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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告
林徐月雲
原告
林國燦
原告
林國樑
原告
林美齡
原告
林提灶
原告
林謝秀燕
原告
林熾昌
原告
林熾煌
原告
林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告
徐振源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93分之35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徐月雲、林國樑、林國燦、林美齡、林提灶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93分之15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謝秀燕、林熾昌、林熾煌、林惠卿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牛前與被告之母親徐黃寶桂共同出資購買(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233之1、234、234之1、235、235之1、235之2、235之3地號等8筆土地(上開土地經土地重測、分割、合併、徵收、重劃後,部分土地編列為原告請求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693,因林金牛不具有自耕能力,遂將其購得部分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並由徐黃寶桂依序於民國57年7月9日、74年6月26日出具承諾書,確認林金牛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193分之500。林金牛於83年3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分別贈與4193分之350、4193分之150予林永源(即原告林徐月雲〈亦為徐黃寶桂之女〉之夫、林國樑、林國燦、林美齡、林提灶之父)、林松源(即原告林謝秀燕之夫、林熾昌、林熾煌、林惠卿之父),即將其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移轉林永源、林松源。嗣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由林徐月雲代理林永源、林松源與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徐振豊協議,約定林永源、林松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自91年起至103年間,按月將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依4193分之500之比例支付予原告。又林永源、林松源分別於85年8月21日、97年6月1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被告竟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否認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茲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及請求權基礎,陳述如上,見本院卷㈢第172頁、卷㈠第411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9頁)。

二、被告則以:林金牛與徐黃寶桂、伊與林永源、林松源或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林金牛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林金牛於83年間將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予林永源、林松源,係契約承擔契約,未經徐黃寶桂承認,原告自不得向徐黃寶桂或被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被告交付與林徐月雲之款項,係包括不同土地承租人之租金轉交,及手足間對於林徐月雲之補貼,並非原告所稱基於借名登記所給付之租金收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193分之500,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233之1、234、234之1、235、235之1、235之2、235之3地號等8筆土地,經土地重測、分割、合併、徵收、重劃後,部分土地編列為原告請求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5264號函,及所附土地新舊地段號及其重測分割時間附表、電子處理前及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6至535頁、第293至300頁)。

㈡徐黃寶桂於57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693。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夫徐實萬(於88年9月18日死亡)、其女林徐月雲、其子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及徐振豊等7人,並由林徐月雲、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徐振豊,於86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729。有徐黃寶桂繼承系統表、徐黃寶桂及徐實萬除戶謄本、林徐月雲、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及徐振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26頁、卷㈠第469至501、82至146頁)。

㈢林永源、林松源為林金牛之子。林永源於85年8月21日死亡,林徐月雲、林國樑、林國燦、林美齡、林提灶(下合稱林徐月雲等5人)為其繼承人。林松源於97年6月19日死亡,林謝秀燕、林熾昌、林熾煌、林惠卿(下合稱林謝秀燕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林永源、林松源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55頁)。

㈣訴外人林黃淑貞、余林翠娥、林志宗、林志煥前以渠等被繼承人林福春,與徐黃寶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其購得部分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而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訴請林徐月雲、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徐振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193分之500所有權,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該民事歷審案件,合稱另案民事事件)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69至184、153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且有電子卷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09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林金牛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林金牛將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林永源、林松源;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由林徐月雲代理林永源、林松源與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徐振豊協議,約定林永源、林松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林永源、林松源分別於85年8月21日、97年6月1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訴請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50、4193分之150移轉登記予林徐月雲等5人、林謝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林金牛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情,有原告提出其上蓋有徐黃寶桂印章之57年7月9日承諾書影本、74年6月26日承諾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卷㈢第174頁),被告否認上開承諾書形式上真正。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就該案附徐黃寶桂之印鑑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另案民事一審卷㈠第144頁反面),復未於本件否認上開徐黃寶桂之印鑑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經本院當庭就徐黃寶桂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與原告提出上開74年6月26日承諾書原本所蓋徐黃寶桂之印鑑勘驗核對結果,其印文大小、字體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74頁),應認原告所舉74年6月26日承諾書原本所蓋徐黃寶桂之印鑑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徐黃寶桂於74年6月26日書立承諾書,堪可憑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74年6月26日承諾書形式上真正,並不足取。至於原告所舉57年7月9日承諾書影本,被告否認該承諾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上開承諾書原本,則上開承諾書影本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併此敘明。

