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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告
陳心彤
訴訟代理人
陳季羚
被告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江家古早味薑母鴨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案發當日及107年4月25日急診共2次,又本件傷害導致原告鬱症,看診5次,此部分費用為8,000元,以及本件傷害致原告齒顎關節、上排義齒受損,經牙醫評估齒顎咬合板及義齒更換費用為5萬元,另精神科回診治療費用1萬2,000元與日後精神損害後遺症急診住院費用1萬5,000元;2.往返法院與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萬5,000元;3.工作損失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0萬元,原告為私人瑜珈講師與教練,並經營網路商店,而原告受傷後導致精神上問題,至今7個月無法工作,生活困頓;4.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觀諸107年1月26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勢,而原告所提107年4月25日以後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告之齒顎關節、上排義齒受損,均未證明是本件傷害所致;車資部分,難認原告所附之車費收據與本件有何關聯,且往返法院之費用非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使被告於前揭時、地掌摑原告,此與原告所提107年4月以後之傷勢並無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掌摑原告,被告已於刑事訴訟坦承犯行,而原告傷勢僅左臉與左下巴多處瘀腫,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江家古早味薑母鴨店內,徒手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11頁、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傷害之刑事偵查與審理卷宗,有原告受傷照片3張可資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以及訴外人即兩造友人沈逢得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的手有揮到原告的臉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宗第45頁),被告亦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卷第65頁),且本件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於107年1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並支出急診費用6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內醫療紀錄及費用明細第2頁),核屬外傷治療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堪信屬實。

(2)至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107年1月27日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內醫療紀錄及費用明細第3頁),惟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者為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之外科傷害,而該張收據記載之醫療診別為急診內科,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又原告雖提出107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其至數家醫院、診所就診之收據、處方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內醫療紀錄及費用明細第4頁至第26頁),以及主張齒顎咬合板及義齒更換費用、精神科回診治療費用、日後精神損害後遺症急診住院費用等。然查,原告就診之診別分別為精神科、身心科、急診內科、神經內科、牙科,均與107年1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外傷傷勢治療無關,且就診時間係從本件傷害發生1個月後開始,亦難認與本件傷害相關,原告復未舉證其主張之鬱症、齒顎關節及上排義齒受損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往返法院與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1萬5,000元。惟查,原告僅提出收據影本5紙(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25頁),其中2張收據僅記載係計程車車資及金額,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之相關性,其餘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則分別為107年4月2日、同年7月18日(2張)所開立,亦難認與107年1月26日發生之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雖因本件傷害受有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尚無行動不便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乘坐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性,是縱其有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亦難列為本件之損害;而往返法院之車資亦非受傷之必要支出,此與原告因受傷而直接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3、工作損失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等情,固提出瑜珈教師訓練證明2紙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21頁、第23頁),惟衡諸原告之傷勢為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尚不致有難以活動之不便,而經營網路商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且原告之傷勢應不影響靜態網路商店之經營。再者,本件傷害是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疾患,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原告於上開傷害事件後,自覺有無法工作或勞動力減損等情形,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乙事,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徒手掌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之傷害乙節,詳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瑜珈教師,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職業為從工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兩造之警詢筆錄各1份、瑜珈教師訓練證明2紙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第5頁、第7頁、第13頁,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21頁、第23頁),並參以兩造及訴外人沈逢得於本件傷害之刑事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可認本件傷害係肇因於兩造於共同用餐飲酒後,原告未控制情緒致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對原告施以暴力等情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侵權手段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6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為2萬6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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