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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即原告
張來旺
即原告
陳威任
即原告
陳玟茹
即原告
陳雪嬌
即原告
陳雪萍
即原告
張天送
相對人
即被告
李金葉
即被告
李黃阿美
即被告
李慕榮
即被告
李素雲
即被告
李素雯
即被告
李木聰
即被告
游志勝
即被告
游志華
即被告
游淑美
即被告
余文泰
即被告
余志宏
即被告
余秀梅
即被告
余美玲
即被告
林錦春
即被告
余秀如
即被告
余千堂
即被告
余佳祥
即被告
余秋旺
即被告
陳玲玉
即被告
余弘逸
即被告
余弘傑
即被告
陳文煙
即被告
李慕雄
即被告
李阿海
即被告
高正忠(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高梅瑛(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金德(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白雲(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玉英(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高白雪(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金隆(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姵穎(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金子(即李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承軒(即李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李承恩(即李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潔
相對人
李濱鑫(即李坤淵之承受訴訟人)
余秋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端原(即李坤淵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棋(即李坤淵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子(即李坤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金葉、李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陳玲玉、余弘逸、余弘傑、余秋凉、陳文煙、李慕雄、李阿海、高正忠、高梅瑛、李金德、李白雲、李玉英、高白雪、李金隆、李姵穎、李金子、李承軒、李承恩、李濱鑫、李端原、李玉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葉、李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陳玲玉、余弘逸、余弘傑、余秋凉、陳文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李金葉、李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陳玲玉、余弘逸、余弘傑、余秋凉、陳文煙(下稱李金葉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訴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李金葉等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2,8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22,8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71號裁定共60,000元(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事件各30,000元)。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5,558元【計算式:109,910元+122,824元+122,824元+30,000元=385,558元】 相對人李金葉等應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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