⒉觀諸74年6月26日承諾書內容,業已敘明徐黃寶桂向其前手彭阿表購買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係林金牛出資與其共同購買之事實,且林金牛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等節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林徐月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徐黃寶桂是伊母親,伊知道徐黃寶桂於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當時伊公公林金牛的遠房大姐,來家中說有一個親戚移民日本,最近回臺灣要來賣土地,伊聽到就打電話問伊母親要不要買,伊母親說看看,但土地4000多坪,約1甲多,買起來很多錢,所以就約伊公公一起買,伊公公買了500坪,連稅金約46萬元,後來伊常被婆婆罵說因為買那筆土地,所以生活比較困苦,因為伊母親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且與林金牛是親家,所以系爭土地用伊母親徐黃寶桂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至225頁)。綜上,原告主張林金牛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非無稽。

㈢其次,林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母親徐黃寶桂過世時,就系爭土地娘家兄弟他們約分400多坪,但父親徐實萬有說要給伊200坪,所以他們才分200坪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又被告陳稱:其父親徐實萬為免其將來往生後,系爭土地復有須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稅費等諸多不便,未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其意思將部分持分分配登記予被告及徐振東所有,此何以被告及徐振東所有之持分較其他繼承人為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原因,乃係依照父親指示做持分分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此分配並為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卷㈢第508、509頁);佐以證人即徐振府之妻徐陳寶玉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是由伊公公徐實萬去辦的,伊公公只是給伊先生他的部分,至於怎麼分、有沒有多分、少分伊都不清楚,伊記得徐實萬當時有跟伊先生等兄弟說,我現在這樣分你們有意見就現在說,以後不要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依上各節,可知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業經渠等繼承人協議而為分配。

㈣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夫徐實萬、其女林徐月雲、其子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及徐振豊等7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徐黃寶桂死亡時所留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區立德段4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470、493、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同區文德段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存款若干,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72346954號函及所附徐黃寶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49至346頁)。又查:

⒈觀諸卷附徐黃寶桂上開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470、493、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均於86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徐黃寶桂之子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及徐振豊等5人分別依5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徐黃寶桂上開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439至453頁)。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日期、繼承人各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節,均與系爭土地於86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林徐月雲、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及徐振豊等7人,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729等情節顯不相同,況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相當之規律性或平均性,可知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係基於特別考量而為如此分配。

⒉依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林徐月雲分配取得4193分之200,其分子數核與林徐月雲所陳徐實萬表明要給她200坪等情相合。又被告、徐振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分配4193分之941,顯較徐速男、徐振府取得之4193分之441多分配4193分之500,該等多分配之比例恰與本件原告主張林金牛出資並借名登記4193分之500、另案民事事件之原告林黃淑貞等人主張林福春出資並借名登記之4193分之500相符,兩造復不爭執除本件及另案民事事件外,並無其他人就徐黃寶桂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借名登記等情節(見本院卷㈢第508頁),是林徐月雲所結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徐振豊向伊表示要將林金牛出資的500坪要放在被告名下乙節,應非虛妄。倘就徐黃寶桂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693,先扣除應分配給林徐月雲、林金牛、林福春4193分之200、500、500後,就所餘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徐黃寶桂、含被告在內之5名兒子平均分配結果,被告等5名兒子本可平均分得4193分之498.6(即:〈3693-200-500-500〉÷5=498.6),依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被告等4人各分得4193分之441,少分的持分加計498.6後,亦與徐振豊分配之4193分之729相合(即:〈498.6-441〉×4+498.6=729)。不論上開「4193分之441」是如何計算得出,徵以上開情節並參以被告所陳:渠等係依父親徐實萬之意,將徐實萬部分持分配登記予伊與徐振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可知徐黃寶桂之繼承人於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乃係先扣除應分配給林徐月雲、林金牛、林福春4193分之200、500、500後,就所餘之應有部分比例再行分配,應堪認定。綜上所述,佐以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係經由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協議及同意等節(見上開

五、㈢),再參照後述被告或其配偶黃玉美給付林徐月雲之數額(見後開五、㈤),可知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含被告)已協議並同意將林金牛借名登記之4193分之500,以被告名義登記。

⒊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中,含林金牛借名登記之4193分之500,並謂:伊父親徐實萬慮及倘其往生後,系爭土地復有須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稅費等諸多不便,未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其意思將部分持分分配登記予被告及徐振東所有等語(見上開五、㈢),然縱係如此,被告仍未能說明為何徐振豊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4193分之729),亦較徐速男、徐振府(各分得4193分之441)為多。又被告107年6月28日經本院詢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比例如何協議得出乙節,陳稱:「據當事人陳述,是依照長輩即被告父親徐實萬的意思分配,不知為何數字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5頁),嗣本院107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比例向兩造行使闡明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有無可能因為林金牛、林福春就系爭土地各有4193分之500之權利,再扣除應分配給林徐月雲4193分之200,能就所餘的持分進行分配」乙節(見本院卷㈢第509頁)後,被告始於107年9月13日具狀敘明系爭土地各繼承人分配持分不一之原因,並詳載其計算式(見本院卷㈣第57至58頁),細繹被告所舉計算式內容,詳列徐實萬基於配偶可分得4193分之1846,並由徐實萬將其應得權利部分各自分配予其子女,其過程及計算方式相當迂迴曲折,顯係經過相當精算及協議,倘徐黃寶桂之繼承人於86年間經過精算及協議,進行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詢問時,就該等比分配情節應有相當印象而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初稱不知父親如何分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始提出上開計算式,應認被告上開所提計算式係臨訟杜撰情節,並不可採。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3年出租他人並有租金收益(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㈣第204頁)。第查:

