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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莊佩頴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邱櫻村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複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被告
楊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835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資旺佛具行」內,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以身旁之羊肉爐湯汁潑灑原告,復接連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有左臉、左前額、左耳、上胸、左前臂、左頸及右前臂二度燙傷(共9%)、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眼鈍傷併眼瞼表淺性撕裂傷、雙眼結膜出血併前房積血之傷害。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述:⒈醫療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⒉勞動力損失206 萬260 元:原告職業為佛像雕刻師,屬技術及勞力密集型之工作,工作時需雙手併用,雕刻大型佛像時甚至需爬上爬下以利作業,遭被告故意傷害後,左肩關節殘廢、關節活動能力受限、肌力亦喪失,已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原告於本件事故(105 年11月12日)發生時,年齡約為62歲,至65歲即108 年11月20日退休日止尚有3 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年薪約72萬元(每日3,000 元,一月工作20日,月薪為6 萬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可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206 萬260 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燙傷部分回復期間長達半年有餘,歷經多次脫皮、上藥、包紮過程無比痛苦;骨折部分經開刀治療及將近1 年復健,仍有左肩近端肌力萎縮無力現狀,而達左肩關節輕度障礙程度,無法再繼續雕刻事業,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受影響,身心有相當大程度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綜上,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426 萬260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26 萬26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請原告及另名友人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路鯊魚煙店喝高梁酒,後相邀至友人即訴外人林龍瑞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資旺佛具行」想繼續找老朋友聊天,到達後,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當著林龍瑞以言語毀謗被告,並作勢要打被告,被告為避免糾紛欲先行離開,詎原告竟走向大門阻擋被告離開,並動手將被告推打回來,致被告頸部遭原告剌傷,並差點跌倒而退回餐桌,原告續辱罵被告三字經,且步步逼近原告,被告因剛被推倒,為保護自己,隨手拿身旁的小鍋子防衛以利離開,後被告已到出口處要離開,因原告追上被告,且直接侵犯被告行動與自由,被告只好出手防衛,此後被告即離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⒈醫療及復健費用: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收據─無意見。⑵廣川醫院收據-病房差額費12,000元非必要費用。又依亞東醫院診斷書僅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應無至廣川醫院就診之必要,且為何於廣川醫院出院後即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手術。⑶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收據:病房自費8,00 0元非必要費用。自費材料費39,381元是否用於本件事故傷害即左側近端肱骨折部分仍有疑問。且其中39,100元部分自費材料項目名稱「人工骨折替代品品項代碼FBZ000000000」為“瑞德歐羅曼人體組織骨骼填充物”,然該自費材料已有可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故該自費項目非必要費用。⑷龍昌診所收據:無意見。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收據:病房差額費2,500 元非必要費用。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是否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12% 。又原告就其主張其每月有常態性收入至少6 萬元不能證明,且雙方已認識將近30年,依被告了解,原告早已退休在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7 、8 年未從事佛像雕刻行業,是其根本無所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數次欲離開爭執現場遭原告阻擋,被告又因酒醉造成,被告雖承認自身錯誤,但起因乃原告,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羊肉爐湯汁潑灑原告,復接連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有左臉、左前額、左耳、上胸、左前臂、左頸及右前臂二度燙傷(共9%)、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眼鈍傷併眼瞼表淺性撕裂傷、雙眼結膜出血併前房積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數紙為證,且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4492號簡易判決本件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湯汁潑灑並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為避免糾紛欲先行離開,詎原告竟走向大門阻擋伊離開,伊為保護自己,隨手拿身旁的小鍋子防衛,後伊已到出口處要離開,因原告追上伊,且直接侵犯伊行動與自由,伊只好出手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當時喝醉了所以記不清楚,但據店家告訴我以及我看監視器畫面,我一開始有拿桌上的整鍋羊肉爐潑向邱櫻村,整個鍋子潑出去之後就是我徒手與邱櫻村肢體衝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 . 大概只在吳鳳路那坐了10幾分鐘,店家的朋友從2 樓下來,楊德寶就說要回去了,我跟楊德寶走到靠近門的時候,我推了他跟他說都搭計程車來了怎麼這麼快就走,楊德寶就走回屋內桌子的地方,我也跟了上去,楊德寶突然用手拿起桌上一鍋滾燙燙的羊肉爐朝我臉上潑,然後不斷以拳頭出拳往我的左眼打,我們就一直扭打,不過因為我被滾燙燙羊肉爐潑到所以沒有什麼還手能力」等語,並參酌訴外人林龍瑞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楊德寶與邱櫻村走向店門口時,邱櫻村突然將楊德寶推向店內,然後楊德寶就走進來拿起整鍋羊肉爐向邱櫻村潑灑,之後兩人就扭打在地」等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新北地檢署年106 年度偵字7132號卷宗第第4 頁、第6 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8至20頁】,可知原告當日縱有動手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該侵害亦已過去,被告卻返回屋內先以羊肉爐湯汁潑灑原告,繼徒手毆打原告,是被告謂其係出於自保云云,難謂有據。基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及復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2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217 頁】,經逐一核對後,亞東醫院單據為1,145 元;廣川醫院單據共16,860元;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單據共90,669元;龍昌診所單據共2,900 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單據共4,718 元,以上共計116,292 元,未達20萬元,合先敘明。

