由原告自行接聽電話通話,再由原告向證人梁昭明轉述而知,此從證人梁昭明就「被告來電究竟有無明確指出借款金額」一節之前、後說法不一,亦可證實。因此,證人梁昭明認定被告來電借錢及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均係由原告轉述而知,證人梁昭明實際上無從親自確認被告電話中之意思表示為何。再查,證人梁昭明到庭時可就原告系爭款項各筆匯款時間、金額詳細敘述(見本院卷第65頁),然卻對於同一時期,被告與光佃公司間工程往來之情形均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67頁),且衡情證人梁昭明與原告乃父子關係,則其所言是否事前已與原告有所準備,且其證述是否真實、有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是證人梁昭明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參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受金前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借款金額已達160萬以上,並非小額,原告卻自始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借據或收據以茲證明,亦未約定利息及明確之還款期限,顯悖於常情,已難採認。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自難認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原告上開其餘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600,075元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倘被告就其受領系爭款項否認為兩造間之借款,其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600,075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受領取得系爭款項160萬元一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及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法院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再者,被告抗辯:被告於90、91年間有參與光佃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工程,光佃公司與被告間本有金錢往來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廠)就「立霧機組冷卻水管改善工程」開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該工程之驗收紀錄、發包工程開工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屬實。且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內容顯示,該工程之承攬廠商即為光佃公司,就工程施工及備料部分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又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1年1月21日,要與系爭款項各筆之匯款轉帳時間相近,而原告既為光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光佃公司之營運與財務事項,於90、91年間陸續將應支付之工程款、代墊款或其他相關費用等匯款與被告,亦誠屬可能。故而,被告抗辯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伊與光佃公司間有工程往來,系爭款項為伊受領之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難採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0,075元,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0,0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有聲請欲傳喚證人即光佃公司會計小姐陳心羽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曾親身見聞及協助處理兩造借款之過程一節,然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心羽之待證事實均與證人梁昭明之待證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且有關本件借款之事項,證人陳心羽亦係聽聞原告轉述,非親自見聞兩造電話通話內容,無從確認被告電話中之意思表示為何,亦屬傳聞證據;又原告主張證人陳心羽可證明90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曾到光佃公司協商設定約定帳戶之經過云云,惟兩造於該日並未實際約定借款事項,亦為證人梁昭明證述及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綜上是認證人陳心羽當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