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廖志銘
- 被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事實及理由第六項有關「109年8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7月29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紀柔均所有由訴外人陳鶴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會車問題發生口角。嗣上訴人駕駛車輛欲離去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含工資27,700元、烤漆30,700元、零件59,600元),伊已給付被保險人紀柔均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44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前開時、地乃駕駛系爭小客車靠右側行駛,然陳鶴仁駕駛系爭車輛違停擋道逆向行駛,阻擋伊合法行車之方向,嗣陳鶴仁竟下車走至伊之車旁敲打車窗並出言挑釁。嗣系爭違停車輛駛離至路旁,伊原預計先倒車後往左前方行駛至接近人行道後,再向右回正,以便從陳鶴仁車輛旁邊離開。不料,待伊駕駛車輛正欲向右回正時,突見陳鶴仁右手持細長金屬不明武器由馬路中央正朝伊之車輛方向走來,瞬間陳鶴仁即膝蓋彎曲,並舉起右手如打棒球揮棒的姿勢向伊之車輛揮擊,伊因陳鶴仁突如其來之舉動受到嚴重驚嚇,下意識身體及頭部往車內左側閃避,並自伊看見陳鶴仁到陳鶴仁揮擊僅僅不到一秒時間,顯然少於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伊根本來不及即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情形,依據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案「MOVA 9832」之截圖,可見於「MOVA9832」影音檔案25.022秒時,伊視線範圍內,陳鶴仁手持細長金屬物品出現在其車輛右前車門旁;於25.570秒時,陳鶴仁將右手舉起,膝蓋彎曲,呈現如同打棒球揮棒姿勢;於25.936秒時,陳鶴仁略往前移完全遮擋住其車輛後照鏡,右手仍舉起欲揮擊被告車輛;於26.118秒時,陳鶴仁移動至其車輛右前車頭處,右手仍舉起呈現揮擊狀;於26.210秒時,伊之車前已未見陳鶴仁身影並發生擦撞,因此,由上開截圖可證,伊於上開影音檔案25.022秒時看到陳鶴仁出現在車輛前方,至26.210秒時發生擦撞,整個過程不到1.2秒,遠低於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內主張之2.5秒反應時間,亦低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所引用文獻認定之1.6秒反應時間,顯見伊當時根本來不及反應。況且,伊在看到陳鶴仁後約0.5秒時間,陳鶴仁突彎曲膝蓋並舉起其右手呈揮擊狀態,伊當下受到嚴重驚嚇,下意識身體本能閃避,若以此時間點計算距發生擦撞時僅約0.7秒左右,更加來不及即時反應煞車,伊確實無法即時反應,顯然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伊具有過失。退萬步而言,縱使伊有過失責任,亦係因為當時陳鶴仁持不明金屬武器朝伊揮擊,而伊因而採取一般人自然緊急避難方式,將身體及頭部往車內車側偏,以致無法專心注意右側安全距離,而與該車擦撞,係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紀柔均所有由陳鶴仁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會車問題發生口角。嗣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欲離去時,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118,000元(含工資27,700元、烤漆30,700元、零件59,6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紀柔均上開車輛修理費。此有陳鶴仁之駕駛執照、紀柔均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擦撞系爭車輛,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則是否符合緊急避難?陳鶴仁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紀柔均所有由陳鶴仁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會車問題發生口角。嗣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欲離去時,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MOVA9832」影像所示,於108年3月5日19時19分41秒至19時19分54秒間,陳鶴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在上訴人系爭小客車行駛之車道上阻擋其前行,因上訴人要駛離現場欲繞過系爭車輛,故於19時19分56秒至19時20分02秒間倒車後向左前方空隙前行(斯時陳鶴仁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再往右切前行(於19時20分04秒陳鶴仁手持金屬扳手,由系爭車輛右後方沿著車身往前走到右前車輪,接著舉起右手後作勢向系爭小客車揮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行經過陳鶴仁站立處即系爭車輛右前側時,陳鶴仁則出現在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兩車旋即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光碟檔案名稱「MOVA 9832」,並有勘驗時所列印之截圖及上訴人提出之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9、27、131頁、原審卷第77-81、121-123、137-145、205頁),且陳鶴仁本於上列交通事故而另行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72號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7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 37頁、本院卷第117-125頁),又另案刑事判決理由二、載明:「㈠‧‧‧又告訴人(即陳鶴仁)走回B車後車箱,被告(即上訴人)駕駛A車開始倒車,一段距離後停住,接著偏左往前開,此時告訴人右手持金屬板手(即扳手),從B車車尾右後方旁,沿著B車車身右側往前走,接著告訴人舉起右手後作勢向A車揮擊,此時A車從B車旁經過,A車車身發生震動,接著立即停止行進乙節,亦有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一第77-83、89-91頁),與告訴人上揭所指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事發時A、B二車的車燈都開著(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25、34頁),且由本院上開勘驗畫面亦可見路旁有路燈,且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站立位置清晰可見(見本院交易卷一第80-83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站立位置之情事;而告訴人站立B車旁時,因B車及告訴人佔據道路一側,因此該道路可容車輛通過之空間已非寬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80頁),亦可知若非當時為行人之告訴人任意站立道路中央,阻礙交通,當不至於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綜上,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告訴人任意站立道路中央,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㈡‧‧‧查被告自陳我有看到告訴人站在B車的右前方,看到時已經很近,當時方向盤是要往右回正,我被告訴人的動作嚇到,方向盤回太多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4頁)。