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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5號

原告
侯月女
被告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本件所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承諾暨其附件之約定係金錢給付之債,故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則,新北市八里區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再者,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切結承諾書暨附件影本,並無兩造關於清償地之「約定」。原告雖引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主張本件應以原告上開住所地所在之法院(亦非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四、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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