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 原告
- 黃亞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黃春雄
- 被告
- 林怡伶
- 被告
- 黃洲信
- 被告
- 兼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前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美珊應將前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洲信應將前揭地號應有部分64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春雄名下。
被告黃春雄應將前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9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春雄、黃美珊、黃洲信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5592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黃水樹所有,黃水樹於民國76年2月5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春雄,嗣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去世,借名契約當然終止,被告黃春雄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分割前土地之義務,黃水樹有長子黃清蓮(由孫黃錫育與原告代位繼承)、次子黃春雄、三子黃清三、次女黃朝子、四子黃清通(由孫黃湘芙、黃紫羚代位繼承),是原告為黃水樹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10,自得請求被告黃春雄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2系爭分割前土地嗣於93年8月9日分割,分割後為【A】-8地號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A】-24地號(面積為471平方公尺)。黃春雄基於終止借名關係後之法律效果,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8、【A】-24地號應有部分各2481/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錫育,於97年11月16日移轉【A】-8地號應有部分合計420 /10000予訴外人黃湘芙、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將【A】-8地號應有部分452/10000移轉予黃紫羚,並於99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99年1月19日將【A】-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10000予黃湘芙,黃湘芙出賣予訴外人林仁和,並於同年3月30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仁和登記完畢。3被告黃春雄於103年6月12日將系爭【A】-24地號剩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蘭,故被告黃春雄就【A】-24地號已無應有部分可資移轉予原告,被告黃春雄就系爭【A】-8地號於103年9月15日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黃春雄將系爭【A】-8地號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美珊再於同年10月17日與被告黃洲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受讓【A】-8地號應有部分之646/10000移轉登記於黃洲信,致黃春雄已無應有部分可得移轉予原告。黃春雄原應移轉【A】-8地號應有部分559.2/5121予原告,惟黃春雄於94年間逕將559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481/10000移轉予黃錫育,忽視原告與黃錫育同為代位繼承人之事實,原告之後始知此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春雄應將【A】-8地號按559.2/5121之比例即109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春雄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尚應移轉登記【A】-8地號應有部分合計892/10000予訴外人黃湘芙、黃紫羚,被告黃美珊現存應有部分966/10000,因其與被告黃春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應有部分,移轉行為無效,經判決塗銷被告黃美珊現存應有部分966/10000回復登記為黃春雄所有(前案尚未確定),又黃春雄經前案判決應移轉892/1 0000予訴外人黃湘芙、黃紫羚,故黃春雄之應有部分僅餘74 /10000(966-892=74),不足以移轉原告請求之1091/10000,則原告有必要請求確認黃春雄與黃美珊間、黃春雄與林怡伶間、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A】-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春雄本得請求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春雄怠於行使,原告代位黃春雄行使,請求判命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春雄名下。原告再本於借名物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春雄將【A】-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9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4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就【A】-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黃春雄與林怡伶就【A】-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84/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A】-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⑷被告黃美珊應將前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怡伶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4/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洲信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64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春雄名下。⑸被告黃春雄應將【A】-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9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春雄、黃美珊已經給付原告足夠之土地面積,原告亦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陳稱父親黃清蓮已取得土地面積。被告林怡伶、黃洲信完全不知道被告黃春雄、黃美珊家族繼承之情形,原告不應將無關之人牽扯入內。林怡伶已於103年9月18日將00000000元以現金給付予黃春雄,有黃春雄立具之收據為憑。黃洲信於103年10月20日將0000000元給付黃美珊,有黃美珊立具之收據為憑,並已繳納相關之增值稅,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資金流向為個人隱私拒絕提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5592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黃水樹所有,黃水樹於民國76年2月5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春雄,嗣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去世,黃水樹有長子黃清蓮(由孫黃錫育與原告代位繼承)、次子黃春雄、三子黃清三、次女黃朝子、四子黃清通(由孫黃湘芙、黃紫羚代位繼承),是原告為黃水樹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10。2系爭分割前土地嗣於93年8月9日分割,分割後為【A】-8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A】-24地號(面積為471平方公尺)。