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莊隆慶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宜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重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博諒為清償負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元債務(明細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下稱系爭815萬元債務)將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其中編號2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屆期前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轉讓訴外人趙丕立,趙丕立再將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林麗卿,將系爭500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朱忠信(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由其等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退票後提示人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趙丕立,趙丕立則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追索,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贖回,故被上訴人係期前取得系爭2紙支票,且為系爭2紙支票現執票人,上訴人不得執其與被上訴人前手王博諒間所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系爭2紙支票既為上訴人因急需週轉,授權訴外人謝嘉入得持其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經王博諒交付謝嘉入1,210萬元(106年8月7日匯款610萬元至謝嘉入指定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負責人為謝鄭水花為謝嘉入母親,謝嘉入則為公司董事);106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謝嘉入,下稱系爭1,210萬元)後,自其前手謝嘉入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自係以相當對價合法取得,王博諒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併王博諒係為清償負欠被上訴人系爭815萬元債務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自非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發票人簽名欄、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備(被上訴人又不知悉系爭2紙支票金額欄係由何人變造),可認被上訴人屬善意取得已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2紙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07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其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記載內容分別為「伍佰萬元正」、「伍佰萬元正」。可認系爭2紙支票金額欄有遭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嘉入塗改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系爭2紙支票屬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退步言之,倘認系爭2紙支票非無效票,肇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4日提出準備狀中自認其於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才經王博諒交付受讓系爭2紙支票。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得撤銷自認要件,應認被上訴人確於系爭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後,始取得系爭2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王博諒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否認與王博諒間系爭2紙支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因與王博諒間成立9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故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王博諒,以為前述900萬元借款返還之擔保,下稱系爭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自屬無據。實則400萬元支票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2日自銀行領出,時序上上訴人不可能於106年8月7日或同年10月12日(即系爭1,210萬匯款時間)將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謝嘉入持向王傳諒借款,尤可確信系爭2紙支票事後經謝嘉入未經授權偽造(即若經授權簽發,何以身為借款人之上訴人,未就王博諒交付款項取得分文?),交付明知其情之王博諒不法取得,是王博諒就系爭2紙支票均不存在任何票據權利且無處分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參酌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107年2月1日及同年月5日退票,同一期間上訴人執有王博諒簽發,經謝嘉入背書面額共計1億元支票2紙(面額各5,000萬元,票號FC3670485、FC3670486,發票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日,付款人均新光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系爭1億元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衡情自難想像上訴人會在同一時間授權謝嘉入以系爭2紙支票向王博諒借款,由此亦足反證王博諒並非因借款給上訴人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實係不法惡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取得,以及縱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亦係無對價而取得,故王博諒就系爭2紙支票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王博諒用以清償所欠615萬元或嗣再追加主張之系爭815萬元債務,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系爭815萬元債務尚存,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王博諒未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承前,謝嘉入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轉讓系爭2紙支票之人。王博諒則係不法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未加查詢即受領系爭2紙支票,至少有稍加注意即知情之重大過失,故上訴人亦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紙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其中系爭400萬元支票向付款銀行領用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等情,並有票據查詢單(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因急需資金,乃授權謝嘉入持上訴人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待上訴人確認金額後即交付支票作為擔保。系爭2紙支票即因前述狀況,由上訴人簽名後(其餘空白),交付並授權謝嘉入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供作向外調借資金擔保之用。
