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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告
吳中偉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告
益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萍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告
藍秉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秉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32921元,被告藍秉稐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0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被告藍秉稐通知原告,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許○賓在系爭建物內自殺身亡。2按建物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成為俗稱之「凶宅」,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鈞院亦可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因自殺行為致價值減損及其減損數額?依向來實務見解,自殺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學說有力見解認為,自殺者於自殺時就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之案件,在無具體證據證明自殺者於自殺當時確實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時,不問其自殺原因為何,原則上應推定其有識別能力,進而認定其顯然可以認知或預見房屋屬出租人所有,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即使其通常並無針對出租人、積極有意使其房屋成為凶宅的「直接故意」,但對房屋將成為凶宅一事至少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的心態。此一心態,已可認為其就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一事,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實務亦不乏有以客觀事實推知自殺者其就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一事,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3先位主張: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許○賓為被告公司允許為系爭建物使用之第三人,其直接或間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在系爭建物內自殺身亡,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減少,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對於員工許○賓負有關切其身心健康之注意義務,且應負有門禁管理之責,為何被告公司容許員工許○賓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2點31分進入公司,故被告公司對於許○賓在系爭建物內自殺致生系爭建物價值減損,應依民法第432、43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如認民法第432條、433條文義僅就物理上損害而為規定,仍應探究有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對此,多數實務見解採肯定說,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被告藍秉稐依租約第13條,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多次向渠等請求賠償,渠等一再敷衍,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備位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許○賓在工作場所自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1訴外人許○賓於系爭建物內自殺,並非故意以減損系爭建物價值而為之,原告並未就許○賓具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負舉證責任,準此,許○賓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許○賓自殺行為並未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失其圓滿狀態,亦未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被告公司鑰匙及門禁之管控,除公司負責人外,僅被告公司另一員工廖○祥每日負責開門及關門,而常態性持有鑰匙。許○賓在公司擔任整理施工機器、藥水及開車之工作,須於每次施工前先進公司準備,故負責人於施工前一天下班前,會將鑰匙交給他,以便許○賓隔天可以早點進公司準備。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13日有工程要進行,因逢雙十連假,負責人遂於108年10月9日將鑰匙交給許○賓,方便許○賓在連假期間提早來公司準備藥水,為公司門禁安全起見,其餘公司員工並未配發鑰匙,被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許○賓不明原因逕至公司會議室自殺,被告公司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不負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藍秉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許○賓為被告公司允許為系爭建物使用之第三人,其直接或間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在系爭建物內自殺身亡,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減少,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對於員工許○賓負有關切其身心健康之注意義務,且應負有門禁管理之責,為何被告公司容許員工許○賓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2點31分進入公司,對於許○賓在系爭建物內自殺致生系爭建物價值減損,應依民法第432、43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如認民法第432條、433條文義僅就物理上損害而為規定,亦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許○賓於系爭建物內自殺,並非故意以減損系爭建物價值而為之,原告並未就許○賓具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負舉證責任,許○賓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許○賓自殺行為並未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失其圓滿狀態,亦未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被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許○賓不明原因逕至公司會議室自殺,被告公司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不負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按所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而大多數自殺者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方式終結生命,一般人對於自殺者係抱持同情與遺憾的態度,不會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故尚難認為自殺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且訴外人許○賓自殺,主觀上係要結束自己之生命,但其同時是否明知公司所承租之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會導致房屋價值減損,侵害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或有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仍為之,原告就其主張許○賓具有上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謂許○賓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次查,被告公司鑰匙及門禁之管控,除公司負責人外,僅被告公司另一員工廖○祥每日負責開門及關門,而常態性持有鑰匙,許○賓在公司擔任整理施工機器、藥水及開車之工作,須於每次施工前先進公司準備,故負責人於施工前一天下班前,會將鑰匙交給許○賓,以便許○賓隔天可以早點進公司準備,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13日有工程要進行,因逢雙十連假,負責人遂於108年10月9日將鑰匙交給許○賓,方便許○賓提早來公司準備藥水,為公司門禁安全起見,其餘公司員工並未配發鑰匙,許○賓於自殺前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業據證人廖○祥證述在卷(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因許○賓施工需要而於連假前將鑰匙交給許○賓保管,以利許○賓得以提早進入公司準備,本屬正當,而許○賓於自殺前,並無任何異狀,被告公司無法預見許○賓會利用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機會進來公司自殺,是被告公司就租賃物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不負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又許○賓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毋須負責,被告公司自不負民法第433條之賠償責任,被告藍秉稐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六、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許○賓在工作場所自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許○賓具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欲以自殺行為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負舉證責任,許○賓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又許○賓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因自殺行為致價值減損及其減損數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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