由此可知,本件事發雖屬突然,然被告當時並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只是因為「方向盤回太多」,而此顯然已違反一般汽車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行人站立位置,適時調整方向盤以避免事故之義務。雖然依照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亦有任意站立道路中央,阻礙交通,且舉起金屬板手作勢往A車揮擊之動作,然被告既然已經注意告訴人站立位置,且被告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是倒車一段距離後停住,接著偏左往前開,對於前方車道遭到擠壓,若持續前行被告可能因此受傷,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卻貿然持續前行,才因未能調整好方向盤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有過失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無過失等語,要難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足見本件上訴人於倒車自現場離去,欲繞過停放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而前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進,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擦撞系爭車輛,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確有過失。又陳鶴仁任意站立道路中央,阻礙交通,就上列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顯然有過失,亦即上列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鶴仁任意站立道路中央,以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辯稱伊欲駛離現場在經過系爭車輛前,因陳鶴仁手持細長金屬物品出現在其車輛右前車門旁,右手舉起欲揮擊伊車輛,整個過程很快,無法及時反應,顯然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伊具有過失等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過失行為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言。又學理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避難意思,客觀上須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必須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或「只此一途,別無選擇」。查本件上列交通事故現場,因陳鶴仁所駕系爭車輛逆向停於右側車道上,致剩餘空間有限,須小心緩慢前行始能通過,已如前述,上訴人倒車至定位後,已能看到陳鶴仁在車前之行止,意識到前方通路狹獈,如欲前進,只能緩慢前行,其開車起步時先左切再往右回正,左切的目的應係期能貼近左側路邊再往前直行,尢其陳鶴仁沿系爭車輛路中央前進,之後右手高舉金屬板手站於系爭車輛車頭之路面上,當可意識到若冒然前進,很可能會擦撞到陳鶴仁及系爭車輛,致陳鶴仁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此時,上訴人可選擇暫時停車,或倒車後退觀望等方式,並非只有冒然前進一途。則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法。是上訴人辯稱縱使伊有過失責任,亦係因當時陳鶴仁持不明金屬武器朝伊揮擊,而伊因而採取一般人自然緊急避難方式,將身體及頭部往車內車側偏,以致無法專心注意右側安全距離,而與該車擦撞,係符合民法第150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3月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再者,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8,000元(含工資27,700元、烤漆30,700元、零件59,6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紀柔均上開車輛修理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紀柔均之上開車輛修理費。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件費用應為5,960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4,360元(計算式:5,960+27,700+30,700=64,36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列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陳鶴仁任意站立道路中央,以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見陳鶴仁對本件上列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為紀柔均所有,紀柔均將系爭車輛交由陳鶴仁駕駛時,自應評估陳鶴仁之駕駛能力及技術,且陳鶴仁駕駛系爭車輛,為紀柔均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紀柔均自應就陳鶴仁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紀柔均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就陳鶴仁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列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陳鶴仁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25,744元(計算式:64,360元×4/10=25,74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事實及理由第6項有關「109年8月8日」之記載,均係「109年7月29日」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