②被告就原告前往廣川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之必要性及上開單據之病房差額費(廣川醫院部分12,000元、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部分8,000 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部分2,500 元)、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自費醫材39,381元有所爭執,並以前情詞置辯。查:

⑴依原告提供上開醫院之病歷等資料所示,廣川醫院中文病歷查簡表之病史記載:「據病患主訴因105/11/12 不慎被熱湯潑灑及打傷,導致頭臉部、前胸、兩側手臂二度燙傷、左肱骨近端粉性骨折,當時曾至亞東醫院就診治療,因傷口持續疼痛、腫脹不適,故105/11/13 至本院門診求診,經醫院診視後予以辦理住院治療。105/11/21 因病患左肱骨骨折需接受手術治療,予轉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繼續治療。106/02/06 病患再度回診接受左上肢X 光檢查」等語【見外放病歷卷第51頁】,可認原告前往廣川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必要。

⑵病房升等差額費部分:原告雖有該項支出,但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經本院函詢廣川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病房自費升等原因,上開醫院均覆稱係原告自行選擇升等入住,非病情考量,且當時尚有非自費之健保病房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 、265、267 頁】,是上開醫院病房升等差額費共22,500元(計算式:12,000+8,000 +2,500 =22,500)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費醫材39,381元部分: 依本院向該院函詢該等金額支付之項目及必要性,據該院於109 年4月7 以北市醫仁字第10930057500 號函覆稱:「邱君於本院(仁愛)105 年11月21日至105 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手術中所用自費品項人工代用骨(39,100元),此項人工代用骨成份包括去礦化骨質,除填補骨折缺損外具促進骨折癒合能力;另皮膚縫合釘(220.5 元)可以減少傷口縫合時間;手臂吊帶(60.38 元)手術後須穿載以保護骨折部位」等語【見院卷第267 頁】,堪認原告自費購買上開醫療材料,係為確保最佳之醫療結果,衡情尚屬合理必要。惟原告檢具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單據中其中39,10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上開函覆可知,顯與包括該自費材料39,381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重疊,自應扣除。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54,692元(計算式:116,292 -22,500-39,100=54,692)。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依其受傷前每月月薪約6 萬元計算,至其65歲退休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受損失金額為206 萬260 元乙情,固據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 年9 月21日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等件【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第185 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21至25頁】,並以證人黃炳輝之證詞為憑。惟查:

①依證人黃炳輝到庭證稱:「(問:從事何工作?)神像安金、整修的工作」、「(問:平常工作上與原告有無來往?)工作上有互相支援,我有接到工作會請原告幫忙,原告有接到工作也會請我幫忙。我請原告支援幫忙,我給原告的工資是一天3 千元」、「(問: 與原告合作多久?)斷斷續續1

一、二十年」、「( 問:你支付原告工資有無支付憑證可以參考?) 沒有,直接給現金」、「(問:原告一年會請證人去支援雕刻工作?)一年大概2 、3 次,一次大約15-20 天,原告也會給我工資。我請原告支援大概也是一年2 、3 次,一次也是15-20 天」、「(問:最近一次請原告支援雕刻工作是何時?)大約2 、3 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僅可證明原告確實從事佛像雕刻為業,但仍不足證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有6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動部所發布之105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較為公允。

②再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依原告聲請委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依該院108 年1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870號函文檢附回復意見表記載:「. . . 依據貴院提供之資料及108 年12月4 邱先生來院門診詳細問診、理學檢查結果,於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針對其主要殘存傷病評估如下:⒈左側上肢外傷,術後:理學檢查結果有左肩部及左號上肢肌肉萎縮、左上肢肌力下降、左肩部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⒉全身體表面積多處二至三度燒燙傷:目前無殘存障害. . . 綜上,邱先生之上肢障害比例約20%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12% ,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可知臺大醫院上開意見應係於調查了解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受傷前之專門技能、職業等各項因素後所為評估,自堪採認。

③準此,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0,253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12%=3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43年11月20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為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08 年11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7,143元【計算方式為:30,253×2.86147186+( 30,253 ×0.02185792) ×( 3.73103708-2.86147186) =87,143.1235334007 。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1857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366=0.021857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其勞能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7,143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2%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佛像雕刻;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無工作,暨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顯示,原告於105 度申報所得128 元,名下財產總額21,360元;被告於105 年度、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48,164 元、724,638 元(主要為股利、利息等),名下財產總額2,748 萬5,130 元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應為醫療費54,692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7,14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共841,835 元(計算式:54,692元+87,143元++70萬元=841,835 元),即其請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1,835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1,8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而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該部分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故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不能准許,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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