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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告
林耘菲
被告
李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刑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原告多次欲離開該處時,徒手拉扯、拖行原告數次,造成原告脖子受傷及受有左第五腳趾挫傷併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

1.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3時40分至15時4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現在我不想跟你說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這是你自己選擇的,不要怪我、我要你死、你等著吧、甚麼都不用在說了…來不及了…我要你死、集勇街71號9樓」等文字訊息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1時35分至14時38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是聖誕節、你準備好了嗎?你最好就不要去上班、你也不要出門、我去公司找不到我就去你家找、看你可以躲多久?你選擇躲那你就躲好一點不要讓我遇到!…、過了今天我不會在給你解釋說清楚的機會了」等文字訊息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4時57分至15時10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在哪裡」等文字及標題為「砍脖殺女友扔下11樓男移畏罪跳下尋短」、「得不到就毀了!殺前女友14刀毀容棄屍」等影片連結網址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前開暴行及恐嚇行為,除了致原告受有外觀之傷害以外,更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至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用9,760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精神崩潰,有嚴重扯頭髮、掐自己等自殺、自殘行為,每晚皆作惡夢,沒有靠藥物控制,即有雙手發抖,情緒低落,已嚴重影響作息,更患有焦慮及憂鬱等情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5,120元。

3.以上合計994,880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4,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6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偵審全卷,經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於108年12月23日位於被告住處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傷,並坦承有分別於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傳送前開訊息與原告,有被告警偵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證(見偵查卷第142至143頁),而堪認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60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61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5,120元部分,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為46,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被告部分則依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9,760元(9,760元+300,000元=309,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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