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告
曾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欲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購買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乃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訴外人李彥德與伊為買賣價金之協調,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李彥德,依系爭意願書意旨,當伊同意上開價金時,伊即收下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之一部,被告也會配合伊及代書完成簽約。嗣伊已於105年8月25日同意以上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受系爭支票,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詎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且被告亦未依系爭意願書意旨履行買賣契約,經伊以105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萬元。縱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惟依系爭意願書記載:被告會配合伊及代書完成簽約等語,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伊亦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依該買賣契約給付價金206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6萬元之買賣契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⒊就上開⒉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彥德,欲以20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李彥德於同年月23日向伊表示,地主(即原告)欲以2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伊遂向李彥德表示伊不要買,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由,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㈡被告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彥德,嗣李彥德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有系爭意願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至17、108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206萬元,縱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預約,被告即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後,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20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預約?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準此,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意願書係被告與李彥德共同簽立,其內容略謂:被告於於105年8月18日欲以總價206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委託李彥德幫忙與原告為買賣價金之協調,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李彥德議價協調之籌碼,當原告同意上開價金時,系爭支票讓原告收下當作是簽約金一部分,被告也會配合原告及代書完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而觀諸系爭意願書內容,係被告委託李彥德向原告進行買賣價金之協調,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土地標示、系爭意願書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25日止),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是否分期給付價金、是否辦理抵貸款、何時及如何交付所有權狀、何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違約責任等具體履約事項,殊未約定,則被告簽立系爭意願書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要約,已非無疑。其次,依系爭意願書記載:當原告同意此價金時,系爭支票當作簽約金一部分,被告也會配合原告及代書完成簽約等語,且由李彥德於105年8月25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記載:「今天是25日,丁俊元先生已經把妳的票收走了,他說已經轉為訂金及簽約金的一部分,所以妳要如何作,請妳自己說明清楚。」、「我已經做到轉達的責任,其他有任何問題請妳自己電話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係以206萬元作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通知,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並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原告向被告為以20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須待被告承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始合法成立。又系爭支票係被告透過李彥德交付予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25日乙節,應知之甚詳,倘被告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自當依系爭意願書及上開簡訊意旨,補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金額,俾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見不爭執事項三、㈡),足見被告係拒絕原告上開以20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提出系爭意願書,且伊於105年8月25日收受系爭支票,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自不足取。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核其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預約部分:

㈠按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申言之,倘當事人就該契約(即本約)未達意思表示一致者,自無由依該預約訂立一定契約之理。

㈡查,系爭意願書之性質,係被告以206萬元作為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之引誘,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則原告主張系爭意願書係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云云,已屬無稽。況且,原告雖以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然該要約經被告拒絕(見上開五、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達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依系爭意願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價金為206萬元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06萬元之買賣價金,亦屬無由,難謂可採。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6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53條預約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20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榮倡工程行│中國信託商│105年8月25日│50萬元    │CL0259448 │    │
│      │李榮昌    │業銀行板新│            │          │          │    │
│      │          │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