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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告
林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告與被告三重分局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關於原告與被告大同派出所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抗告,關於原告與被告三重分局間,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關於原告與被告大同派出所間之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撤回對於被告大同派出所之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 │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因 ││ │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准予訴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及追加│75,000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之訴裁判費 │ │額,對被告三重分局及大同派││(關於原告與│ │出所之請求各為5,000,000元 ││被告三重分局│ │,合計為10,000,000元,應徵││間) │ │收裁判費150,000元,是裁判 ││ │ │費關於被告三重分局及大同派││ │ │出所部分各為75,000元,因受││ │ │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 │ │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及追加│75,000元 │同上。 ││之訴裁判費 │ │ ││(關於原告與│ │ ││被告大同派出│ │ ││所間) │ │ │├──────┼───────┼─────────────┤│第三審裁判費│75,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關於原告與│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被告三重分局│ │ ││間) │ │ │├──────┼───────┼─────────────┤│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 │同上。 ││(關於原告與│ │ ││被告大同派出│ │ ││所間)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10,900元。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關於原告與被告大同派出所間)││ ,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更一 ││ 字第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50,000元。 ││ (計算式:75,000×2÷3=50,000) ││三、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其他上訴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及 ││ 更正裁定主文,均由原告負擔,而未經最高法院廢棄部分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 ││ 判決主文,亦由原告負擔,合計為175,000元。 ││ (計算式:75,000+75,000+75,000-原告得聲請退還部分││ 50,000=175,000) ││四、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6,900元。 ││ (計算式:10,900+175,000+1,000=186,900)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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