㈢系爭2紙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乃由謝嘉入交付王博諒。
㈣系爭2紙支票屆期前輾轉由趙丕立取得,經趙丕立將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林麗卿、將系爭500萬元支票交付朱忠信,由其等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但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退票後則由提示人各將系爭2紙支票退還趙丕立。
㈤系爭2紙支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
㈥系爭2紙支票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其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記載內容分別為「伍佰萬元正」、「伍佰萬元正」等情,此有該局108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800691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㈦王博諒於106年8月7日匯款610萬元至東陽公司(負責人為謝鄭水花為謝嘉入之母;謝嘉入為公司董事);復於106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謝嘉入等情,並有匯款單2紙及東陽公司登記資料(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㈧上訴人執有王博諒簽發,經謝嘉入背書面額均5,000萬元支票2紙,經各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03號支付命令、系爭1億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
四、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無效之票據?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系爭2紙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先於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欄上已填載自己之姓名,再交由謝嘉入填載完全,並持以向外借款等情。則上訴人於將該等已經發票人簽名空白票據交付謝嘉入時,本可得預見該等空白票據有由謝嘉入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上訴人與謝嘉入間之內部事項(含上訴人主張需確認借款金額後,才填寫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第三人既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謝嘉入補充填載票據之權限受到限制或已遭撤回,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本件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系爭2紙支票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方能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先此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略以:歸併原本法施行法第1條意旨,增列第3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稱「改寫」是有權之人(原記載人)所為,且限於交付前。併除金額不能改寫外,其餘記載可改寫,但應簽名。同法第16條之「變造」係無權人所為,包含金額、發票日期等各項記載之變造,均有票據法第16條之適用。承前,系爭2紙支票之金額欄,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其金額欄固均有遭塗改痕跡(塗改前系爭2紙支票金額均為500萬元,塗改後其中1紙變更為400萬元,另紙則仍為500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2紙支票上所載金額,係原記載人(發票人(含代理人))於交付前改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上訴人交付並授權執票人謝嘉入填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後,由謝嘉入執向王博諒借款(即系爭2紙票據前階段轉讓過程為上訴人交付轉讓予謝嘉入,謝嘉入再交付轉讓與王博諒。),且未肯認上訴人所稱「系爭2紙支票金額塗改係謝嘉入所為」一節屬實。),上訴人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謝嘉入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王博諒(即系爭2紙支票前階段轉讓過程為上訴人交付王博諒),謝嘉入並非王博諒之前手(理由詳後述),及系爭2紙支票金額欄確為謝嘉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交付前」塗改。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單執系爭2紙支票金額欄確曾遭塗改為由,並無足推認系爭2紙支票即屬票據法第11條所指於交付前遭原權利人改寫金額之無效票,本件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負票據責任(即原則依變造前文義負責;例外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則依變造文義負責。)。並肇於系爭2紙支票變造後金額未高於塗改前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變造後文義負給付之責,並未逾其可得請求金額。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依票載文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節,難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究否於系爭2紙支票提示不獲兌付後,才以交付方式受讓取得系爭2紙支票?
㈠關於系爭2紙支票轉讓次序: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轉讓次序為上訴人簽發後,由謝嘉入代理上訴人交付王博諒,因王博諒帳戶信用破產故委請趙丕立代為提示,趙丕立再轉委託林麗卿(系爭400萬元支票部分)、朱忠信(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提示退票後,由其等各將退票返還趙丕立,趙丕立將系爭2紙支票還給王博諒後,王博諒再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上訴人交付轉讓予謝嘉入,再由謝嘉入交付轉讓予王博諒,王博諒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轉讓予趙丕立,趙丕立再轉委託林麗卿(系爭400萬元支票部分)及交付朱忠信(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提示退票後,由其等各將退票返還趙丕立,趙丕立再將系爭2紙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7年12月4日書狀,僅就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因需資金調度,授權謝嘉入得持上訴人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待上訴人確認借款金額後即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即作為資金週轉用一節未有爭執。所謂「上訴人因需資金調度,授權謝嘉入得持上訴人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之方式,既未限於謝嘉入必須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併存謝嘉入可能以自有資金調度給上訴人等情況,自未排除上訴人可能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轉讓謝嘉入情形之存在。是本件單執被上訴人前述書狀中自認之事實,尚無足為上訴人主張「王博諒之前手為上訴人,謝嘉入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非以執票人身分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轉讓王博諒。」為真之推斷。併關於謝嘉入非以執票人身分,僅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王博諒一事,既屬上訴人主張積極、利己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系爭2紙支票前階轉讓過程,自應認係由上訴人先交付轉讓謝嘉入,謝嘉入再交付轉讓王博諒。
