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6號
- 原告
- 羅郭美玉
- 被告
- 陳奕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8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訂租期一年,即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27日繳納。上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