⒈證人何仰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徐振府、徐振東、徐振豊等人承租土地,並將土地給吳連智使用,因土地租賃契約係伊與徐振府等人簽訂的,所以第一筆租金是由伊開票給付給地主,關於土地租金事後是否有調整,並不清楚;就土地租金給付及開立支票部分,是按照地主持分個別給付各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0至374頁)。另證人吳連智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伊與何仰山、吳本源、賴錦樂等人自91、92年起,共同向徐家租農地當停車場使用,由何仰山代表簽約,租約到103年終止;伊對徐振府、徐振東、徐振豊比較有印象;伊記得有土地有五、六個地主,故每月會按地主持分開立支票支付租金,支票都有被兌現,嗣後有調降土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由證人何仰山、吳連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91、92年至103年出租他人,並由承租人按各地主應有部分比例支付租金,且土地租金嗣後有調降。

⒉查,林徐月雲自91年11月至92年4月、92年8至10月,按月均收受及兌現何仰山開立、面額1萬9,650元之支票,並自92年10月至93年7月,按月收受及兌現吳連智開立、面額3萬3,015元之支票,有林徐月雲票據託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1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1080000094號函附何仰山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39、141頁)。徵以證人何仰山、吳連智上開所證,可知林徐月雲上開按月收受何仰山、吳連智之支票,係按其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收受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即91年11月至92年9月、每月租金1萬9,650元,92年10月以後,每月租金3萬3,015元。由林徐月雲上開收受租金情節,可知林徐月雲並未收到92年5至7月、合計3個月之土地租金5萬8,950元(即:1萬9,650元×3月=5萬8,950元)。又林徐月雲於92年7月7日收受面額7萬4,913元支票(見本院卷㈢第393頁),較林徐月雲本應收取之92年5至7月、合計3個月之土地租金5萬8,950元為高,則原告主張該7萬4,913元支票係包含林徐月雲92年5至7月租金,及租金補貼1萬5,963元(即:7萬4,913元-5萬8,950元=1萬5,963元),即非無稽。

⒊關於林徐月雲收受款項部分:

⑴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2年6月17日、92年7月9日,面額各29萬4,756元、18萬7,286元之支票各1紙,均經林徐月雲提示兌現等節,有卷附支票影本、林徐月雲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卷㈢第391至393頁)。由被告開立面額29萬4,756元之支票金額,恰與應分配予林金牛4193分之500、91年11月至92年4月共6個月之租金金額相近(即:1萬9,650元×5/2〈由林徐月雲與林金牛之應有部分比例相比〉×6=29萬4,750元);次由林徐月雲92年7月所收取3個月租金及租金補貼情狀,倘按林金牛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元計算,亦核與被告前揭所開立面額18萬7,286元支票相差無幾(即:1萬9,650元×5/2×3+1萬5,963元〈林徐月雲租金補貼數額〉×5/2=18萬7,282.5元)。又被告或其配偶黃玉美(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自92年9月起至95年2月,除93年7、8月、95年1月外,每月均按月開立面額8萬2,537元之支票予林徐月雲(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63頁),該等金額核與按林金牛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分配之租金數額相合(即:3萬3,015元×5/2=8萬2,537.5元)。

⑵徐振豊之配偶徐錢美玲(見本院卷㈡第26頁)、黃玉美依序於94年8月16、17日,各開立面額1萬4,622元、3萬6,555元支票(合計5萬1,177元)予林徐月雲收受,黃玉美復於94年9、10月、95年2、3月各開立面額3萬6,555元支票予林徐月雲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62、164、167頁),被告於95年4至7月、按月匯款5萬1,147元予林徐月雲(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徐振東之配偶徐楊寶銀(見本院卷㈡第20頁)亦自95年8月至96年4月,按月開立面額5萬1,177元支票予林徐月雲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依上開林徐月雲收受支票金額情節觀之,其所受收之1萬4,622元、3萬6,555元之金額比例,核與林徐月雲與林金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500之比例相符(即:1萬4,622元×5/2=3萬6,555元),林徐月雲所收受之5萬1,177元或扣除電匯手續費30元之5萬1,147元,亦為林徐月雲與林金牛應分得之土地租金總額(即:1萬4,622元+3萬6,555元=5萬1,177元)。上開金額,較92年10月之租金為低,核與證人吳連智上開所證系爭土地租金嗣後有調降等情節相符(見上開五、㈤、⒈)。綜合所述,林徐月雲除按月收受其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之土地租金及補貼款外,被告復再按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之比例加計給付林徐月雲若干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1月出租系爭土地起,每月均會按林金牛應有部分比例4193分之500給付租金予林徐月雲收受,堪可憑採。

