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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告
李國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被告
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籽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國娟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回填高度超過三十公分之土方予以清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因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並以書面表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回填高度超過30公分(即回填面積3016立方公尺)之土方予以清除。(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執行宣告。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籽逸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回填高度超過30公分之土方予以清除)之理由:按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原告李國娟僅係委託被告籽逸公司負責修復農地(口頭約定回填土方30公分),以回復田耕,並未指示被告為多餘土方之填置。惟被告卻逾越「修復田耕」之委任目的,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填置高達3468.4立方公尺之土方【計算式:桃園市政府認定之回填高度2.3公尺,回填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故經計算為3468.4立方公尺(即2.3公尺X1508平方公尺=3468.4立方公尺),此有原證五: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乙份可佐】,致原告遭第三人桃園市政府水利局裁處137萬5,000元之罰鍰處分等情,顯已構成對原告暨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而應予排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請追加請求被告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回填高度超過30公分【即回填面積3016立方公尺,計算式:3468.4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所認定之回填面積)-委託回填面積452.4立方公尺(0.3公尺X1508平方公尺=452.4立方公尺)= 3016立方公尺】之土方應予清除。

(二)系爭法律關係發生經過:

1、緣原告李國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8㎡、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民國108年05~06月間上揭土地因豪大雨連續沖刷致土壤大量流失無法耕作,原告因不闇法令遂經胞兄建議委託專門處理農地、建地及工業用地等回填作業之被告籽逸公司負責辦理上揭土地回填相關作業,以回復田耕【此有原證一:委託書影本乙份可佐】。

2、豈料,原告突於108年07月16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以原告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規定,通知原告至上揭土地到場說明並做成紀錄【此有原證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乙份可佐】,並先於108年10月17日以府水養字第1080259839號函命原告回復原狀,後復於109年04月20日以府水養字第10900903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37萬5,000元罰鍰【此有原證三:桃園市政府函暨裁處書影本各乙份可佐】等情。

3、惟原告就上揭裁處書所認定之整地填土數量(3468.4㎡)甚難甘服(蓋依兩造間委託書意旨可知,原告僅係委託被告負責修復農地,以回復田耕,並未指示被告為多餘土方之填置),乃具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現於經濟部以府水養字第1090115739號受理中)【此有原證四: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乙份可佐】,並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建議:「倘原告對上揭裁處書之對象(即實際行為人)有所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確認…。」等語。是原告為維自身權益,方提起本件訴訟。

(三)主張法律依據:

1、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2、主張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所明定。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茲屬債之關係所生之義務群。而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倘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本身目的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得對債務人獨立請求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足照)。

3、各該事務領域之注意義務,原不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列舉之義務為限,其注意義務來源亦源自該領域應循之行業準則、職業慣例與一般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是以,被告為專門處理農地、建地及工業用地等回填作業之公司,理應知悉於辦理上揭土地回填作業前,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及一般耕作回填土方應不需超過0.5公尺之高度即可達到耕作之目的等規定,卻基於一己之私,利用原告對其專業之信任,於上揭農地回填土方時,私自回填超過原告委託目的(即僅需回填30公分即足以回復田耕)數量之土方(高達2.3公尺),足徵上揭土地上超過30公分之土石,並怠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堆置土石許可(蓋倘被告如實向主管機關申請堆置土石許可,恐致其違法回填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原告蒙受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裁處137萬5,000元罰鍰之損害等情,認被告確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務(向主管機關申請堆置土石許可)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般耕作回填土方應不需超過0.5公尺之高度即可達到耕作之目的)甚明。為此,特援依兩造間債務不履行、契約附隨義務違反暨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萬5,000元罰鍰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籽逸公司之舉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之情事,致原告蒙受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裁處137萬5,000元罰鍰之損害,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籽逸公司賠償上揭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國娟)的土地,確實由本人公司(籽逸工程)所承包施工,於108年5月30日施工完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本人吳籽逸皆承認且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本人吳籽逸沒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託書、桃園市○○○○○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堆置土石測量照片、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20日府水養字第1090090305號裁處書、訴願人李國娟訴願補充理由書、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日府水養字第1090115739號訴願答辯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委託事務,在前揭土地上超量回填土石,致原告遭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裁罰137萬5,000元,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上開遭裁罰之罰鍰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超過30公分(即回填面積3016立方公尺)之土方清除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乃應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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