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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連士綱謝宜雯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戴賢宗

      許昭

再審相對人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公告確定,並分別於106 年7 月6 日、106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戴賢宗、許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分別於106年7 月16日、106 年7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此有原確定裁定1 件、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卷第63至66頁、第69頁、第71頁)。是以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判決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並非再審聲請人戴賢宗之車牌號碼。再審相對人雖已提出部分帳卡,然尚有100 年8 月26日至101 年6 月7 日之帳卡及分期付款明細等故意不提出,致帳目不清且無法查明。再審聲請人戴賢宗前已提出銀行存款憑條,證明已繳付22期之車輛貸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共計30萬8000元,並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尚有繳款31萬1540元予再審相對人。然於再審聲請人戴賢宗正常繳款期間,再審相對人卻又非法溢收違約金共計4 萬6300元,並苛扣再審聲請人戴賢宗之保證金1 萬元、保證金5000元、購車折價之10萬元,以上合計78萬840 元【計算式:308000+311540+46300 +10000 +5000+100000=780840】。再審相對人雖主張其代再審聲請人繳納多筆罰單云云,然經再審聲請人戴賢宗於106 年4 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處查訪,所得結果均為全部未繳納。此外,上開多筆罰單主要係因逾齡68歲視同無照駕駛而遭裁罰,然交通部於103 年已將上開限制放寬至70歲,且有部分違規亦為免罰處分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細繹其聲請再審意旨僅重複陳述實體爭執事項,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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