⒋被告辯稱:伊每月給付林徐月雲若干數額之款項係包括不同土地承租人之租金轉交,及手足間對於林徐月雲之補貼云云,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並提出其每月給付林徐月雲若干數額款項及手足對林徐月雲之補貼等相關依據,且被告或其配偶黃玉美加計給付林徐月雲之款項數額,與林徐月雲本應收受之數額具有固定比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加計給付之數額會隨土地租金調降而降低,參以前述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含被告)已協議並同意將林金牛借名登記之4193分之500,以被告名義登記等情狀,顯見被告加計給付予林徐月雲部分,就是林金牛借名登記之4193分之500之土地租金,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㈥原告主張:林金牛於83年3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分別贈與4193分之350、4193分之150予林永源(即原告林徐月雲〈亦為徐黃寶桂之女〉之夫、林國樑、林國燦、林美齡、林提灶之父)、林松源(即原告林謝秀燕之夫、林熾昌、林熾煌、林惠卿之父),即將其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移轉林永源、林松源,嗣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由林徐月雲代理林永源、林松源與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徐振豊協議,約定林永源、林松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是林永源、林松源或渠等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林金牛出具之同意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卷㈢第174頁)。再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只須當事人承認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之真正,即生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其理自明。觀諸原告提出83年3月15日出具同意書,其上已蓋有林金牛之印章之印文,且林金牛之繼承人即原告不爭執該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即推定83年3月15日同意書為真正。又被告並未舉證該同意書關於林金牛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空言否認83年3月15日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㈢第78頁),並不可採。其次,觀諸林金牛書立該同意書內容:「本人與徐黃寶桂共同出資購買,……持分4193分之500,茲同意由本人的兒子林永源及林松源共同取得本人的持分額,林永源取得持分額4193分之350,林松源持分4193分之15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應認該同意書僅係林金牛就其財產進行分配,實與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契約承擔情節有間,是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契約承擔,未經徐黃寶桂承認,對於徐黃寶桂不生效力云云,誠屬無理。又該同意書既僅係林金牛所為財產分配,則被告辯稱以林金牛並未向徐黃寶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得向徐黃寶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可資讓與云云,亦無可取。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林徐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徐黃寶桂過世後,徐振豊向伊拿印章要將林金牛的500坪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並未就此部分告知林金牛或林永源、林松源,嗣被告給伊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被告給付的支票先存入伊帳戶,伊再按照林松源計算的數額領錢出來,直接給林謝秀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8至230頁)。觀諸林徐月雲上開所陳,林金牛借名登記之4193分之500於徐黃寶桂死亡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林徐月雲固未告知林金牛或林永源、林松源等人,惟徵以林徐月雲與林永源為配偶關係,並與林松源或其繼承人(即林謝秀燕等4人)為妯娌叔侄關係,且由林徐月雲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不乏其與林謝秀燕之資金往來(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認渠等往來密切,對於攸關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之權益,斷無不知之理,而自徐黃寶桂85年4月間死亡起迄今,林永源除林徐月雲外之繼承人(即林國樑、林國燦、林美齡、林提灶)、林松源或其繼承人即林謝秀燕等4人,對於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借名登記在徐黃寶桂或被告名下等情節,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可知林永源、林松源,甚至渠等死亡後之繼承人即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50、150,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⒊另被告自91年起,即按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及租金補貼予林徐月雲,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與林永源為妻舅關係,且被告與林松源互為親家,對於渠等就系爭土地各持有4193分之350、150乙節,當知之甚詳。而林永源於被告91年間起給付租金時已死亡(林永源於85年8月21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仍持續給付租金予林永源之繼承人即林徐月雲等5人,更在林松源97年6月19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㈢)後,亦仍持續給付含林謝秀燕等4人之租金予林徐月雲,益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50、150確實成立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㈦綜上,原告主張林徐月雲等5人、林謝秀燕等4人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50、15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8頁),核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50、150,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徐月雲等5人、林謝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末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消極信託法律關係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72頁),本院不另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50、150,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徐月雲等5人、林謝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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