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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張筱琪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再審被告
李滄源

      李淑慧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股東資格之認定依學理及通說為:「工商登記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有時股東名冊亦非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取得股東資格的關鍵是對公司資本的參與。可以說,像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都只是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不能取代股東資格本身。」,照上開通常之知識,訴外人曾貴爵(下稱曾貴爵)既依95年4月14日簽署協議(下稱甲協議)及95年8月9日簽署協議(下稱乙協議)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再審被告在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所有之股份37.5%,自然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無可置疑。雖曾貴爵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確定判決審理時曾主張其在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前,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核其真意,應係指為取得在經濟部之登記,否則將與上開股東資格已取得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豈可對曾貴爵違背常識之此一說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即以曾貴爵未取得中源公司股份之自認,任做主張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採為理由之一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已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指中源公司不須經實際股東曾貴爵同意即可執行重大決議,顯然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喙乙協議書之內容,亦未熟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與已發行股票者,股東身分之取得有何不同。簽訂乙協議後,對再審原告及中源公司二公司內部而言,訴外人余立雄(下稱余立雄)代表之訴外人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與曾貴爵及再審被告李東義均為二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須更為登記,即可行使股東權利,故對於出讓二公司股份之曾貴爵及再審被告李東義而言並無違反協議約定之有。而協議中約定余立雄應將湧旺公司持有之該公司股票200股轉讓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係屬大錯,所稱「附有條件者」僅「余立雄應將湧旺公司持有之該公司股票200股轉讓予再審原告」,余立雄履行後始能正式取得實際之股東身分,但至今佘立雄始終未給付,故違反乙協議約定者,僅係余立雄一人。過去另案關於曾貴爵並非中源公司股東之說法,顯然係以曾貴爵未登記於中源公司之公司登記之持股名冊上,而其原因係因余立雄及再審被告李東義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予以登記為其論據,法院此一論點完全違法,乃在於法院將上述不同典型之股份有限公司混為一談,且除了二公司非生效要件之股東登記手續外,法院將本應由余立雄依約單方給付之事實,誤認為應由曾貴爵與余立雄及再審被告李東義同時履行。故上述有關之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無既判力。是則原確定判決之持論已違背法令,不可再予引用。

㈣再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以曾貴爵主張其「在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前,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之自認,即指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則依再審李東義在另案審判中有如下列表所載自認,證明再審被告等於簽訂前後協議時即已認定曾貴爵為中源公司之股東,不容法院為再審被告等任做主張將事實改變,說明如下:

⑴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李東義自認「95年8月9日曾貴爵、、余立雄三人協議股份重新分配,最高法院判決協議書有效,…所以合作協議書要以重新分配的協議書為準」。

⑵9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李東義答法官問:「系爭協議書是否為95年4月14日的甲協議取代?」,再審被告李東義自認而回答:「不是取代,95年4月14日的甲協議是股份轉移事宜,再審被告李東義是代表泉順企業大樓的所有權人參與協議…」

⑶97年度訴字第2717號答辯狀㈡,再審被告狀中第1項自認「與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的股份轉讓事宜協議書,曾貴爵開出支票450萬元。拖至95年6月30日因荷商苛柯金談好條件才兌現400萬元,50萬元拒付」。

