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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賴彥魁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王文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車立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狀中,除未敘述原因事實發生地點,亦未舉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即逕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77 條規定,聲請移送管轄。再者,聲請人前就本案聲請停止訴訟,經詢問處理進度,得知法院曾詢問過原告是否同意停止訴訟,然聲請人未曾要求法院詢問原告意願,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不須兩造同意,法院應可就聲請人聲請違裁定,何以私下詢問?法官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即向原告私下聯絡有過密交集,倘原告有能力干涉法官是否為一裁定,是否表示在進入實體審理前,亦有能力向法官陳述虛偽事實,致對聲請人產生不利之偏見,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為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指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駕駛車輛行經香丘停車場時,撞擊其車輛致車輛毀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案訴訟,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乃本院之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規定。又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指定管轄,並提出聲請人與本院書記官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曾與本院書記官通話之事實,然依前揭通話譯文內容,核不足以證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間有何密切交誼,致生無法公平審判之疑慮,無從推認承審法官之審理將有偏頗之虞而難期公平。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率認由本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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