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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3號

聲請人
梁添壽
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相對人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添丁
代理人
黃金鸞

      楊山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吳淑慧會計師為宏霖儀器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宏霖儀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宏霖儀器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始出資股東,出資額為15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額之百分之25,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多年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亦未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1月13日發函請求相對人備妥104年至107年上半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會計師簽證報告以供查閱,然相對人多次藉故拖延且不願配合齊備前開資料,聲請人難以瞭解相對人多年來財務及經營狀況,為確保股東投資權益、健全公司運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傳統之家族公司,股東5人均為家族成員,業務及財務均係透過日常溝通而瞭解相對人營運狀況,幾乎每天都有做實質上的股東會討論,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長達25年,對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極為瞭解,聲請人知道相對人之經營困難,長期處於虧損狀況,甚至聲請人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必須出售相對人資產以維持經營。且聲請人自93年辭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後,近15年來從未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召開股東會,或要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期間亦未召開股東會與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多年未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未召開股東會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牽強。再者,聲請人既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會依程序召開股東會,且股東會之召開與檢查人之選派並無關聯;另聲請人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原得行使監察權,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查閱,是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檢查範圍,僅指定年度,過於廣泛,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亦有未合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業經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見本院卷附件一、二)各1份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復參諸上揭說明,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原即非侷限於特定年度之特定事項,而可於合理、必要範圍內對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檢查,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行使股東查核權,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104年至107年上半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會計師簽證報告,然相對人並未依法造具104年迄今之表冊供以審閱等情,而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

(二)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對公司行使監察權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係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至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縱使得對相對人行使監察權,非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另相對人將來是否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本不影響本院對於同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認定,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聲請人推薦選派吳淑慧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吳淑慧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而吳淑慧會計師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此有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1紙附卷可查,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吳淑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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