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
- 原告
- 陳保興
- 原告
- 林保桂
- 原告
- 林保莉
- 原告
- 林保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偉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睦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淳烝
- 被告
- 李當期
- 訴訟代理人
- 蘇群超
- 被告
- 李永亨
- 訴訟代理人
- 李當期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廖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當期即永亨畜牧場為被告,其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方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方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B、C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D部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李當期或被告李永亨應將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0300號所示坐落於小南灣段下福小段44-11(1)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44-11(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44-11(3)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44-23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刨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林口區公所應將系爭道路刨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被告,核其追加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被告部分,雖其先、備位請求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前者應審酌系爭道路是否為被告李當期、李永亨所鋪設,後者則應審酌系爭道路是否為追加被告所鋪設,所主張之道路鋪設主體不同,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2頁),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前曾具狀表示不追加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11頁),嗣後又具狀請求追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此追加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