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 聲明人
- 陳淑芬
陳有利
上列聲明人與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黃冠銘、黃子育、王惠智、ANIS EDO PUTRI(阿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2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2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08年7月26日送達於聲明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他字卷第31、37頁),而聲明人於108年8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父親因於106年2月7日在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4樓意外墜樓身亡,聲明人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幫忙提告,刑事案件敗訴後,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建議聲明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未告知聲明人提出訴訟後續之事項,聲明人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收到原裁定命聲明人繳納訴訟費用,造成聲明人很大的經濟壓力,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聲明人前以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黃冠銘、黃子育、王惠智、ANIS EDO PUTRI(阿里)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受理,則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聲明人於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聲明人於該事件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66,200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813元。然因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故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明人全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司他字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本院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原裁定以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66,200元,認聲明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88,81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