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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尤金寶
被告
尤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第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兄長尤金地之子,兩造為叔姪關係。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為對價,經由拍賣程序向本院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260建號建物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伊當時與訴外人張振賢(下稱張振賢)間有300多萬元之民事糾紛,為免他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為報答尤金地夫婦自小養育恩情,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均無償借予尤金地居住。惟系爭房地權狀,歷來均由伊保管持有中,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詎伊雖透過被告母親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獲置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於89年10月27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0年8月間因借名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惟權狀仍為其持有,歷年來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其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89年10月16日88民執辰字第8338號函、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305號卷第7至12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及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6241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又原告主張其本件借名登記原因係於89年前後與張振賢間,迭有支付命令、訴訟、強制執行等民事紛爭,恐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再字第3號92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裁定、93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29、904號、台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聲字第84、600號、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2頁)。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正當權利,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04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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