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原告
- 陳裔梃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力銓律師
- 被告
- 陳遠朗
- 訴訟代理人
- 林盈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訴之聲明備位聲明中第二、三項部分,追加公同共有債權人陳玉蓮、陳裔豪、陳裔鋕已同意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林甚生前出資興建,陳林甚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及訴外人陳遠鎮(已歿)、陳振國(已歿)、陳玉蓮等4人,而當初經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分割,由陳遠鎮、被告及陳政國3人分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因陳政國早於陳林甚死亡,而原告乃承嗣於陳政國,亦即為陳政國所收養,故依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陳政國之應繼分乃為原告所繼承,原告因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惟原告係與訴外人陳羿鋕、陳羿豪共同代位陳遠鎮繼承,並與被告、陳玉蓮共同繼承陳林甚之遺產,是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玉蓮、陳羿鋕及陳羿豪公同共有,詎陳林甚於民國89年2月25日死亡後,被告竟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被告對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00元,其中75,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318,3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731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8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1年2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81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備位聲明主張之內容,可知陳林甚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玉蓮、陳羿鋕及陳羿豪等3人,而原告並未說明陳林甚之繼承人如何約定分割遺產,則系爭房屋即應為上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則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陳林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原告備位聲明中第2、3項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係就其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而為行使、請求,尚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此部分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陳玉蓮、陳羿鋕及陳羿豪3人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若陳玉蓮、陳羿鋕及陳羿豪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