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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告
陳佩印
原告
陳喬子
原告
蔡錦萱
原告
蔡昀芸
原告
陳彥旭
原告
陳慶禎
原告
高鴻廷
原告
陳慶富
原告
陳慶文
原告
陳麗卿
原告
陳秀美
原告
蔡陳敏子
原告
陳邦男
原告
陳宗仁
原告
陳致錚
原告
陳致祥
原告
陳佳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告
林重光

      林胤呈

      林水來

      林秀

      林紋玉

      林沛汝

      林熙盛

      林秀春

      林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要件有:①須被告為2 人以上;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第1 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桃園市、基隆市等地,有戶籍謄本9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46 頁),非但均非屬本院轄區,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汐橫字第38號)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218元本息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94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併陳明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之聲明第3 項係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之聲明第4 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核就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係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即新北市汐止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就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情形,惟仍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仍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即新北市汐止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