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 聲明異議人
- 薛淑惠
- 相對人
- 余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係於106 年3 月1 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自來水處的施工與建築物無關,已拆除一個多月,也無通報漏水的訊息,所以是相對人對其產權處置,跟聲明異議人無關,也未曾通知聲明異議人,況且發票開的對象是相對人,中獎通知的人是相對人,並不是聲明異議人,更加肯定這是相對人對其產權的處置,所以更加與聲明異議人無關。
(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雖然要聲明異議人付款,可是一切細項單據也是現在貴院寄來才知金額,計畫表中說要通知聲明異議人,才能決定是否執行,可是從未收到任何通知,要被砍頭才知道如何被砍,要聲明異議人付這麼多費用,於理不服。
(三)相對人的單據中註明還有法律規定要還聲明異議人繳納的地價稅從97年到106 年2 月的金額如下,煩請相對人付款。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證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7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89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指界費400 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鎖匠開鎖換鎖費用2,000 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79,200元、自來水公司拆除費20,316元,合計102,71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聲明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本院收入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繳費收據為證,是上開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02,716 元,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辯稱自來水公司施工與建築物無關,且鑑定費用應通知聲明異議人云云,要無可採。
(二)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97至106 年2 月之地價稅予聲明異議人云云,惟查,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縱令聲明異議人主張地價稅部分之請求乙節屬實,仍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能審酌,依上開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亦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