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顧臻杰
- 相對人
- 戴禾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火字第七二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七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戴禾稼以鈞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一四號民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火字第七二四三九號強制執行在案,且已進行至鑑價階段。抗告人業依法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原裁定未查明前揭事實,率以相對人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鈞院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各該訴訟之原繫屬法院管轄,方屬允當。本諸同一法理,聲請人以本票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尚未判決一節,業據本院查明在卷。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之本院管轄。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769,633元,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150萬元,依同法436條之2第1項規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係可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3年10月,則抗告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年10月期間,按債權金額3,769,633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為722,513元【計算式:3,769,633元×5%×(3+10/12)=72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722,513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