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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議人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7年5月9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而聲明人於107年5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郭宜蓁當初聲請訴訟救助,正因家境清寒,因此才獲准,如今司法輾轉一圈後,仍未還郭宜蓁清白,也未解決郭宜蓁跟各銀行間的糾紛,事務官驟然發出107年司他字第30號裁定文要求郭宜蓁支付新台幣99,664元及法定利息,顯然有違訴訟救助之精神,也違背司法還無辜百姓之公正,更給清白窮苦之百姓帶來更上層的困擾。郭宜蓁已向高院提出再審,高院已發出107年國再字第3號辛股之案號,另外於最高法院也提出對106年台上字第2837號之再審,因此在尚未最終結果出爐前,請事務官先撤銷107年司他字第30號事謙股裁定文日後看結果再處理也不遲。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志豪、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臺灣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訴、二審上訴、三審上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相符,再故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上訴人)分別對相對人張志豪、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67,877元,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共計2,335,754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6,249元,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共計96,664元(計算式:24,166元+36,249元+36,249元=96,664元)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以107國再字3號審理中等情,是異議人雖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延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故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關於強制執行、反訴、再審之訴,及因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生之新訴,均不為前訴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此係因前開程序,均屬新生、再開之程序,而非原訴訟程序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訴既為另一訴訟程序,則與原訴訟受有訴訟救助之事實並無影響;末查,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國再字3 號判決再審原告(即本件異議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既不生原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則本件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

五、此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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