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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告
張維學
被告
陳穆村
被告
駱清波
被告
王文典
被告
周文武
被告
羅仕杰
被告
李坤昇
被告
蔡志鴻
被告
薛敦元
被告
廖家慧
被告
黃約伯
被告
王志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徹、馬祥勝、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為被告(黃文徹、馬祥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明為:1.被告每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由被告共同具名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社團法人獸醫師公會會刊。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追加王志朗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王志朗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收受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王志朗(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及黃文徹、馬祥勝均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公會)之職員或理、監事,黃文徹是總幹事,黃約伯為常務監事,馬祥勝、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則為理事,王志朗為第15屆理事長。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卻於101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草擬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案由五,提案人為理事會,故意不寫「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係經王志朗同意交付張維學保管」,交給馬祥勝看過,並於會場中討論,散布於會場,復以新北獸醫公會101 年5 月2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100429號函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寄給公會各理、監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公會顧問,妨害原告之名譽。黃約伯為新北獸醫公會之常務監事,應行使監察權,糾正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卻未盡職責監督糾正,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王志朗則為造意人、幫助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27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每人各應賠償原告45,000元,並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志朗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收到追加起訴暨補充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共同具名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獸醫公會會刊。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同一事實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有數件繫屬,其判決結果均是駁回原告之訴或駁回上訴,判決理由均係認定被告均無侵權行為,亦無原告所稱之自我闡述之行為;並主張時效抗辯。又黃約伯雖為監事,惟其職權範圍僅有財務部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侵權行為相關事實經法院認定屬實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自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法院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亦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日分別為107 年12月13日及108 年7 月1 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及本院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13、171 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發生在101 年5 月間。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5 月間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76號(下稱甲案)判決書及於同年6 月間收到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後,始確定「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之事實。而依照甲案第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㈡⒉項所載,法院主要係以黃文徹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民事事件105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新北獸醫公會102 年5 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下稱甲函文)為證據,認定「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關於前述黃文徹於105 年2 月18日之證述部分,原告於黃文徹證述當時亦有以當事人身分在庭,且甲案第二審判決書所援引之黃文徹證述,主要均係黃文徹回答原告所提出之問題,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頁);顯見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即已知悉黃文徹證述之完整內容。關於甲函文部分,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下稱乙案)中,即曾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提出甲函文之影本,並同時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調取乙案卷宗核閱屬實(參乙案卷第一審卷一第22至31頁;另乙案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欄亦有提及甲函文,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4 月12日,即已知悉甲函文及附表所示案由五之完整內容,並知悉理事會之全體成員及系爭會議之實際出席人員分別為何。是原告既先掌握甲案第二審法院憑以認定「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證據,斯時其理應知悉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至法院嗣後於相關個案所為之判斷為何,則不溯及改變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衡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民事事件中,曾執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黃文徹、馬祥勝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事件中,主張黃約伯未糾正其他被告而有怠忽職守之情;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事件中,主張附表所示案由五之提出係受王志朗指使所為。由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及108 年7 月1 日起訴及追加起訴時,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請求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各賠償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王志朗賠償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註:會議記錄將「返」字誤載為還之簡體字)┌──────────────────────────┐│案由五: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提案人:理事會) ││說明: ││1.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 年8 月24││ 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 ││2.擬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還本會,如不返還即依││ 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處辦。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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