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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8號

原告
林瑞慧
原告
林惠如
原告
陳國書
原告
陳彥琳
原告
陳彥文
原告
蔡顯宗
原告
張國樑
原告
蔡鴛鴦
原告
林惠文
原告
林惠貞
原告
林清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被告
曹晏甄
被告
林致宇
被告
陳丹渝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欄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林致宇、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4人)雖陳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310頁),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其等行為是否該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要件為據,此項事實之判斷,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是以該案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曹晏甄等4人前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訴外人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計畫(下稱圓夢贏家),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而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㈡自民國101年6、7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推介圓夢贏家,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原告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該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共同持有、保管、支配。

㈢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上開款項與非法吸金之關連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亦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於103年9月10日在警調機關至其等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新臺幣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查扣;嗣於翌日凌晨4、5時,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再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外人劉正昆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匿;又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訴外人潘世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住處藏放,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欄所示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曹晏甄等4人均辯稱:被告曹晏甄等4人僅是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按照圓夢贏家之投資制度辦理並領取分紅,無決定或決策權限,更同為圓夢贏家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禁止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銀行法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等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以前揭分工模式非法吸金,且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圓夢計畫宣傳單、分級配套制度表、帳戶資料、獎金制度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4人前開所為復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欄所示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⒉被告曹晏甄等4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原告等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其等收受,再由其等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據另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田協展、侯建峰、紀剴洛、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劉姝寧等上線投資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曹晏甄等4人之住居所經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扣得大量現金(含新臺幣、美金、港幣等)、客戶對帳資料、投資人資料、點鈔機、圓夢贏家推廣文宣(含廣告、訓練課程、旅遊資料、申請表等)、獎金明細等物(見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可知被告曹晏甄等4人所為已非單純投資,而已參與圓夢贏家運作之核心事項,其等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洗錢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共同負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55至161、171、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被告曹晏甄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陳靖騰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幣別:新臺幣│├───┬───────┬──────┬──────┬────────┬──────┤│原 告│參加圓夢計畫/ │投資金額 │領回紅利金額│損失金額/被告 │原告供擔保││ │交付款項日期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得假執行之金││ │ │ │ │執行之金額 │額 │├───┼───────┼──────┼──────┼────────┼──────┤│林瑞慧│102年12月20日 │612,000元 │0元 │2,652,000元 │884,000元 ││ ├───────┼──────┤ │ │ ││ │102年12月20日 │612,000元 │ │ │ ││ ├───────┼──────┤ │ │ ││ │103年5月5日 │714,000元 │ │ │ ││ ├───────┼──────┤ │ │ ││ │103年5月15日 │714,000元 │ │ │ │├───┼───────┼──────┼──────┼────────┼──────┤│林惠如│102年6月24日 │612,000元 │3,864,329元 │6,022,871元 │2,007,000元 ││ ├───────┼──────┤ │ │ ││ │102年11月16日 │1,829,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日 │612,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日 │612,000元 │ │ │ ││ ├───────┼──────┤ │ │ ││ │103年5月5日 │2,040,000元 │ │ │ ││ ├───────┼──────┤ │ │ ││ │103年5月24日 │102,000元 │ │ │ ││ ├───────┼──────┤ │ │ ││ │103年7月18日 │2,040,000元 │ │ │ ││ ├───────┼──────┤ │ │ ││ │103年8月15日 │2,040,000元 │ │ │ │├───┼───────┼──────┼──────┼────────┼──────┤│陳國書│102年8月15日 │612,000元 │4,400,391元 │2,624,009元 │874,000元 ││ ├───────┼──────┤ │ │ ││ │102年12月31日 │1,829,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日 │612,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8日 │1,829,200元 │ │ │ ││ ├───────┼──────┤ │ │ ││ │103年5月24日 │102,000元 │ │ │ ││ ├───────┼──────┤ │ │ ││ │103年7月1日 │2,040,000元 │ │ │ │├───┼───────┼──────┼──────┼────────┼──────┤│陳彥琳│102年10月20日 │612,000元 │1,001,143元 │1,752,857元 │584,000元 ││ ├───────┼──────┤ │ │ ││ │103年5月24日 │102,000元 │ │ │ ││ ├───────┼──────┤ │ │ ││ │103年6月13日 │2,040,000元 │ │ │ │├───┼───────┼──────┼──────┼────────┼──────┤│陳彥文│102年10月10日 │612,000元 │1,553,542元 │3,852,458元 │1,284,000元 ││ ├───────┼──────┤ │ │ ││ │103年1月1日 │612,000元 │ │ │ ││ ├───────┼──────┤ │ │ ││ │103年5月24日 │102,000元 │ │ │ ││ ├───────┼──────┤ │ │ ││ │103年7月1日 │2,040,000元 │ │ │ ││ ├───────┼──────┤ │ │ ││ │103年7月31日 │2,040,000元 │ │ │ │├───┼───────┼──────┼──────┼────────┼──────┤│蔡顯宗│103年2月17日 │612,000元 │1,013,111元 │1,638,889元 │546,000元 ││ ├───────┼──────┤ │ │ ││ │103年5月21日 │2,040,000元 │ │ │ │├───┼───────┼──────┼──────┼────────┼──────┤│張國樑│103年1月14日 │1,829,200元 │971,892元 │857,308元 │285,000元 │├───┼───────┼──────┼──────┼────────┼──────┤│蔡鴛鴦│103年1月28日 │612,000元 │0元 │1,326,000元 │442,000元 ││ ├───────┼──────┤ │ │ ││ │103年7月16日 │714,000元 │ │ │ │├───┼───────┼──────┼──────┼────────┼──────┤│林惠文│103年3月28日 │612,000元 │979,733元 │1,774,267元 │591,000元 ││ ├───────┼──────┤ │ │ ││ │103年5月15日 │2,040,000元 │ │ │ ││ ├───────┼──────┤ │ │ ││ │103年5月24日 │102,000元 │ │ │ │├───┼───────┼──────┼──────┼────────┼──────┤│林惠貞│103年6月15日 │2,040,000元 │354,098元 │1,685,902元 │561,000元 │├───┼───────┼──────┼──────┼────────┼──────┤│林清岳│103年5月30日 │2,040,000元 │424,918元 │1,615,082元 │538,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