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7年12月4日書狀主張:王博諒因負欠被上訴人615萬元,欲以系爭2紙支票提示所得款項作為清償用,然因屆期提示遭退票,王博諒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將系爭2紙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清償等語,固可認其就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2紙支票一事自認屬實。然被上訴人既隨提出108年1月3日書狀及以言詞改稱:被上訴人因未詳細敘明系爭2紙支票流通過程,及寫準備書狀時訊息錯誤,造成誤載系爭2紙支票係王博諒提示不獲兌付後,才交付上訴人一事。實際上被上訴人於系爭2紙支票屆期前即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轉讓予趙丕立,趙丕立再轉委託林麗卿(系爭400萬元支票部分)及交付轉讓朱忠信(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由其2人提示後未付兌現,被上訴人再以現金換回系爭2紙支票等語。該改稱事實,核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2紙支票退票相關資料(即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8年1月22日國世北三重字第1080000005號函及附件(詳原審卷第279至281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8年2月25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80000010號函及附件(詳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及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丕立到庭證述:((提示系爭400萬元支票)有無看過這張400萬元的支票,或是曾經持有過此張支票?)有。這張400萬支票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因為他跟我有錢的來往,講說要還我錢,所以把400萬的支票給我。因為我跟他在基隆有生意來往。(你拿到此票據後,有無轉讓出去?)沒有,我叫我老婆林麗卿去提示。林麗卿的帳戶是我在用。(林麗卿提示退票後,如何處理?)我找被上訴人,跟他要錢,他有還我部分錢,票我就還給被上訴人了。((提示500萬的支票)有無見過或持有?)有,是被上訴人交付給我的。原因也是還我錢,跟400萬元的情形一樣。(系爭500萬元的支票,如何處理?)因為我也有欠人家錢,所以我就把票轉給朱忠信,朱忠信提示退票之後,來跟我要錢,我把票拿回來,錢給朱忠信,但是還差他100萬。(票拿回來後,如何處理?)我找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有無給你錢,拿回票?)他票拿回去,但錢僅還我部分。(是否認識王博諒?)認識。(你有無從王傳諒處拿過被上訴人的票?)沒有。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已舉相當證據證明其所自認「被上訴人係期後取得系爭2紙支票」一事與事實不符,生合法撤銷自認效力。
③上訴人雖執證人趙丕立到庭所證情節自相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與被上訴人歷次所為主張顯不相符,主張其證詞難以採信。然細譯趙丕立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糾葛前後證述內容,趙丕立乃先證稱:關於全部900萬元的部分,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總共欠我5、600萬。其餘跟900萬元沒有關係的,大概還欠我200萬(下稱系爭200萬元)等語。核其前後陳述意指:被上訴人目前積欠證人5、600萬元,其中系爭200萬元與900萬元(系爭2紙支票部分)無關,故900萬元部分清償5、600萬元,尚餘3、400萬元等情。並無上訴人指摘關於900萬元部分,證人有既稱清償3、400萬元,又稱清償5、600萬元之自相矛盾不符邏輯之情。趙丕立復證稱:(可否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拿400萬及500萬的票到底是清償哪筆債務?)被上訴人跟我認識差不多10年的時間,那時候,他在基隆經營電玩時,我有投資他大約2,000萬元,後來他沒有做,所以2,000萬元必須還我,時間我記不起來,這2張票據就是償還我的投資。所以總共還差1,000多萬。(你剛剛說大約10年前至償還你400萬及500萬的支票之間,有無償還你其他款項?)有,有時候償還我80萬,有時候償還我100萬。(被上訴人交票給你之前,大約積欠多少?)大約1,100、200多萬。(1,200萬,後來還了900萬,退票,說還有清償,則到底退票的2張票要跟被上訴人換錢,被上訴人是給你多少錢?)大約給了我5、600萬,是陸陸續續還我。被上訴人還我900萬後,還欠我2、300萬。退票我還給他,他目前就還是積欠我5、600萬等語。即由證人趙丕立前後論述可悉,意指: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總額約2,000萬元,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前,被上訴人多次以80萬元、100萬元不等金額清償(非如上訴人指稱,證人先稱2,000萬元分文未償;再改稱僅清償180萬元。)。延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趙丕立時,被上訴人尚負欠趙丕立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扣除系爭2紙支票所示900萬元後,尚餘200萬元至300萬元。即與900萬元債務無關者,約200萬元(收受系爭2紙支票前尚負欠1,100萬元至1,200萬元扣除票載900萬元後之餘額,約2、3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900萬元部分清償500萬元至600萬元,尚餘400萬元至300萬元,加計系爭200萬元後,現共負欠約5、600萬元等語。亦無上訴人指摘證人趙丕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違反邏輯等難以採信之情。又證人趙丕立雖未進步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前述陳述,然非得執此逕謂其證詞即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僅陳稱:嗣退票不獲付款後,被上訴人再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既未稱其係以支付900萬元後一次換回,自難執此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趙丕立到庭證述內容不合。況證人證詞可否採信,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主張為何,二者間本無直接關聯。另證人趙丕立為系爭2紙支票提示人之前手,參酌其於本件訴訟中,與兩造均不具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就其所證關於系爭2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轉讓趙丕立;趙丕立與其後手朱忠信間就系爭5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及系爭2紙支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原因,衡情,除兩造另能舉出其餘證據推翻趙丕立此部分證詞外,自應以證人趙丕立陳述內容為確,併此敘明。