黃春雄基於終止借名關係後之法律效果,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8、【A】-24地號應有部分各2481/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錫育,於97年11月16日移轉【A】-8地號應有部分合計420 /10000予訴外人黃湘芙、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將【A】-8地號應有部分452/10000移轉予黃紫羚,並於99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99年1月19日將【A】-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10000予黃湘芙,黃湘芙出賣予訴外人林仁和,並於同年3月30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仁和登記完畢。3被告黃春雄於103年6月12日將系爭【A】-24地號剩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蘭,故被告黃春雄就【A】-24地號已無應有部分可資移轉予原告。被告黃春雄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A】-8地號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美珊再於同年10月17日將其受讓【A】-8地號應有部分之646/10000移轉登記於黃洲信。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查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死亡,其與被告黃春雄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終止,黃水樹之繼承人取得對被告黃春雄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應繼分1/10,而分割前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是原告得向被告黃春雄請求返還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系爭分割前土地嗣於93年8月9日分割,分割後為【A】-8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A】-24地號(面積為471平方公尺)。被告黃春雄於黃水樹死亡後,基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法律效果,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8、【A】-24地號應有部分各2481/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錫育,於97年11月16日移轉【A】-8地號應有部分合計420/10000予訴外人黃湘芙、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將【A】-8地號應有部分452/10000移轉予黃紫羚,並於99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99年1月19日將【A】-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10000予黃湘芙,黃湘芙出賣予訴外人林仁和,並於同年3月30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仁和登記完畢。被告黃春雄於103年6月12日將系爭【A】-24地號剩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蘭,故被告黃春雄就【A】-24地號已無應有部分可資移轉予原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春雄將【A】-8地號按559.2/5121之比例移轉應有部分。被告黃春雄固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8、【A】-24地號應有部分各2481/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錫育,惟原告與黃錫育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並未授權黃錫育代為受領,故被告黃春雄對原告仍未履行返還借名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有權對被告黃春雄請求移轉。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春雄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A】-8地號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美珊再於同年10月17日將其受讓【A】-8地號應有部分之646/10000移轉登記於黃洲信。被告黃春雄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尚應移轉【A】-8地號應有部分合計892/10000予訴外人黃湘芙、黃紫羚,被告黃美珊現存應有部分966/10000,因其與被告黃春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應有部分,移轉行為無效,經判決塗銷被告黃美珊現存應有部分966/10000回復登記為黃春雄所有(前案尚未確定),又黃春雄經前案判決應移轉892/10000予訴外人黃湘芙、黃紫羚,故黃春雄之應有部分僅餘74/10000(966-892=74),不足以移轉原告請求之1091/10000,則原告有必要請求確認黃春雄與黃美珊間、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A】-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兩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12/10000,始能滿足原告請求被告黃春雄移轉之1091/10000,故原告請求確認黃春雄與黃美珊間、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A】-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又此兩部分確認標的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12/10000,已能滿足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雄與林怡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間、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A】-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係以被告三人迄今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為據,而被告僅提出黃美珊立具收到黃洲信給付現金0000000元之收據乙紙為證。經查,原告否認此收據之真正,被告亦未提出資金流向以證明確實有買賣價金之給付,且依收據所載黃美珊收受0000000元之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惟黃美珊移轉登記予黃洲信之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即在收到價金之前即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似有違常情,被告又拒絕提出資金流向,自難相信被告間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至於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間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是原告以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間、黃美珊與黃洲信間異於常情之移轉,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堪予採信。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間、黃美珊與黃洲信間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就黃美珊、黃洲信登記為【A】-8地號之共有人,對於黃春雄之土地所有權自屬妨害,黃春雄自得請求黃美珊、黃洲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春雄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黃春雄之債權人,其代位黃春雄行使,請求判命被告黃美珊、黃洲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春雄名下,洵屬有據。原告再本於借名物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春雄將【A】-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9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黃春雄與黃美珊間、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A】-8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黃美珊、黃洲信間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春雄名下及請求黃春雄移轉【A】-8地號應有部分1091/10000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