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 原告
- 張維學
- 被告
- 陳穆村
- 被告
- 駱清波
- 被告
- 王文典
- 被告
- 周文武
- 被告
- 羅仕杰
- 被告
- 李坤昇
- 被告
- 蔡志鴻
- 被告
- 薛敦元
- 被告
- 廖家慧
- 被告
- 黃約伯
- 被告
- 王志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徹、馬祥勝、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為被告(黃文徹、馬祥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明為:1.被告每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由被告共同具名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社團法人獸醫師公會會刊。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追加王志朗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王志朗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收受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王志朗(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及黃文徹、馬祥勝均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公會)之職員或理、監事,黃文徹是總幹事,黃約伯為常務監事,馬祥勝、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則為理事,王志朗為第15屆理事長。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卻於101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草擬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案由五,提案人為理事會,故意不寫「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係經王志朗同意交付張維學保管」,交給馬祥勝看過,並於會場中討論,散布於會場,復以新北獸醫公會101 年5 月2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100429號函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寄給公會各理、監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公會顧問,妨害原告之名譽。黃約伯為新北獸醫公會之常務監事,應行使監察權,糾正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卻未盡職責監督糾正,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王志朗則為造意人、幫助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27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每人各應賠償原告45,000元,並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志朗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收到追加起訴暨補充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共同具名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獸醫公會會刊。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同一事實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有數件繫屬,其判決結果均是駁回原告之訴或駁回上訴,判決理由均係認定被告均無侵權行為,亦無原告所稱之自我闡述之行為;並主張時效抗辯。又黃約伯雖為監事,惟其職權範圍僅有財務部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侵權行為相關事實經法院認定屬實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自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法院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亦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日分別為107 年12月13日及108 年7 月1 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及本院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13、171 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發生在101 年5 月間。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5 月間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76號(下稱甲案)判決書及於同年6 月間收到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後,始確定「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之事實。而依照甲案第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㈡⒉項所載,法院主要係以黃文徹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民事事件105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新北獸醫公會102 年5 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下稱甲函文)為證據,認定「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關於前述黃文徹於105 年2 月18日之證述部分,原告於黃文徹證述當時亦有以當事人身分在庭,且甲案第二審判決書所援引之黃文徹證述,主要均係黃文徹回答原告所提出之問題,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頁);顯見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即已知悉黃文徹證述之完整內容。關於甲函文部分,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下稱乙案)中,即曾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提出甲函文之影本,並同時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調取乙案卷宗核閱屬實(參乙案卷第一審卷一第22至31頁;另乙案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欄亦有提及甲函文,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4 月12日,即已知悉甲函文及附表所示案由五之完整內容,並知悉理事會之全體成員及系爭會議之實際出席人員分別為何。是原告既先掌握甲案第二審法院憑以認定「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證據,斯時其理應知悉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至法院嗣後於相關個案所為之判斷為何,則不溯及改變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衡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民事事件中,曾執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黃文徹、馬祥勝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事件中,主張黃約伯未糾正其他被告而有怠忽職守之情;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事件中,主張附表所示案由五之提出係受王志朗指使所為。由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及108 年7 月1 日起訴及追加起訴時,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請求陳穆村、駱清波、王文典、周文武、羅仕杰、李坤昇、蔡志鴻、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各賠償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王志朗賠償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註:會議記錄將「返」字誤載為還之簡體字)┌──────────────────────────┐│案由五: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提案人:理事會) ││說明: ││1.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 年8 月24││ 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 ││2.擬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還本會,如不返還即依││ 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處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