④此外,關於系爭2紙支票轉讓之次序,兩造均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2紙支票轉讓次序應為:系爭400萬元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轉讓予謝嘉入,謝嘉入交付轉讓予王博諒,王博諒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轉讓予趙丕立,趙丕立則委託其配偶林麗卿取款,經林麗卿屆期提示退票後,將退票返還趙丕立,趙丕立執票向被上訴人追索,經上訴人交付部分票款後取回系爭400萬元支票。系爭500萬元支票則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轉讓予謝嘉入,謝嘉入交付轉讓予王博諒,王博諒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轉讓予趙丕立,趙丕立交付轉讓朱忠信,經朱忠信屆期提示退票後,朱忠信執票向趙丕立追索,經趙丕立清償部分取回系爭500萬元支票,趙丕立再執票向被上訴人追索,經上訴人交付部分票款後取回系爭500萬元支票。
㈡基上,被上訴人係於系爭2紙支票屆期前,即自王博諒處受讓取得系爭2紙支票;且王博諒之前手為謝嘉入,並非上訴人。是以,本件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主張其得以上訴人與王博諒間系爭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享有系爭2紙支票票據權利一節,並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附此敘明。
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紙支票為上訴人交付並授權執票人謝嘉入填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後,由謝嘉入交付轉讓王博諒,再由王博諒交付轉讓被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屬實。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否認之:王博諒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謝嘉入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即王博諒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謝嘉入,就系爭2紙支票無權處分而仍自謝嘉入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及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王博諒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即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王博諒,就系爭2紙支票無權處分而仍自王博諒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承前,上訴人之後手為謝嘉入,其與謝嘉入內部約定,非第三人所得探悉。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與謝嘉人間內部約定(即謝嘉入僅為上訴人代理人,不能受讓系爭2紙票據權利;亦不能以執票人身分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轉讓他人。)屬實;所主張「系爭400萬元支票因於106年12月間領用,不可能供擔保系爭1,210萬元債務所用。」及「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執有王博諒簽發,經謝嘉入背書系爭1億元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付,故上訴人不可能授權謝嘉入執系爭2紙支票為擔保,以上訴人名義向王博諒借款900萬元。」之事實,又無推認王博諒、被上訴人即明知其與謝嘉入前述內部約定,自難認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單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合理說明及證明被上訴人及王博諒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由,又不能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即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王博諒均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2紙支票,其等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一節,難認可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金額共615萬元借據(原證2)原本以佐借據所載款項尚未清償;及被上訴人所稱815萬元均以提現為之(詳原證4存摺影本)並不能證明係本於借貸關係交付王博諒之款項為由,並不能反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真正。
⑵再者,縱認被上訴人自承其以未達900萬元對價向王博諒取得系爭2紙支票一節,已構成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亦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博諒)之權利,非不能享有票據權利。並應由上訴人就「王博諒不能執系爭2紙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援引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210萬元匯款單(詳原證2),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博諒間90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即系爭基礎原因事實)為由,並不能為王博諒不能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推斷。蓋王博諒並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謝嘉入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已如前述(即上訴人不能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王博諒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併王博諒之前手既為謝嘉入,其與上訴人間本未必存在原因關係。故即令被上訴人主張王博諒與其前手間謝嘉入原因關係(即謝嘉入因向王博調借系爭1,210萬元,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轉讓王博諒。)因有疵累並無可採;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可認屬實,亦與王博諒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2紙支票權利,二者間,未存必然關聯。上訴人既未積極舉證證明其因得對王博諒行使人的抗辯,王博諒不能對其主張票據權利。則本件縱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應按系爭2紙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其4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07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1 │DG0341684 │400萬元 │莊隆慶│中國信託│107年2│107年2│ │ │ │ │ │銀行承德│月1日 │月1日 │ │ │ │ │ │分行 │ │ │ ├──┼─────┼────┼───┼────┼───┼───┤ │ 2 │TA1699282 │500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107年2│107年2│ │ │ │ │ │銀行北三│月5日 │月5日 │ │ │ │ │ │重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