㈤同時由再審原告95年7 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記載股東再審被告東義提案要求於95年4月起將本公司財務帳務結算至今年6月30日止,並於7月1日起,中源公司及再審原告各自重新起帳,為因應未來營運所需,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出資,以充足營運週轉營運週轉金等語。再審被告李東義提到之股東即係曾貴爵而別無他人,且其身分即為中源公司及再審原告兩公司之股東。再審原告提告再審被告李滄源侵占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66號),偵訊時,檢察事務官問再審被告李滄源是否有侵占再審原告公款時,伊答稱:「當時的貨款都是我在收貨款,至於收取多少我已記不得,收到的貨款都是直接存入公司帳戶,或是直接支付其他廠商的款項,並沒有挪做他用。再審原告所列的廠商都是中源公司往來的廠商,並非與再審原告的往來對象」。若非中源公司及再審原告有合併經營之關係(註:只是經營之合併並非法人之合併),再審原告為控制公司,中源公司為關係公司,否則中源公司之營收如何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內,且想當然爾曾貴爵為二公司之股東。凡此再再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係自作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㈥再審原告及中源公司經營期間有各自之機關董事監察人,足以說明兩家公司絕無合併之事實,而亦無約定將來合併之契約,況93年11月9日曾貴爵與再審被告李東義及李滄源所簽訂的是經營權合併契約,而非公司資本與負債合併之契約。再審原告與中源公司公司合併經營權期間,中源公司應收應付款,均歸再審原告收付,二公司又在同一營業場所,二公司既非合併,則再審原告為控制公司,中源公司為關係公司,屬公司法上之委託經營關係而別無他解。再審原告受託經營中源公司近1年9月,支付鉅額營運費,終因法院望文生義,曲解簽約當事人之真意,落得無權經營中源公司之下場,天下怪事此其一也。

㈦系爭合併經營協議係在93年11月9日所簽,如該協議之簽訂當事人間無合併經營之合意,中源公司大可繼續自己經營此一農糧署特許,尚有利潤之事業,再審原告所提中源公司94年5月13日股東會議記及94年6月16日之協議書,旨在證明先有合併經營及委託再審原告經營之協議在前,始有後來股東會議關於特定之糙米加工業務須交由再審原告經營及協議由再審原告承擔中源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託白米加工契約之履約保證之責任之約定(與一般轉包承作他人承包之業務之情形有間)。該糙米加工業務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間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當然仍為中源公司不足為奇,契約當事人不得變更乃政府機關私法契約之常態,綜上事實,再審原告確實受託經營中源公司事業,別無他解,原判決違背法令。

㈧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二審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以及三審102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之確定判決,以其就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機具設備非再審原告所有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兩造之間有爭點效,因係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再審原告依法故不得再加爭執,然該確定判決於事實部分對於「再審被告3人於95年9月12日起即霸占系爭房屋,不准曾貴爵等人進出,導致工廠暫時停業,亦無員工駐廠,詎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1日至工廠查看時,竟發現系爭機具設備已遭再審被告聯手清除一空,再審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機具設備全損」,並未指出與事實不符,自有其爭點效。該爭點效即為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再審被告等如何於再審原告與中源公司尚有效存在之委託經營契約時(已如前述),實施上開行為,以致於委託經營契約因工廠滅失(不論工廠內財產究係屬再審原告或中源公司),導致委託經營契約因而無法繼續,肇致再審原告損失,此一責任應由實施此一行為之再審被告因係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而應與中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前開案件與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不同,應敘明。

㈨綜上論陳,原判決指曾貴爵非中源公司股東,再審原告與中源公司無委託經營關係,縱使存在,再審被告不須經過曾貴爵同意即可終止之,違法終止後並不損害再審原告經營權等等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再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不得不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㈩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4項第㈢款第6點內,再審被告否認部分,再審原告現提出97年8月11日再審原告訴願書答辯書,證明再審被告說謊。據事後再審原告向市政府查詢何以派人來現場勘查,據其回答係有人舉報工廠衛生有問題,再審原告懷疑係再審被告所為,另再審被告既在現場經營,何以不為再審原告主張,可證再審被告早已存致再審被告於死地之心,其心可誅。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有檢附再審被告李東義於102年9月23日給曾貴爵之存證信函,何解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原確定判決對此客觀上可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重要證據,卻於判決中隻字未提,未經列為爭點予以闡明,即認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9年1月8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9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誤。是以,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提出再審之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僅一再指陳:原確定判決認定曾貴爵非中源公司股東,再審原告與中源公司無委託經營關係,縱使存在,再審被告不須經曾貴爵同意即可終止之,違法終止後並不損害再審原告經營權等等之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在在違背經驗法則、股東資格認定之學理及通說,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重要證據(被上訴人李東義存證信函)於判決中置而不論,未列為爭點予以闡明,即認定曾貴爵非中源公司股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係上訴第三審理由,單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未進步表明該違背法令事由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構成要件,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基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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