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告
彭信煜
兼訴訟代理人
彭成楠
被告
陳易隆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萬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108年7月3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大同北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與適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欲外側向左慢速斜切左轉進入大同北路167巷之被害人李淑華發生碰撞,致李淑華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8月5日0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李淑華於事故地點欲左轉時,未有任何手勢示警或停駐禮讓後方車直行,且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直行之車道上即倏然左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重大違規行為,而斯時行駛在李淑華後方之被告無法預料前車會有異常左轉之行為,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可見李淑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李淑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108年7月3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大同北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淑華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欲左轉進入大同北路167巷,亦疏未注意遇有左轉彎情況時,應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竟逕自騎乘腳踏車外側向左慢速斜切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在眼見李淑華之行車動向後,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頭撞擊李淑華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李淑華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5日0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下稱高院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卷二第45頁、第46頁)。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全無過失,惟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之李淑華未為任何示警即左轉時,與李淑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踫撞,致李淑華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8月5日0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4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8頁、高院刑事卷第155頁至第268頁)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李華因而死亡乙節,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李淑華之夫、原告乙○○為李淑華之子,被告不法侵害李淑華致死,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遭逢喪偶或喪母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丙○○現無業、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心臟疾病無法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卷一第89頁、第90頁)。另兩造之105至109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李淑華於左轉時未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向用路人示警等情,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15日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有該院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高院刑事卷第155頁至第268頁),足見李淑華亦有於左轉時未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向用路人示警之過失,是應認李淑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及李淑華2人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此部亦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李淑華就本件交通事故既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李淑華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即其兩人之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按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乙○○各2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分別向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理賠金4,194元、死亡理賠金100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華南產險公司之理賠明細2張(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為佐,應自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95,8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995,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