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 原告
- 唐卿娥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芳安律師
- 被告
-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順從詐騙集團之安排,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並簽有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且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同時原告又被安排與第三人郭錦駩簽署信託契約,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郭錦駩,原告因而背負至少800萬元之債務,嗣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7號本票裁定,實則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自始未成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縱認存在,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前開借款契約、本票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800萬元借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前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塗銷,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則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前開借款契約、本票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
㈠兩造間之前開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應撤銷,㈡被告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塗銷,㈣原告簽發前開本票之法律行為應撤銷,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可知原告係就兩造間之系爭800萬借款是否存在或撤銷,及因前開借款而生之本票、抵押權設定是否存在或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兼借據)第9 條已約定:「…因本約所生之任何民事爭議而需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部分,因與前開借款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