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林美菊
- 訴訟代理人
- 黃雍晶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騎樓內之三面鐵捲門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91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騎樓鐵門,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1、94頁、107 年9 月11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騎樓鐵門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前之騎樓擅自架設三面鐵捲門,妨害公眾通行,又在騎樓上方增設夾層,顯見上訴人架設之鐵捲門及增建之夾層係屬違法使用,依法應予拆除,且因上訴人增設該夾層及於系爭房屋旁搭建停車庫,致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龜裂,影響整體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應就該樑柱負補強結構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騎樓之三面鐵捲門拆除。(二)上訴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騎樓上方違建物夾層拆除。(三)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右側主要樑柱,因違建夾層及在右側住戶共有地上違建停車庫雙重違建,致承重超過原設計,而造成主要樑柱產生龜裂,故應用鋼骨補強。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擴建之夾層及安裝之電動鐵捲門,皆在上訴人專有建物範圍內,並未逾越專有部分,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在專有建物範圍內安裝鐵捲門及擴建夾層,未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捲門及擴建夾層,並無理由。且系爭鐵捲門及擴建夾層雖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然縱屬違章建築,充其量僅屬行政罰之範疇,核與私權爭執無涉,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鈞院起訴請求拆除。且本件違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已按順序排定拆除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欠缺訴之利益。
(二)系爭房屋係於78年5月25日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因熱脹冷縮自然現象,致柱面瓷磚發生龜裂、剝落等情形所在多有。退步言之,縱若磁磚龜裂非因熱脹冷縮自然現象所致,而係上訴人擴建夾層及搭建停車庫造成,上訴人前於拆除停車庫時,亦已將水泥柱表面龜裂之磁磚及其下方劣化之水泥沙漿全部鏟除乾淨、再塗抹水泥沙漿、重新砌上新磁磚修繕完畢,是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擴建夾層及安裝電動鐵捲門致系爭房屋水泥柱面發生破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擴建夾層及安裝電動鐵捲門之行為與水泥柱表面裂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僅舉數張水泥柱面破損照片,即空言主張水泥柱表面破損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不足取。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之成立,仍以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基此,被上訴人自應就水泥柱之「結構」確有安全之虞,致其權利已受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條規定為闡明,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法律關係,即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騎樓內之三面鐵捲門拆除,自係就當事人未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制止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主體,限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區分所有權人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捲門或回復原狀。從而,原審未察,認可被上訴人可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捲門,顯有違誤。又內政部營建署函釋93年7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1167號函釋,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如為違反規定或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建築法或相關規定處理,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四)騎樓之用途為人行道,但僅其所有權受公眾通行之限制,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非因此取得獨立之用益物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客體,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第2款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僅為公法之行政管制,並非給予通行公眾私法上主觀權利。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性質上僅對於騎樓所有權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權利,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另上訴人在騎樓安裝鐵門在於防竊,白天經常維持再開啟狀況,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自無主觀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107年9月11日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4日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建號1477,以下簡稱6樓房屋),上訴人於84年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121、195、213頁)
(二)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原審卷第199頁,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5626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3、199頁)。
(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如原審卷第217、219頁,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8645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15、217、219頁)。
(四)系爭房屋之騎樓增建鐵捲門如原審卷第23、25、27、157、159、253頁之照片所示。
(五)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經認定為違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98年6月25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目前尚未拆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292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騎樓內之三面鐵捲門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拆除房屋夾層、鋼骨補強梁柱部分之訴,因未上訴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騎樓擅自架設三面鐵捲門,已違反騎樓供公眾通行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上訴人依據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騎樓違建之三面鐵捲門,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自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騎樓架設之三面鐵門,均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範圍內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107年3月30日筆錄),準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其設置在專有部分之騎樓內之三面鐵門。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本文雖規定,需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因此,騎樓作為人行道,應屬公法上之管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騎樓供人行道使用,係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專有所有權之限制,被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騎樓設置鐵門,縱使妨礙公眾通行,仍難謂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上訴人為自己安全考量,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設置鐵門,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私法上權利,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騎樓之三面鐵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之判決要旨略以:「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於84年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設置三面鐵門,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於84年6月28日公布,揆之前開說明,依據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之適用。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僅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有權請求制止,且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由主管機關命住戶回復原狀,然查,被上訴人並非管理負責人,亦非管理委員會,自無請求制止之權限,當然亦無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設置三面鐵門之權限,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騎樓之三面鐵捲門拆除,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